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冠逸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在其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
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控辯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簽署讓渡書之客觀事實,因其並無頻繁買賣車輛之生活經驗,對其曾簽署該讓渡書,似無記憶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如認被告忘記自己出售本案車輛時簽過讓渡書,難認合理;
且其後支付新臺幣十餘萬元贖車,如認被告報案時主觀上係認定其車遭人竊取,實違常理;
況其於告訴人林俊億已提出讓渡書全文,被告仍否認簽署該文件,而非恍然大悟,足見其確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我的車被拖走,我以為是被偷才去報案,我不認識林俊億,他怎會拿出讓渡書,所以認為讓渡書是偽造的,和解是因為我要出國唸書,家人不讓我惹麻煩,才與對方和解;
我有向當鋪借錢,對方拿金額及姓名均空白的文件給我簽,要我蓋印簽名才願借我錢,之後我還錢,對方有還我影印之文件,當時就撕了,汽車被拖走時才知有讓渡書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自承經人介紹向當鋪借錢,對方拿空白文件讓他簽名,嗣償還所欠款項後,取回文件影本,所以辯稱在其車被拖走時,以為是被偷,加上對方只給部分截圖,不清楚全貌,因遭不明原因逕行拖走,顯有被人竊取之可能等語。
此情是否可信,端看卷內事證可否說明。
經查:證人蔡富生於原審證稱:被告來電說我為何偷他的車,情緒很激動,也懷疑我的身分,並稱不可能有讓渡書等語,且蔡富生僅將簽名欄位之文件截圖傳給被告觀覽,以致被告有一再要求看全部文件並請聯絡當事人之對話。
依此等事證觀之,被告與蔡富生乃至林俊億均不認識,且蔡富生並非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卻憑一紙不明文件,逕行將其車拖走,其情緒激動,可見一斑,可見被告於報案時,並不認為其汽車有何讓渡他人之情,主觀上乃認其車遭人竊取而向警方提告,自非無據。
(二)和解提議本身所隱涵者,主要厥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之意義,從而,美國聯邦證據法明文定有和解或和解提議之證據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以被告其後與林俊億成立和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按民事上之和解,無非係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願意和解之動機各有不同,況被告本件和解之動機及其過程,已據證人林雪娟律師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自不能反推被告於報案時確有誣告之犯意。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不可能忘記簽過讓渡書,若他人蓄意竊車豈會留下聯絡方式,甚特意偽造文件,顯非合理等語,雖非無道理。
但由上述事證顯示,不能排除被告於報案時,不能確定蔡富生所稱之讓渡書之具體內容,從而誤以為遭人偽造文書,且車輛遭人拖走係被竊取,尚非與常理乖離。
準此,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因。
四、本件結論
(一)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主觀上須申告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有權為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公務員為申告;
客觀上,須其申告之事實有使他人有因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方為相當。
所稱「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依前所述,被告雖曾為借錢而簽署文件,但自認已償還借款而解決,其車卻莫名被拖離現場,與蔡富生聯繫後仍不明所以,主觀上合理懷疑車輛被竊而向警方提告,此一誤認尚與誣告之主觀要件有別。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此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誣告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上訴後,本院衡酌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誣告罪相繩。
原審審理結果,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逸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逸(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林俊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權利(即以權利車之型式讓售),雙方並簽訂買賣車輛使用權利讓渡書(以下簡稱讓渡書)為據,經被告收受15萬元價金後,卻因故未交付本案車輛予林俊億。
林俊億聯繫被告未果,遂提出被告簽訂之讓渡書,委任蔡富生協尋本案車輛。
嗣蔡富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至111年2月20日8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發現本案車輛,經蔡富生通知林俊億確認係協尋中之車輛後,蔡富生遂依林俊億之指示,委任高盛賢駕駛拖吊車到場取走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林俊億指定之江俊賢轉售。
被告知悉上情後,隨即撥打蔡富生留在車輛原位之聯絡電話,因而知悉蔡富生持有被告簽具之讓渡書。
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因其出售後未依約交付,始遭林俊逸取回,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8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陳立泰捏造:本案車輛遭不詳之人竊取,且該竊車之人偽造其簽名之讓渡書等不實事實,欲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等語。
經警員調查後,將林俊逸、蔡富生及高盛賢列為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辦後,始知被告確有簽署本案車輛之讓渡書,嗣被告支付17萬元予江俊賢達成和解,另於和解書上陳稱係其自行誤認為失竊,檢察官因而就林俊逸、蔡富生及高盛賢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簽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蔡富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許高豪、高盛賢、江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車輛使用權利讓渡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17021417號鑑定書、和解書、典當資料查詢單、高進當鋪傳真之典當車輛文件、東豐當鋪傳真之典當車輛文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俊億簽訂車輛讓渡書,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其車輛遭竊並遭人偽造其簽名,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蔡富生聯絡的時候,他只傳送我簽名部分的截圖給我看,因為我當下沒有看到完整的文件,覺得這份不是我簽的,我才去報案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拖吊業者並非執法者,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私下拖吊被告車輛,又僅提出片段之讓渡書,是被告懷疑車輛遭竊及偽造文書而提告,並非全然無因;
另被告與人和解只是事後之事,與其申告之初是否有誣告犯罪意思要屬兩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林俊億約定以15萬元出售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使用權利,雙方並簽訂讓渡書為據,嗣因故未交付本案車輛予林俊億,林俊億遂提出被告簽訂之讓渡書委任蔡富生協尋本案車輛。
待蔡富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發現本案車輛,經蔡富生通知林俊億確認係協尋中之車輛後,蔡富生遂依林俊億之指示委任高盛賢駕駛拖吊車到場取走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交予林俊億指定之江俊賢轉售。
被告獲悉本案車料遭拖吊後,於111年2月20日8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陳立泰報案稱其車輛遭不詳之人竊取,且該竊車之人偽造其簽名之讓渡書,欲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富生(警卷第25-30頁、訴卷第66-78頁)、證人林俊億(警卷第17-24頁、他卷第213-216頁)、高盛賢(警卷第31至35頁)、江俊賢(警卷第37-40頁)、許高豪(警卷第41至45頁)於警詢或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及所附被告證件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與蔡富生(暱稱「JA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至83頁、他卷第93至111頁)、拖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05月20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43141號函暨BJS-3801號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第57至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5月23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111839號函暨BJS-3801號車輛110年9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車輛異動登記書、身份證明保證書、證件掃描畫面(他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6389700號函暨送驗證物買賣車輛(車牌)使用權利讓渡書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259至2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6837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17021417號鑑定書(他卷第267至272頁)等件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富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18日我有在三民區大順二路722號前汽車停車格內拖吊本案車輛,拖吊本案車輛時,因為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拖車時也沒有法院的判決書或執行名義,是林俊億委託我的,林俊億有提出讓渡書,我才把車子拖回去。
當天拖車後,有在地上留下我的聯絡電話,拖吊司機也有寫「林先生委託取回」,所以好像拖吊當天被告就有打電話聯繫我,後來我們才加LINE。
一開始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當時他情緒很激動,說我為什麼偷他的車子,也有懷疑我的身分。
我就跟被告說我受人委託,有你的買賣車輛使用權利讓渡書,被告說不可能,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們加LINE,我這裡有你的資訊,我跟你確認一下,所以我就用LINE傳給他,讓他確認是不是被告簽名的,LINE的對話裡我只有截圖部分給被告看,沒有提供讓渡書全部的內容給被告。
後來被告說不是他簽名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簽名的,我也有說如果不是被告簽名的,要去報案。
後來派出所的警察有打電話我,說要受理被告報案,所以我才提供買賣車輛使用權利讓渡書給警察,好像是我做筆錄的當天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訴卷第66-79頁)。
㈢、再依卷附拖吊現場照片可知,證人蔡富生將本案車輛拖吊時,係於停車位旁地面留下粉筆書寫之「BJS-3801林先生委託取回0000000000」字樣(警卷第87頁)。
另觀被告與證人蔡富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蔡富生聯絡時,證人蔡富生係以「Jac」暱稱之帳號傳送僅截取記載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欄位之不明文件圖片1張供被告觀覽,被告則於2人之對話中不斷向證人蔡富生提出「阿那個讓渡書就只有這樣?」、「不能全部拍給我嗎?」、「你能幫我聯絡當事人請他傳給我可以嗎?我簽的讓渡書」等語(警卷第79-81頁、他卷第95-97頁)。
㈣、互核證人蔡富生上開證述內容、拖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形,以及被告與蔡富生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拖吊其車輛之蔡富生原不相識,在其車輛遭拖吊時,被告並未接獲蔡富生之通知,在本案車輛遭拖吊後,原停放車輛之停車位地面亦僅留有蔡富生之電話及「林先生委託」等字樣,而未載明林俊億之全名,兼以告訴人蔡富生並非執行公權力之人,從被告主觀認知角度而論,確實有使被告誤信其車輛係遭不明人士逕行拖吊、從而本案車輛係遭人竊取之可能。
況且,證人蔡富生亦證稱被告以電話與蔡富生聯絡時情緒激動、質疑蔡富生為何偷竊其車輛且有懷疑證人身分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由被告獲悉本案車輛遭人拖吊後之反應,益徵被告於報案時主觀上係認定其車輛遭人竊取。
㈤、又查,依證人蔡富生證述內容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認,本案車輛遭拖吊後、被告自行與蔡富生聯繫時,蔡富生並未將被告前與林俊億簽署完整內容之讓渡書供被告觀覽檢視,而僅提供擷取被告簽名部分之影像傳送予被告,係待員警為受理被告提告之案件而與蔡富生聯繫後,蔡富生始提供讓渡書完整影本供警方參考,是本案實是待警方事後介入並調查釐清後,被告才能確實獲悉原不相識之蔡富生所稱其拖吊車輛所憑依據之「讓渡書」內容。
再依被告111年2月23日至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見員警係於該日始提示蔡富生所提供之完整版讓渡書供被告觀覽檢視(警卷第7頁),雖被告於斯時猶辯稱:沒有印象有簽署過該份文件等語,然被告既是於111年2月23日才看到該讓渡書之完整內容,此前僅有見意義不明之簽名截圖1張,雖讓渡書確係由被告所簽署,仍不能排除被告因「報案時」無法確定蔡富生所稱讓渡書簽署對象及內容,從而誤信其遭人偽造文書、且車輛遭人拖吊係遭不法竊取之可能。
是由上述情節,仍無法遽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2月20日8時53分」即其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係捏造上開車輛遭竊之不實事實。
易言之,被告於報案前因未見完整讓渡書而不能知悉文件內容,故主觀上尚不得逕認其確有明知不實而捏造事實之誣告犯意。
㈥、末查,被告雖嗣於111年2月25日與林俊億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同意交付17萬元予林俊億出賣本案車輛之江俊賢作為買回車輛之對價,然該和解書簽立時間是111年2月25日,且該和解書內容已記載「本件車輛原為陳冠逸所有,原誤以為失竊,111年2月20日向警方報協尋,經事後了解,林俊億持有110年9月30日買賣車輛使用權益讓渡書一紙,證明其持有車子之權利…」、「陳冠逸應自行向法院說明其誤為失竊之緣由」,此有和解書可參(警卷第77-78頁)。
見證該和解書簽署過程之證人林雪娟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舅舅黃世民來找我,案發前他們有跟我說狀況,說被告有一台白色的車停在路邊不見了,地上留有聯絡資訊,被告問對方為何把車拖走,對方說他有讓渡書,他們用LINE聯絡,被告要求對方拿出權利證明,且要拿回車上私人物品,對方就傳了一張有被告資料的單子,要求被告提出行照才能拿車子内的東西,他們就相約見面並把行照傳給對方,被告後來拿回車内物品,但鑰匙並沒有拿回,過兩天被告在網路上看到他的車被當權利車,被告不曉得讓渡書的全文,車子又被賣掉,所以才問對方是否拿了自己的行照要去賣車,被告跟家人商量,覺得對方不正當,才去報警,警察找到對方,對方林俊億說有權利讓渡書。
黃世民說被告都不確定名字是不是自己簽的,但被告跟當鋪借過錢,被告的讓渡書卻沒有寫金額,所以黃世民來找我,他覺得車子滿新的,且不瞭解對方背景,怕會有法律問題,所以黃世民願意協助把車子拿回來,後來又出現一個江俊賢,林俊億把車子賣給江俊賢,所以要求要拿17萬,那天到我事務所的有被告、黃世民、林俊德、江俊賢,錢是黃世民帶過來的,我幫他們做和解書,我擔心後續有責任,所以在和解書寫陳冠逸誤為失竊,因為我不敢確定讓渡書簽名一定是被告的,只能說類似,且日期跟價錢也怪怪的,整個讓渡書很不合理,因為黃世民有上述的考量,所以願意出錢把車拿回來,讓被告盡快出國去等語(偵卷第292頁)。
是被告縱於警方介入調查並逐漸釐清本案車輛拖吊緣由後由親屬陪同與林俊億和解,惟因決意和解之動機可能性不一,亦無從由被告在警方釐清後之和解,而反推認被告於前揭事實仍不明,報案時主觀上即確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資料,仍不能遽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