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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霖
黃薰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之共同上訴意旨:㈠將致力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㈡被告甲○○涉入本案甚低,且未下手傷害任何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另就乙○○部分捨棄刑法第59條之主張。
㈢均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部分(被告乙○○部分)⒈本件告訴人雖因嚴重身心受創,而不願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2人上訴後,致力對於仍在監執行之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求得告訴人之原諒,進而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新臺幣16萬元,然因告訴人在監執行,由告訴人委任之人代為收受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收據,及告訴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乙○○就本案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確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
是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及感情糾紛,即糾眾以傷害、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與自白書,復全程錄影,逼告訴人脫光衣物再持工具毆打等踐踏人性尊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原審審理時強烈表達不願和解、不願接觸本案相關事宜,至本院時亦無調解意願、不願到庭等節,有原審審判筆錄、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本院卷第93、103至105頁),堪認本案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平復;
惟念被告乙○○係為同案被告甲○○而出面,於案發時係聽從同案被告黃長瑋之指示而行動,而非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實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乙○○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中陳明:同意原諒被告乙○○及撤回對其之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等情,均已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
惟被告乙○○目前因詐欺等案件而遭法院羈押中,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乙○○並非偶然觸法之人,且觀其於本案所參與之情節,下手實施之殘暴程度令人不堪,若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原審並已審酌上情,敘明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核屬有據。
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
㈡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⒈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甲○○所為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之㈢所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涉入本案甚低、未下手傷害任何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本院復查,被告甲○○雖非主導及下手實施之人,然本案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起,被告甲○○除為本案之造意者外,更於案發時假意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再由其他人下手,原審因而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之重大性,及被告甲○○參與之情節,為上開量刑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之可言;
至原審判決當時,被告甲○○分文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始賠償告訴人乙節,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經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甲○○之主觀惡性等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足以惕勵其自省而深切悔悟而如後述,復為促使被告甲○○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
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末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致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甲○○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惟為免被告甲○○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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