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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係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對被告強制採尿,被告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因而並不願意接受採尿,因此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本件被告係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並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經被告自行採集尿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拘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足稽。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經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因而不願意接受採尿,警察強制採尿,讓被告遭有罪判決,心生不服云云,並非可取。
㈡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月5日1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3、37至38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57、115、120、12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見訴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緝卷第57、115、12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3至35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訴緝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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