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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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澤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誌崇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57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世澤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刑部分撤銷。

翁世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12頁、第31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2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以下事實:①被告翁世澤為金門縣自來水廠工務課作業員,負責金門縣政府委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區水資源局)辦理之「大金門海水淡化廠功能改善暨擴建工程(下稱「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職務,係依據金門縣自來水廠組織自治條例及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蔡誌崇則為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負責「金門海淡廠工程」履約管理,及於該工程竣工後負責後續營運之技術指導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②緣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6年間委託中區水資源局代辦「金門海淡廠工程」公開招標案,而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得標施作,履約內容包含海水淡化廠修繕及擴建、竣工後5年代操作產水勞務等工程。

嗣「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國統公司即應依金門海淡廠工程代操作及維護契約進行5年代操作;

而依契約約定,每日產水量僅保證最少500CMD(Cubic Meter per Day,即立方米/日)以上(最高為4,000CMD),實際產水量仍由金門縣自來水廠依實際供水需求核定。

國統公司為求每日產水量達2,000CMD以上,以提高產水利潤,且知悉被告翁世澤具有上簽表達建議產水量之職權,遂由莊鈞隆(國統公司派駐金門海水淡化廠廠長。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間某日,向被告翁世澤表示請其建議將每日產水量訂為2,000CMD以上之需求。

被告翁世澤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莊鈞隆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賂作為對價,經莊鈞隆將翁世澤索賄乙情,轉達給謝明修(國統公司水務開發課經理。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謝明修再傳達給梁家源(自105年10月起至109年7月8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長。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葉清正(國統公司總經理。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後,梁家源、葉清正、謝明修、莊鈞隆4人為求提高金門海淡廠之產水利潤遂同意之。

由國統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先行發函給金門縣自來水廠,表示2,000CMD以內之產水量不利機組操作,建議以2,000CMD以上產水量為起點等語。

經被告翁世澤收受該函文後,即於108年1月29日,在金門縣自來水廠內,製作關於「金門海淡廠工程」驗收完畢,將進入代操作相關事宜之內部簽稿時,將國統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亦登載於其上,並建議供水課參考該函文核定產水量,而為職務上行為。

被告翁世澤復明知政府機關於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竟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8年2月1日17時59分許,將供水課原建議產水量為1,500CMD至2,000CMD之簽稿意見、其上開108年1月29日所製作之內部簽稿(尚未經廠長決行),以其所有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翻拍為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莊鈞隆,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表示「這看一看就好」、「消掉」、「年後會發文」、「事成要見真章」等語。

嗣上開108年1月29日簽稿經內部陳核後,廠長張武達遂於108年2月12日核定由技正兼課長張清華評估後所建議之2,000至2,300CMD產水量,被告翁世澤乃於108年2月13日據以製作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翁世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文給供水課、公庫課、國統公司及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

國統公司於收受上開108年2月13日函文後,即由梁家源、葉清正指示財務部門備妥行賄款項,再由謝明修於108年3月13日以「金門海淡雜支」名義,向財務部門領取當日所餘現金454,000元後,以牛皮紙袋包裝,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前往金門海淡廠,將上開賄款交給莊鈞隆,繼由莊鈞隆於108年3月16日1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寧門市」外之車上,將上開賄款交付給被告翁世澤收受之。

③「金門海淡廠工程」於108年1月10日驗收竣工後,中區水資源局即指派被告蔡誌崇協助金門縣自來水廠營運後1年期之技術指導等職務,負責協助技術文件審查及諮詢。

被告蔡誌崇竟利用其可召開審查會議,對於國統公司缺失改善完否之督導權限,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起,接續要求莊鈞隆為其支付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帶歡場女子出場等消費費用,作為技術指導階段減少缺失改善審查之對價。

經莊鈞隆轉報謝明修後,渠2人為求減少缺失改善以避免影響請款時程,乃由莊鈞隆先行墊付出場費用後,再將店家所開立之收據,以「餐費」或「便餐」名義,經謝明修用印後,報由國統公司會計課核銷,而與被告蔡誌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以備國統公司將來遇有缺失改善等問題時,被告蔡誌崇得依其職務而提供協助,被告蔡誌崇即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共17次,金額為246,600元之不正利益。

莊鈞隆並於108年6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108年4月審查意見表」給被告蔡誌崇,表示: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又新增會議所未列舉之改善意見,這樣下來,沒完沒了等語,被告蔡誌崇即回以:「我明天跟啟南(即艾奕康公司經理黃啟南)溝通一下」等詞,而向艾奕康公司表達希望不要再為公文往返之職務上行為。

㈡上開㈠之②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翁世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上開㈠之③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蔡誌崇係接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2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且均繳回犯罪所得,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就刑法第59條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彰顯出被告翁世澤之索賄及刁難;

依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彰顯出被告蔡誌崇要國統公司支付不正利益之心態,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尚難因被告翁世澤檢具之量刑資料;

或被告蔡誌崇為碩士畢業、為中區水資源局之中階主管等情,而置被告2人索賄之惡行於不顧,遽認被告2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既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均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所為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且被告翁世澤亦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是以其等行為、動機均可議;

又被告翁世澤實際收取賄款為454,000元、被告蔡誌崇獲得之不正利益合計246,600元,金額雖有不同,但被告翁世澤坦承犯行,而被告蔡誌崇僅坦承客觀事實,兩人犯後態度尚有差異。

惟念被告翁世澤、蔡誌崇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另被告二人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但此部分業已減刑,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其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翁世澤有期徒刑3年10月、5月;

量處被告蔡誌崇有期徒刑3年10月。

另對被告翁世澤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且就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均依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四、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2人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2人均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收據可參(偵二卷第350頁、第401頁;

原審㈠卷第277頁)。

故原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均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①被告翁世澤部分: ⑴原審係以國統公司總經理葉清正於108年3月6日,曾對國統公司水務開發課經理謝明修詢問:「你認為那個錢是一定要花的是嗎?」等語;

經謝明修回覆:「一定要花。」

等語。

事後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與謝明修亦曾提及此事(108年4月3日),梁家源問「金門為什麼都沒有動?」等語;

謝明修回覆:「現在是水廠在擋,我們該做的都做了。」

等語;

梁家源則稱「該做的做,也給他們了還這樣。」

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他三卷第103頁、第155頁)。

認為被告翁世澤有索賄及刁難之情事。

⑵「金門海淡廠工程」係於10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但因涉及建照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故國統公司無法於驗收完成後,於108年1月11日進行代操作事宜,遂於108年1月24日發函金門縣自來水廠,說明上開原因,並說明2,000CMD以內之產水量不利機組操作,建議以2,000CMD以上產水量為日後產水作業之起點。

金門縣自來水廠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由被告翁世澤於108年1月24日製作簽稿,經逐層批示後,於108年2月13日發函國統公司,通知國統公司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階段展延至取得使用執照及排放許可後翌日起算;

且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階段,有關產水量,考量機組設備長期耗損等相關因素,以日產2,000至3,000CMD(應為2,300CMD,誤載為3,000CMD)海淡水為原則,若有其他需求水量,另函文通知。

嗣金門海淡廠於108年4月22日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金門縣自來水廠遂於108年4月30日函知國統公司代操作及維護營運金門海淡廠起始日期為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等情。

有國統公司108年1月24日(108)國統總字第01053號函、108年4月22日(108)國統總字第04050號函;

108年1月29日簽稿;

金門縣自來水廠108年2月13日水忠字第1080000852號函、108年4月30日水愛字第2950號函稿;

中區水資源局108年3月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證據卷一第253頁以下;

本院卷第63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301頁、第305頁)。

堪認「金門海淡廠工程」雖係於10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但因涉及建照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等事宜,國統公司無法即時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待金門海淡廠於108年4月22日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後,國統公司始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代操作及維護營運金門海淡廠。

因此,前開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與謝明修之對話內容時間係在108年4月3日,正值金門海淡廠工程尚未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故國統公司無法即時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

⑶基於上開事實,再審酌被告翁世澤於廉詢中陳稱:國統公司有委託建築師辦理建照申請,因為我們是起造人,所以建築師會把建照申請的資料送到我這邊來用印,他們再送到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申請建照,建照核准通過後,工程就可以施作,工程完成驗收後,建築師會負責申請使用建照,一樣會準備好資料送到我這邊用印,再送到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我這邊就只有負責用印,審核的部分是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

正式產水營運需取得使用執照及排放許可;

排水許可是國統提出申請,艾奕康負責審核,審核後再送到我們這邊轉給金門縣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系統許可;

辦理建照使照、排水許可申請過程,相關申請文件送請我辦理用印,所花費時程大概都是1天左右,因為大部分我都會上簽呈等語(證據二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

且參以證人莊鈞隆於偵查中陳述、證稱:行賄翁世澤之目的是希望他提高產水量;

翁世澤不會影響金門海淡案的使用執照、建造執造或者請領;

第1次是我去自來水廠找翁世澤,請他幫我們調高出水量,翁世澤說他想想辦法,第2次我去找他,他說辦法是有,但他比個手勢,就是拇指跟食指互相搓,表示要錢的意思,我問他50可以嗎,他說可以,我就把這件事跟謝明修回報等語(他二卷第156頁、第157頁、第211頁)。

及證人謝明修於廉詢中陳稱:我負責機電,土建部分不歸我負責,我只知道使照當時候申請核發有困難,詳細情形我不太了解;

因為使照沒有拿到的話,排放許可就無法申請,所以我們才在電話中(指前開108年4月3日對話內容)抱怨翁世澤錢都拿了,卻遲遲不肯發照等語(證據二卷第194頁;

偵一卷第78頁)。

可知證人莊鈞隆請求被告翁世澤幫忙調高出水量後,被告翁世澤即向證人莊鈞隆索賄,被告翁世澤於收受賄賂前,先製作簽稿,經逐級批示後,金門縣自來水廠通知國統公司關於金門海淡廠以日產2,000至3,000CMD(應為2,300CMD,誤載為3,000CMD)為原則。

被告翁世澤於108年3月16日收受賄賂後,國統公司無法即時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實係因涉及建照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等事宜所致。

而申請建照執照變更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等事宜,係由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金門縣環保局負責審核,並非被告翁世澤負責審核,被告翁世澤充其量僅係配合上簽後於申請書上用印,再由相關人員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上開機關審核,被告翁世澤無法影響上開建照變更申請、使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遑論刁難。

前開108年4月3日之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與謝明修之對話內容,謝明修將國統公司無法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之原因,歸咎於金門自來水廠或被告翁世澤,應係對於使照等相關申請未充分了解,致所有誤認。

尚難因上開對話內容,即推認被告翁世澤對於金門海淡廠建照變更申請、使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有所刁難,致國統公司無法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

原審以上開對話內容認為被告翁世澤有所刁難,應有誤認。

至於被告翁世澤索賄部分,原審則無誤認。

⑷被告翁世澤雖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且原審誤認被告翁世澤有刁難情事,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翁世澤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

雖其所犯法定刑度不低,但經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

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翁世澤酌減其刑。

②被告蔡誌崇部分: 被告蔡誌崇雖已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且提出相關考績資料,證明其歷年考績均為甲等,曾因提早解除旱象有功,被記一大功等事實。

而本件被告蔡誌崇亦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惟本院審酌被告蔡誌崇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犯罪情狀已難引起一般同情。

雖其所犯法定刑度不低,但經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

故就此部分,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蔡誌崇酌減其刑。

㈢被告翁世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①前開108年4月3日之國統公司董事長梁家源與謝明修之對話內容,尚難推認被告翁世澤對於金門海淡廠建照變更申請、使照申請、排放許可申請,有所刁難,致國統公司無法進入代操作及維護金門海淡廠階段。

原審以上開對話內容認為被告翁世澤有所刁難,並於量刑時作為犯罪手段審酌,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翁世澤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翁世澤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以維政府公信力,竟擅就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亦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其行為、動機均可議。

惟念及被告翁世澤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以被告翁世澤實際收取賄款為454,000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翁世澤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已自金門自來水廠離職,現從事宗親會總幹事,無固定收入,偶爾幫人清潔水電,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及念大學二年級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339業),暨其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翁世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被告蔡誌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即維持原判部分):①被告翁世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部分: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翁世澤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翁世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被告蔡誌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蔡誌崇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蔡誌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僅略高於減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諭知褫奪公權2年部分,亦無違誤情形。

被告蔡誌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翁世澤、蔡誌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所受宣告刑部分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均無法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誌崇向謝明修、莊鈞隆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出場費用 1 108年1月15日 后宮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14,400元 2 108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3 108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4 108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5 10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6 108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7 108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8 108年4月16日 同上 同上 9 108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10 108年5月16日 同上 同上 11 108年6月3日 勾來勾視廳 (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 同上 12 108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13 108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14 108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15 108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1月20日 雲頂視廳歌城 (金門縣○○鎮○○○路○段00號) 同上 17 108年12月10日 同上 16,200元 (起訴書有誤載) 總計 246,600元 (起訴書有誤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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