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3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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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竣嗣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憲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富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4號、110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77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竣嗣、吳柏憲、吳奕澄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均明知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3-氧-2-苯基丁酸甲酯(Methyl-3-oxo-2-phenylbutyrate)均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馮竣嗣與某A竟仍各別與吳柏憲、吳奕澄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商議約定由馮竣嗣負責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吳柏憲、吳奕澄則各自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毒品入境後之取貨相關事宜,馮竣嗣並分別允諾事成後給予吳柏憲、吳奕澄一定金額之報酬。

謀議既定,吳柏憲、吳奕澄即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吳柏憲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暱稱「吸」之名義邀集黃東富領取夾藏含有前揭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包裹,並應允1週給予新台幣(下同)1萬元作為領貨之代價。

黃東富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一事雖有所預見,卻仍為謀求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馮竣嗣、吳柏憲及某A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吳柏憲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昇」作為收貨人之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件資料給吳柏憲。

㈡吳奕澄於000年0月間當面邀約其友人羅安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領取包裹,經羅安傑應允後亦提供自己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地址等收貨資料給吳奕澄。

二、馮竣嗣隨後於110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上網向某A訂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其等並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勝文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2」,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6日承攬運送,並以「扁帽」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47),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員警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後,先由不知情之大樓管理員代收,馮竣嗣因故無法前往,遂通知吳柏憲協助領取,吳柏憲即接續前揭與馮竣嗣、黃東富及某A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黃東富前往收受該包裹,黃東富亦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前往。

收領過程中,吳柏憲、黃東富明知其等並非該包裹收件人「陳聖文」本人,且未取得「陳聖文」之同意及授權,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東富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開大樓,並依吳柏憲之指示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陳聖文」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陳聖文」本人及貨運公司、大樓管理員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黃東富簽收前揭包裹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㈡馮竣嗣提供自吳柏憲、黃東富處所取得之上開「黃漢昇」(即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黃漢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354之1」,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8日承攬運送,並以「Hair care dew」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24),由BR-085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29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㈢馮竣嗣提供不知情之陳建宏、吳明鴻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分別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各別填寫「收件人:陳建宏、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之4)」、「收件人:吳明鴻、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4月29日承攬運送,並以「包材」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GF413、0M7GF415),由BR-653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各別夾藏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檢測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㈣馮竣嗣提供自吳奕澄、羅安傑處所取得之上開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作為收貨人資料,某A隨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資料填寫「收件人:羅安然、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委請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30日承攬運送,並以「RESIN SAMPLE」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06Q5944),由CX-002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5月3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為追查上揭毒品後續流向,仍將該包裹交由郵務業者續為寄送,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由羅安傑(已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羅安傑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以偽簽「羅安然」之署名1枚之方式簽收前揭包裹後,旋為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

㈤某A復以馮竣嗣前揭所提供之陳勝文個人資訊作為收貨人資料,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包裝後放入紙箱內,收件人填寫「收件人:陳聖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7(起訴書誤載為之2)前台代收」,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於110年5月3日承攬運送,並以「Tape Dispenser」名義辦理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由CX-2016號班機自香港起運來臺,並於同年月4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時,由員警執行X光檢查勤務察覺有異,遂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測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當場查扣之。

㈥嗣警方循線查獲馮竣嗣、吳柏憲及吳奕澄,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竣嗣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833號卷第197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竣嗣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關於被告馮竣嗣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833號卷第205頁,834號卷第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本院得心證理由之論斷㈠被告馮竣嗣部分:㊀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被告有供出共同正犯吳柏憲、吳奕澄,因而對法院將共同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定罪一節有相當實質之幫助,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協助逮捕其他犯人,被告應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

且原審量刑並未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全部因子並敘具體理由即驟然為有期徒刑3年3月之宣告刑,容有判決違法之處。

另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應考量的是本件審判時之客觀犯罪情節而不是考慮被告過去的行為如何,本件被告有協助法院將其他被告定罪之功,應可享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

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

非謂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本件被告馮竣嗣係指示與之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找尋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之人,並協助處理後續貨物運送等事宜,足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均非被告馮竣嗣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來源之人。

故縱令被告吳柏憲、吳奕澄確係因被告馮竣嗣之供述經警方循線查獲或拘提到案,惟其所為亦僅供出聽從其指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並非被告馮竣嗣所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上游、來源,與「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3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有助於減省國家查緝犯罪之資源耗費,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得於量刑衡酌時併予審酌考量。

㊂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自國外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台灣,數量亦非少量,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程度難認輕微,且被告是負責向上游訂購本案之第四級毒品並委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約定各角色任務與報酬等主要籌畫之事務者。

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處罰之情。

則被告所犯本件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㊃⑴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審酌被告馮竣嗣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負責訂購本案第四級毒品,並委請被告吳柏憲、吳奕澄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約定各角色任務與報酬等主要籌畫之事務;

為本案犯行之前,甫因相同性質之案件停止羈押出所之「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同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被告吳柏憲,而有利於檢警查緝釐清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尚具悔意;

再衡酌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亦較之前述之法定最低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高出9個月,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

況與涉本案情節相對較輕之共同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及吳奕澄,其等因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致被科處之有期徒刑5年5月、5年4月、5年2月相較,其所科處之刑度均少了約2年之刑期。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竣嗣之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㊄被告馮竣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不當及審酌刑法第57條諸量刑因子而為之量刑明顯過重云云,均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馮竣嗣沒收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柏憲、黃東富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均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亦均不爭執被告吳柏憲係聽從被告馮竣嗣之指示,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包裹入境後之取貨、運送事宜,並於000年0月間尋得被告黃東富,經其答應幫忙領取包裹,黃東富且告以其臉書名稱「黃漢昇」為收件人姓名,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柏憲,被告吳柏憲再轉傳上開資訊給被告馮竣嗣。

而裝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包裹,即係以被告黃東富上開提供之個人資訊作為收件人資料。

又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9時50分許接獲被告吳柏憲通知之後,有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並在該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以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

惟其等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如下:⑴被告吳柏憲辯稱:我不知道馮竣嗣要我運輸的是第四級毒品,包裹裡面是第四級毒品,我並不知情。

馮竣嗣有拿藥事法出來跟我說是管制藥物,我的所知是包裹內容物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語。

⑵被告黃東富辯稱:我不知道吳柏憲要我代收的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我以為是壯陽藥或其他違反藥事法的禁藥等語。

⒉關於被告黃東富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並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吳柏憲供稱:是我指示黃東富簽的等語(A案原審卷二第278至279頁),被告黃東富亦供承:當天一開始我是用我本人的名字,後來管理員說一定要包裹上面名字的人簽收,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吳柏憲,他就叫我簽包裹上面的名字等語(A案原審卷二第259頁),互核2人所述一致,並有包裹簽收紀錄附卷可查(A案警一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而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陳勝文、黃漢昇(即被告黃東富)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分別於110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委請不知情之錦煌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分別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測結果分別呈現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陽性反應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52057號鑑定書、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888號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233、241至243、245、253至257、259至261、263、265至2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關於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部分之論斷:⑴被告吳柏憲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柏憲是我的員工,我有當面跟吳柏憲說貨品若是2-溴-4-甲基苯丙酮,要用人頭去領取貨物,且明確告知他說這是第四級毒品的先驅原料,我當時還有印法條的附表給他看,跟他說這東西進來可能有風險,要他自己去處理報關進口到交給貨主這段的交通運輸相關事宜,所以吳柏憲在貨還沒進來之前就知道這是在運輸毒品先驅原料,也知道進來的東西可以拿來做毒品咖啡包等語(A案警一卷第7、32、35、50頁;

A案偵一卷第118、230頁;

A案原審卷二第294、299至303頁)。

對於被告吳柏憲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及雙方討論之過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②且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係於000年0月間(即本案之前)於桃園看守所禁見房認識,被告吳柏憲並知悉被告馮竣嗣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羈押禁見等情,經其等供承在卷(A案原審卷二第282、296頁),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A案原審院卷三第93、108頁),是被告吳柏憲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係有走私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人。

再酌以被告吳柏憲在警詢中亦供稱因為吳柏憲有走私毒品前科,所以用他的名字容易被查獲等情,依被告吳柏憲之智識能力及對馮竣嗣之認識暸解,衡情,其對其馮竣嗣本件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應已相當程度之認知。

參以被告吳柏憲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頭以及指示他人前往簽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柏憲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吳柏憲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以需要如此迂迴曲折的另外尋找人頭收件且額外支付報酬予他人之方式領取包裹,此舉無異係為隱匿相關跡證以躲避檢警之查緝。

③另觀諸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馮竣嗣曾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

等訊息,被告吳柏憲則有傳送多張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馮竣嗣之情形,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存卷可稽(A案警一卷第48至49頁)。

證人馮竣嗣對此證稱:「想想辦法處理貨」是我叫吳柏憲處理先驅毒品進來後之安全接貨等事宜;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則是叫吳柏憲找好收貨人跟我說,年輕人就是指收貨人。

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吳柏憲原本要找來報關實名制用的等語(A案警一卷第49至50頁),核其證述與其等2人所不爭執之本案分工等情節已屬相符,堪以採信。

反觀被告吳柏憲對此部分訊息內容含意則供陳:我不知道馮竣嗣傳送「想想辦法、處理貨」這句在講什麼;

「年輕人處理好跟我說」是馮竣嗣叫我找高雄在地的年輕人來公司開推高機的事;

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因為馮竣嗣本案偵查中的委任律師詹晉鑒律師111年要出來選舉,馮竣嗣叫我去找人加入民進黨等語(A案警一卷第149至150頁),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之前後語意不相連貫,且所供陳與對話語意無法連結,應係被告吳柏憲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臨訟卸責之詞。

④至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包裹內容物雖為3-氧-2-苯基丁酸甲酯(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被告馮竣嗣原先向被告吳柏憲所告知之2-溴-4-甲基苯丙酮,惟二者同屬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是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在被告吳柏憲認知之範圍,而未逸脫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之外,附此敘明。

⑤基上所述,應認被告吳柏憲前揭所辯,實無從採信。

⑵被告黃東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之認識經過及約定工作內容、過程:⓵綜據被告黃東富在警、偵及原審中之供承:是我一 個男性朋友陳杰(音譯)先問我要不要多賺錢,我 答應之後,他就傳我的ID給「吸」(即被告吳柏憲 )輾轉加入我的通訊軟體紙飛機,我跟「吸」沒有 碰過面,當時我不知道「吸」的本名是吳柏憲,我 以為是陳聖文;

我有問過「吸」收的貨物內容安不 安全,畢竟我跟他不熟,他告訴我說是要販售用的 保養品跟化妝品,但沒有告訴我是非法的東西;

吳 柏憲叫我代收包裹不要用本名,我就跟吳柏憲說用 我臉書的名字「黃漢昇」等語(A案警一卷第94頁 ;

A案偵二卷第21頁;

A案原審卷一第69、71頁;

A 案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265至267、269頁) 。

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憲則證稱:我是透過與黃東富 的共同朋友陳杰(音譯)認識黃東富的;

黃東富一 開始有跟我確認過包裹內容物有沒有問題,會不會 是毒品,我是跟他說頂多違反藥事法罰錢而已,我 好像沒有跟他說是化妝品或保養品;

當初黃東富提 供給我的名字是「黃漢昇」,一開始我並不知道他 的本名,對於黃東富說是我要他用不同的名字這件 事,我不知道等語(A案偵三卷第27頁;

A案原審卷 二第273、275至276、286、288至290頁)。

⓷是由被告黃東富、吳柏憲2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 其等2人相識程度並非熟稔,被告黃東富尚且對於 被告吳柏憲委託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存有違法疑慮。

另姑且不論被告黃東富提供假名「黃漢昇」予被告 吳柏憲,係出於己意或聽從被告吳柏憲之指示,然 其確實提供非本人之姓名為他人代收包裹。

又倘若 真如被告黃東富所述,其為有償受託為他人所代收 之物僅為化妝品、保養品或壯陽藥等貨物而非違禁 物毒品之類,則其何需使用假名收受,且他人亦無 需透過如此輾轉迂迴之方式收受合法之包裹。

被告 黃東富上開舉動,以其為具一般正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衡情應可認知判斷實係有意規避查緝以脫免 相關刑責甚明。

②關於被告吳柏憲向被告黃東富約定報酬所為何事,經被告黃東富自承:通訊軟體暱稱「吸」(即被告吳柏憲)是問我有沒有要多賺錢,以及每個禮拜有沒有空幫忙代收貨,看次數算錢等語(A案偵二卷第21頁;

A案原審卷二第263頁),參以被告馮竣嗣、吳柏憲2人之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吳柏憲先是提供被告黃東富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經被告馮竣嗣回覆:「可以。

很好。」

,並進一步詢問「一次要給他多少」、「名字電話」等問題,據被告吳柏憲回覆:「黃漢昇0000000000」等情(A案警一卷第31頁),以及證人馮竣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揭訊息內容是我跟吳柏憲確認收貨人頭資料,並詢問要給收貨人多少代價,吳柏憲便打語音給我說一週給他1萬元當酬勞,吳柏憲有跟我說他跟黃東富事先有約定代領貨物1週代價1萬元,跟物流公司沒有關係等語明確(A案警一卷第32、51頁;

A案原審卷二第295、301頁),是被告吳柏憲確實係找被告黃東富作為收受包裹之人頭收貨人,並約定給付被告黃東富1週1萬元之報酬,應可認定。

而單純代收包裹,且並非每天均須代收,又無需付出相當勞力或長時間之勞務即可獲得單週1萬元之報酬作為對價,參酌被告黃東富在偵查中亦自稱當時職業係臨時工,1天工資1300元,有做才有領錢等語,更足見上開報酬,顯然並不符合一般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作為人頭代收包裹之被告黃東富應已預見包裹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毒品。

③而被告黃東富於110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係臨時接獲被告吳柏憲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並在大樓簽收紀錄簿上偽簽「陳聖文」之署名1枚後,持向大樓管理員行使且收受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吳柏憲到庭證述明確(A案原審卷二第278至280頁)。

惟此部分行為本質上與被告黃東富以假名「黃漢昇」為被告吳柏憲代收包裹並無二致,並未逸脫當初2人所約定之有償代領包裹工作內容範圍,附此敘明。

④綜合上開論述各節,足認被告黃東富主觀上存有與被告吳柏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黃東富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吳奕澄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奕澄固不爭執被告馮竣嗣係於110年2、3月間尋得被告吳奕澄負責提供中華民國境內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及貨品入境後之取貨、運送相關事宜。

被告吳奕澄隨後尋得同案被告羅安傑答應幫忙領貨,並約定收受一件包裹以2、3千元作為領貨代價,被告羅安傑則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地址等收件資料給被告吳奕澄轉知被告馮竣嗣。

而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含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110年5月19日15時20分至30分許,送達羅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時,羅安傑即依照快遞客戶簽收單上之收件人姓名,簽署「羅安然」署名1枚等情(B案原審卷69、104至105頁)。

惟被告吳奕澄矢口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辯稱:馮竣嗣是跟我說收保健食品、壯陽藥,我認為最多只是違反藥事法或其他衛生法規,可能處以行政罰鍰而已。

我並未意識到所代收取之貨物是毒品等語(B案原審卷64頁)。

⒉前揭之被告馮竣嗣提供前揭被告羅安傑個人資訊予某A,經某A據以填載為收貨人資料後,於110年4月30日委請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自香港地區起運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包裹來臺,嗣經警方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拆開該等包裹檢查發現夾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檢測結果確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陽性反應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50847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遞核移字第11001015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B案偵一卷第203頁;

B案偵二卷第39、137、139至14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關於被告吳奕澄主觀上是否有共同運輸毒品犯意部分之論斷: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竣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從法務部網站列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之附表給吳奕澄看,並告知他有大批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從中國大陸寄至臺灣,缺貨主收貨,只要他收到郵包並安全送給上手,每週酬勞約10萬元,但有危險性,自己要承擔後果,他表示他願意。

當時吳奕澄是開CRV到我戶籍地對面的巷子內,我在他車上跟他說這些事的等語(B案偵一卷第155至156、166、168至169頁;

B案原審卷218至219、222、226至227頁)。

對於被告吳奕澄知悉運輸包裹之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一事、雙方討論之過程及地點,歷次證述均屬具體而一致,顯見證人馮竣嗣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且證人馮竣嗣尚證述:吳奕澄知道我找他不久前有因為毒品案件被關,他的LINE暱稱是「天海」,我與他的對話訊息中提到「收押禁見不好玩」,就是跟他提到我因毒品案件遭收押的事等語(B案原審卷第221、228至229、23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附被告馮竣嗣、吳奕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B案偵二卷第287頁),是被告吳奕澄於本案當可了解被告馮竣嗣自境外輸入之藥品極有可能為毒品。

參以被告吳奕澄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確有尋找並指示同案被告羅安傑代收包裹等任務,此為被告吳奕澄所不爭執。

且在羅安傑傳送「欸欸欸收到東西了」、「那個包裹要拿給你還是你過來拿」等訊息時,被告吳奕澄回覆「收回」等語,隨後雙方即收回上開訊息,被告吳奕澄復傳送「小心」、「看看怎了跟我說」等訊息之情,有其與被告羅安傑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B案偵一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吳奕澄確實明知輸入之包裹內容物即為第四級毒品,否則何需有上開惟恐留下通訊訊息之犯罪證據而意在躲避檢警查緝及脫免刑責之舉。

⑶基上所論述,應認被告吳奕澄前揭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第四級毒品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竣嗣(犯罪事實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⒈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本案該等毒品為大陸地區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物品,以進口論,從而自香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至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輸入禁藥罪則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或禁藥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其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毒品均係自香港地區起運,並均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依前揭說明,自已達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禁藥既遂之程度,且不因事後在警方或調查處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

㈡是本件被告4人各別所犯罪名如下:⑴核被告馮竣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律適用亦不在被告馮竣嗣上訴之範圍,惟為法律適用論述之完整性,予併列述)。

本件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雖分批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時間運抵我國,惟該等毒品均係被告馮竣嗣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上網向某A所訂購,故應認被告馮竣嗣之犯行屬於事實上一行為。

被告馮竣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馮竣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應自得併為審理。

⑵核被告吳柏憲、黃東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偽造「陳聖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黃東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約9226.56公克,見A案警一卷第242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柏憲、黃東富2人上開各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吳奕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吳奕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馮竣嗣與某A就如事實欄二、㈢㈤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奕澄則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馮竣嗣、某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承攬運送貨物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輸入2-溴-4-甲基苯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且私運之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流通,並增加對國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

並分別參酌①被告吳柏憲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第四級毒品入境後運輸等重要事務;

另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惟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態度。

②被告黃東富於本案擔任人頭收件者,屬於犯罪結構中之末端角色;

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犯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態度。

③被告吳奕澄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第四級毒品入境後運輸等重要事務;

其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犯後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態度。

同時審酌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3人所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詳卷,涉個人隱私,不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竣嗣所輸入之第四級毒品,爰均於被告3人其罪刑項下就與其有關之扣押物宣告沒收,及就偽造之「陳聖文」署押,在被告吳柏憲、黃東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判決對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吳柏憲、黃東富、吳奕澄3人所提上訴(被告馮竣嗣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前已論述),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科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違誤,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㈠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45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7頁所示(編號A5)。
2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1包 即事實欄二、㈡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63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5頁所示(編號A4)。
3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㈢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A案警一卷第27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79頁所示(編號A1)。
4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1包 即事實欄二、㈢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A案警一卷第27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3頁所示(編號A3)。
5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㈤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A案警一卷第307頁所示之扣押貨物),照片如A案偵四卷第81頁所示(編號A2)。
6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 1包 即事實欄二、㈣輸入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B案偵二卷第143頁所示之扣押貨物)。
7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
⑵馮竣嗣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8 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⑵吳柏憲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9 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⑴即A案警一卷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⑵黃東富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0 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⑴即B案偵四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
⑵吳奕澄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11 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⑴即B案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門號0000000000號)。
⑵羅安傑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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