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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堉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號、112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等值蝦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堉嘉並無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因見葉柄志在臉書「艾爾之光」遊戲交易社團,公開刊登欲購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臉書私訊「左5右4 1600,謝謝」訊息給葉柄志,虛偽表示有虛擬寶物要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柄志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歐堉嘉確有販賣虛擬寶物可販賣,而與歐堉嘉約定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交易價格,並於110年12月29日23時17分許,依歐堉嘉之指示,匯款1,600元至虛擬帳戶內,歐堉嘉再利用蝦皮訂單取消之機制,取消上開訂單後,蝦皮即將葉柄志所匯入之款項轉為1,600元等值蝦幣,退回歐堉嘉所註冊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v0_uvhjrgx之蝦皮帳號錢包。
嗣因歐堉嘉未依約履行且失去聯絡,葉柄志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柄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堉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81至83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90、106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葉柄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告訴人葉柄志並在本院具結證稱:我先在臉書上貼文表示要購買虛擬寶物,被告才用臉書私訊我,說他有虛擬寶物要賣給我,我才誤信為真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72S函所附帳號及交易資料、8591交易網提供之說明、會員及交易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及交易資料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資訊截圖1張、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葉柄志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等證物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與沒收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未之方式對告訴人葉柄志施用詐術,原審認被告係「以臉書名稱「吳宜真」,在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得見聞之「艾爾之光」遊戲交易社團,公開刊登販賣遊戲虛擬寶物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以致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罪,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私人訊息,佯稱有虛擬寶物可出售,而詐騙取得他人財物,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葉柄志受有1,600元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葉柄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在判決書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600元等值蝦幣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未提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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