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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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立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送達地址)、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紀錄、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63、177、185至19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PRO360達人網」網站為經營水電及土木工程之平台,被害人陳沐恩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為其維修冷氣,皆有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及匯款明細為憑。

被告並無詐欺意圖,僅因手機號碼停用以致未能及時與被害人聯絡,本件僅係工程遲延爭議,而屬民事糾紛,而不構成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此提起上訴,被告並願歸還被害人所匯款項,請求安排調解等語。

四、惟查:㈠被害人陳沐恩於警詢時指稱:我因家中冷氣故障,上網查詢發現「PRO360達人網」網站有以「翔欣有限公司」名義刊登冷氣維修業務之一頁式廣告。

我與對方加LINE聯繫同意更換主機後,對方要求先匯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我於110年9月1日匯入對方指定帳戶(陽信商業銀行戶名黃立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對方即與我簽立1份買賣契約書,並稱原廠要求須先付尾款2萬1,400元,約定於同年9月9日來我家安裝冷氣。

我於同年9月3日將尾款匯入對方指定之前述帳戶後,於同年9月8日打電話聯繫對方安排裝機時間,發現已被對方封鎖,對方於約定日期(110年9月9日)沒有來安裝冷氣,也未與我聯絡,我到合約上記載地址查看,發現根本沒有這家公司,該地址是經營假牙的公司,也不是冷氣行,我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述網站上刊登的廣告是我發的」、「別人叫我刊登我就照貼,我不知道翔欣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在PR0360達人網張貼翔欣公司廣告,内容是水電維修。

我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沐恩,並曾到他家中查看冷氣,陳沐恩有匯款到我帳戶裡,款項都是我提領,我承認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及法院補充告知之事實及罪名」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復有「PRO360達人網」刊登在臉書(Facebook)之廣告截圖、「翔欣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買賣合約、LINE對話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803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8至25、28至29、33頁)。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出於任意性所為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資補強,自堪採信。

㈡被告刊登不實公司名稱地址之維修冷氣廣告,對被害人佯稱更換冷氣須先付定金、尾款云云,騙取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不僅未依約安裝冷氣,更於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封鎖,並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更換冷氣之真意,而係詐取被害人所匯價金,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餘引用原判決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更換手機門號以致未能及時與被害人聯繫云云,然而被告既稱曾至被害人家中查看冷氣,顯知悉地址可親訪被害人,或請陽信銀行直接退還匯款予匯款人;

惟被告自110年9月9日案發後,歷經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期間,迄今已逾2年6個月,始終未與被害人聯繫,亦未履行安裝冷氣或退還匯款,足證被告從無安裝冷氣或退款之本意,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移付調解云云,惟被告屢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顯無和解或賠償誠意,並經被害人到庭陳稱已無調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37頁),顯無再移付調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述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金額為3萬8,400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另說明被告犯罪所得3萬8,4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經營冷氣維修及安裝業務之「翔欣有限公司」存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時,使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PRO360達人網」網站上,以「翔欣有限公司」之名義刊登該公司經營冷氣維修業務等內容之廣告。
嗣陳沐恩因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之冷氣故障,而在瀏覽該廣告後聯繫黃立翔前來上址維修冷氣,黃立翔隨即於110年8月15日10時許在上址向陳沐恩佯稱:須付款更換冷氣主機云云,致陳沐恩陷於錯誤,而依黃立翔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日13時51分許、同月3日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2萬1,400元至黃立翔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因黃立翔未前往上址安裝冷氣主機且音訊全無,陳沐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29至30頁,偵緝二卷第2頁及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47、154、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沐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報價單、買賣合約、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80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公司111年2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35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1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PRO360達人網」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至29、31至33頁,偵緝一卷第33、36至45頁,偵緝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瑞倫」之人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阿倫」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阿倫」表示其向他人借款,故向我商借本案帳戶供其收取所借款項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上述「阿倫」為「陳瑞倫」,是我公司的同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陳瑞倫」收取公司之工程款等語(見偵緝二卷第2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瑞倫」從事中古冷氣機買賣,我原本欲向其購買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就其與「陳瑞倫」之關係,前後供述內容歧異甚大,顯不可採;
且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刊登上述廣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陳瑞倫」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陳瑞倫」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8,400元;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上開被告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806號卷 偵緝二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 偵緝一卷 110年度偵字第12116號卷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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