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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號、110年度偵字第2028號、110年度偵字第20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號、110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友人呂瑞森受託向傅誠溢催討債務、與高雄市旗山區永和里里長陳俊羽曾生過節,及不滿朱俊煜曾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等緣故,竟與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呂瑞森以下7人由原審另行審結)、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胡心宥以下4人另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嗣因呂瑞森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錄影並散布,經新聞報導該等錄影畫面,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誠溢、劉阿美、朱俊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傅誠溢、劉阿美、朱俊煜、陳俊羽、連紹辰(世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穆麟期分別證述詳實在卷(警一卷第11至23、31至34、75至86、93至95、139至148、161至167、179至184、193至197、207至213、221至223、237至243、269至274、281至285、295至303、329至336、403至406頁,警二卷第409至412、423至426、489至496、499至501、513至519、747至750、753至755頁,偵一卷第37至41、47至50、55至63、127至137、203至209、263至266、271至275、337至341、361至363、409至412、431至435頁,偵二卷第121至123、179至181、211至217、219至221頁,偵三卷第43至51頁,聲羈一卷第29至38頁,聲羈二卷第21至28頁,偵聲一卷第43至49頁,偵聲二卷第11至20頁,原審原訴一卷第391至395、403至410、449至455、475至484、549至553、559至566、569至575頁,原審原訴二卷第13至22、27至45、79至85、109至117、143至149、181至193、357至375、473至477頁,原審原訴三卷第128至1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0961號鑑定書(原審原訴一卷第187至190頁)等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呂瑞森所有去漬油空瓶1個及大湯匙1支、曾渝欽所有之鎮暴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與塑膠彈4顆(上開扣案物均經原審另行宣告沒收)為證,復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05至114頁,偵一卷第169至175頁,原審原訴一卷第476至480頁,原審原訴四卷第106至107、128至129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附表編號3對朱俊煜所犯部分,將朱俊煜強押上車,伊開車但並未下車實施強押行為,應僅係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者;
在杉林區第4公墓部分,則因光線昏暗且現場並無人所在,並未造成現場其他人員危害恐懼的情況,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所揭示之「外溢效應」,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查:①審酌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乃係與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呂瑞森以下7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胡心宥以下4人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多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朱俊煜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共同為將朱俊煜誘出住處,強押朱俊煜上車,並載往高雄市杉林區第4公墓,而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上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明確,被告在該犯罪事實經過,雖僅駕駛車輛隨同前往,並未在現場下車實施強押之行為,惟其既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聚集3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押」等之強暴行為,仍應認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在場助勢,被告辯稱:我只是開車跟著一同前往朱俊煜住處,並未下車實施強押行為,應屬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云云,即非可採。
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觀之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呂瑞森等人將朱俊煜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至杉林區第4公墓,對朱俊煜實施使用手銬銬住、腳踩及手拉朱俊煜,以三秒膠點注朱俊煜眼睛、嘴巴、鼻孔、肛門,持松香水澆淋朱俊煜頭部並毆打之,及持大湯匙1支強餵朱俊煜吃大便等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時間係在當日傍晚之17時許,地點是在杉林區第4公墓,依生活經驗之認知,該現場應係人煙罕至,客觀上難認在該場合尚有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自無從認被告等人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呂瑞森等人,在上述杉林區第4公墓之所為,客觀上未有前述「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應認該部分不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則屬可採,原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律(認亦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違誤,惟因與判決主旨及量刑並不生影響,係無害瑕疵,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詳後述),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就編號3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間,就附表編號1犯行;
被告與呂瑞森、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間,就附表編號2犯行;
被告與呂瑞森(不含首謀部分)、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曾渝欽間,就附表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
故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呂瑞森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傅誠溢行動自由過程中,脅迫告訴人傅誠溢籌款並持槍恐嚇不得報警(附表編號1),暨與呂瑞森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朱俊煜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餵告訴人朱俊煜吃大便(附表編號3),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未洽。
又告訴人傅誠溢先後經強押前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呂瑞森住處及鐵皮屋,地點雖有不同,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聚集3人以上,在朱俊煜住處附近之巷口馬路處強押朱俊煜上車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押朱俊煜上車載往杉林區第4公墓及在杉林區第4公墓對朱俊煜實施之犯行部分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原判決雖誤將在杉林區第4公墓內對朱俊煜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認亦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並不影響整體論罪法律之適用,係無害之瑕疵,自無庸另為撤銷之說明,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毀損1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呂瑞森催討債務或細故糾紛,即受呂瑞森所邀,與呂瑞森等人共同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傅誠溢之行動自由,毀損告訴人劉阿美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率爾對告訴人朱俊煜實施編號3之犯行,其中對於告訴人朱俊煜不僅剝奪行動自由、強餵大便及毆打而對之施加強暴,造成告訴人朱俊煜受有身體傷害及莫大心理恐懼,惡性非輕。
又迄未與告訴人劉阿美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業與告訴人傅誠溢及朱俊煜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傅誠溢、朱俊煜均表明不再追究,告訴人朱俊煜並撤回傷害告訴。
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在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生活、身體、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行為時間緊接集中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多出2或3個月,屬低度量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編號1、2之量刑(有期徒刑4月、4月)過重,請求減輕量刑,顯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係違誤,主張係犯同條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亦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傅誠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甲○○因呂瑞森受託向傅誠溢催討債務,竟與呂瑞森、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曾渝欽、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3日23時許,由呂瑞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渝欽,劉宏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林建龍,胡心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明鑫,唐琥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田智明,陳冠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傅誠溢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甲○○、王文軒二人分別持刀(未扣案)與呂瑞森進入傅誠溢住處,將傅誠溢強押上甲車載往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要求傅誠溢先籌款10萬元,經傅誠溢聯絡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同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統一超商給付現金10萬元後,再將傅誠溢載往呂瑞森在高雄市○○區○○巷OOO號住處,甲○○、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劉明鑫、胡心宥、唐琥均、田智明、陳冠宏即先行離去。
呂瑞森、陳昌明及曾渝欽復將傅誠溢押至呂瑞森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拘禁,曾渝欽並持未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對空鳴槍,恫嚇傅誠溢不得報警,及要求交付30萬元,以此方式剝奪傅誠溢之行動自由。
嗣經傅誠溢之友人陳俊明說項,始讓傅誠溢於同月24日5時許離去籌錢。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阿美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因呂瑞森與陳俊羽曾生過節,竟與呂瑞森、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1時許,由劉宏亮駕駛甲車附載林建龍,王文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其他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俊羽母親劉阿美所有之高雄市○○路0段000號里長服務處,劉宏亮先駕駛甲車撞開上址鐵捲門,甲○○、王文軒、劉宏亮及林建龍再分持棍棒(未扣案)進入屋內砸毀櫃子、電視、監視器、機車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劉阿美。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俊煜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因呂瑞森不滿朱俊煜曾檢舉穆明忠販賣毒品,遂受呂瑞森邀集,與呂瑞森(不含首謀部分)、陳昌明、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曾渝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7時前某時,由陳昌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呂瑞森,曾渝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王文軒、劉宏亮、林建龍則分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一同前往朱俊煜在高雄市○○區○○里○○0○00號住處,將朱俊煜以有人找為由,將其誘出住處,而在巷口馬路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朱俊煜強押上乙車,而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並載往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杉林區第四公墓,其等於同日17時許抵達後,即分別使用手銬銬住、腳踩及手拉朱俊煜,以三秒膠點注朱俊煜眼睛、嘴巴、鼻孔、肛門,持松香水澆淋朱俊煜頭部並毆打之,呂瑞森及曾渝欽更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大湯匙1支強餵朱俊煜吃大便,以此方式剝奪朱俊煜之行動自由,並致朱俊煜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頭皮血腫、右側眼結膜出血、右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直至同日23時許,始由呂瑞森聯繫劉明鑫到場載送朱俊煜離去。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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