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05,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謝慶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慶輝(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所依法傳喚(本院卷第81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全部犯罪事實與罪名,並有意與告訴人鍾文翔(下稱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本院卷第73頁),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尚嫌過重。

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至告訴人雖到庭稱被告成立調解後僅給付1期、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但考量雙方和解金額不高,且告訴人日後仍可逕執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而減省求償程序,遂不因被告暫未依約履行而異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催討債務,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行動自由及財產利益(毀損部分經原審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罪)且程度非輕,自應加以非難;

再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坤麟之分工程度,與前述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在案,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