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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恩(下稱被告)雖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6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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