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1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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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清


義務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來成


義務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110年度偵字第4597號、110年度偵字第5261號、110年度偵字第5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傅美娟、蕭文清、林來成(以下均稱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傅美娟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傅美娟)、附表一編號8、9(蕭文清)、附表一編號11至12(林來成)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3人圴提起上訴,而在上訴書狀之載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犯之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27頁、第202至204頁、第266、29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犯之罪,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傅美娟:被告於警詢時即己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蕭文清供警方調查,雖蕭文清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惟仍足見被告戮力配合警方之查緝作為,以求杜絕毒品流通之美意,請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仍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所涉犯情節,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3人且均為同儕友人間之互通有無交易,復衡以交易金額多僅1000元,從中牟利之意圖甚薄弱,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請再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減輕其刑。

㈡蕭文清:被告雖先前曾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可謂良好,原判決未及審酌,請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以求量刑之妥適。

㈢林來成: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每次交易金額僅500元,情節極為輕微,被告因不諳法律,不知道幫忙女友交付毒品給購毒品者,會構成販賣毒品罪,才誤觸法網,因此不知道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而造成原審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3月,在本案3名被告中最高。

被告顯然有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該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本案被告傅美娟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蕭文清,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被告傅美娟雖供稱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蕭文清所購得,然原審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之函覆,認傅美娟所供述向蕭文清購買海洛因時間為110年1月初、110年2月初,惟該部分其指述蕭文清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而認定被告傅美娟未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0 頁第9行至第25行)。

被告傅美娟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戮力配合警方之查緝作為,以求杜絕毒品流通之美意,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予以適用並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上開答辯意旨充其量亦僅能供量刑之審酌(犯罪後態度),而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①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②經查,本件被告傅美娟、林來成(被告蕭文清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分別為5次、2次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交易金額為1000元、500元(2次)不等,難認為係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且查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傅美娟、林來成均非「無其他犯罪行為」之人,已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無其他犯罪行為」、「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

況原判決以被告傅美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來成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傅美娟、林來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傅美娟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林來成為有期徒15年(編號11)、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2),原判決關於被告傅美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之科刑均僅略加重1個月至2個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4罪)、7年8月,被告林來成則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7年6月。

已屬輕度量刑,並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被告林來成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行,因未在偵查中自白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其刑,以致該次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高於其他2位被告之刑度,惟此係因被告林來成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以致適用法律不得減輕其刑之結果,不能倒果為因而認係「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而應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②查本件被告傅美娟、蕭文清、林來成,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傅美娟)、附表一編號8至9(蕭文清)、附表一編號11至12(林來成)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分別經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又無償轉讓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衡以被告傅美娟之犯案時間為110年2月至3月,購毒者、受轉讓毒品者共有4人,共7次之流通情形;

被告蕭文清之犯案時間為000年0月間,購毒者有1人,共2次之流通情形;

被告林來成之犯案時間為000年0月間,購毒者有2人,共2次之流通情形。

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價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9、11至12所示,是被告等人關於販賣毒品之各該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

酌以被告林來成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傅美娟於審理中一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蕭文清則先坦承全部犯行,嗣又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復衡以被告傅美娟、林來成、蕭文清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情節、限制加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況,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傅美娟)、有期徒刑10年6月(蕭文清)、有期徒刑15年3月(林來成)。

堪認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科刑於法既無違誤,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未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或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妥適量刑而各罪之量刑均嫌過重等情,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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