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3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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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清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慶原與告訴人莊明憲並不認識,自無何為告訴人有利證述之理由,是以其觀點當無偏向有利於告訴人角度之動機可言。

再者,衡之一般民眾大多不願介入他人之糾紛,甚至當刑事案件之證人,故本件證人陳慶原陳稱:我當時不想跑警察局,我就以我看到的內容講給告訴人聽,他打字打好之後給我看,我就簽名,他就準備遞狀給法院等語,是其因不願至警局製作筆錄證述,故向告訴人陳述完縱由告訴人代為繕打,亦經證人陳慶原確認始簽名,而以書立現場目擊證明書之方式替代之,仍與常情並無不合。

故不能以證人陳慶原以書立目擊證明書為之,取代言詞證述,即逕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

㈡原審法院有請員警至現場查訪,證人陳慶原向員警表示:案發後都沒有員警來詢問我或製作筆錄,後來我跟告訴人見面聊天時,告訴人聽到我說有看見本案經過,便請我為他出庭作證等語,而若於此之前,縱警察有前往訪查,因衡之現今社會工作及生活活動多元,人與人間之互動亦日趨疏離,而本件案發後承辦員警若有至現場查訪,亦有可能並未訪查到證人陳慶原,故其依記憶及認知上並無警察到場查訪之事,而證述「沒有員警來詢問」等情,與警察曾至該處查訪一節,於事實上並無矛盾之處,二者事實上可併存,故難以警察曾至現場查訪,逕認證人陳慶原所述不可採。

㈢本件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自陳慶原所述其站立位置可目擊之視線範圍,由陳慶原所稱其站立之4樓陽台往下看,因陳慶原站立位置與本案衝突發生地點為同一側大樓,故大部分視線遭1樓遮雨棚遮住,幾乎無法看見停放在遮雨棚下之機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319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然拍照時取景及相機鏡頭擺放之高度不同,所拍出之視野即不同,放在胸前、眼線高度、舉高過頂均會拍出不同之範圍,因此,若僅以警察拍攝之照片即認證人無法看到現場狀況,而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嫌速斷。

㈣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雙手前臂擦傷、左前額鈍挫傷、右手臂擦傷、左手掌鈍挫傷等傷勢。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上至前額,下至手掌,廣及左右二側,故其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若係不慎擦傷,豈會如此大範圍,且非一次碰觸可致,故可知此非不慎擦傷所致,且係多次傷害造成。

再者,復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種類以觀,其受有擦傷及鈍挫傷,並非僅有擦傷,更有鈍挫傷,故左前額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顯無不慎擦傷之可能,足見係被告持小金爐傷害告訴人所致。

綜上,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原審認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於衝突過程中自行刮到金爐所致一節,尚屬誤會。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一般證人指述,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自有上述證據證明力裁量法則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已就證人即自稱目睹本案經過之陳慶原在原審之證述①觀諸證人陳慶原之證詞,陳慶原提出「現場目擊證明書」之原因,係因員警未至案發地點附近詢問是否有目擊證人,故其未曾向任何人告知其目睹本案經過,後因偶遇告訴人並告知其有看見本案衝突,告訴人遂表明希望陳慶原為其出庭作證,惟因陳慶原表示不希望到警局製作筆錄,始以此份由告訴人打字之證明書替代之等情,則此份目擊證明書之觀點不無可能因告訴人之誘導而有偏向有利於告訴人之角度之虞。

②案發後承辦員警並非未至現場查訪,而是經查訪後均無人願意製作相關資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64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與陳慶原所述「沒有員警來詢問」等情不符,且陳慶原至原審院作證時稱:這份目擊證明書我自己也有留1份,是我跟告訴人要的,因為我想說之後可能會傳我當證人,怕我到時候說錯話等語。

衡情,倘若該份目擊證明書所載內容確實為證人陳慶原親眼目睹,陳慶原何來擔憂「怕我到時候說錯話」之顧慮,則其至原審法院作證時是否確實依其當日見聞之記憶而為,或係依照該份證明書之記載為準,已有可疑,因之其證詞可信度已大幅降低。

③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係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停放在1樓門口前、遮雨棚底下之機車旁邊等語,陳慶原則稱其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處,係在被告提出小金爐現場照片之靠巷弄中間處等語,而經員警至案發現場拍攝自陳慶原所述其站立位置可目擊之視線範圍,由陳慶原所稱其站立之4樓陽台往下看,因陳慶原站立位置與本案衝突發生地點為同一側大樓,故大部分視線遭1樓遮雨棚遮住,幾乎無法看見停放在遮雨棚下之機車,而參酌告訴人證稱其尚未發動機車、僅跨坐在機車上即遭被告夾住車頭擋住去路等語,惟倘係如此,以陳慶原之視角應難以看見坐在停放在遮雨棚下方機車上之告訴人,亦無法清楚見聞被告自遮雨棚下方拿起小金爐及其後之行為舉止,則陳慶原證述其目睹衝突經過即被告持小金爐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均未還手等證詞,與其所站位置得看見之視線範圍此客觀事實不符,而認其證述之證明力甚低,難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原判決已詳為論敘其對證人陳慶原證述之證明力,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經核其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證人陳慶原證述之證明力的裁量判斷違誤,自無可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左前額鈍挫傷、右手臂擦傷、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勢。

惟經原審再三確認,員警表示現場僅拍到告訴人左手臂擦傷破皮之照片,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等情(尤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前額鈍挫傷、雙手前臂摖傷,圴屬外表觀察即可輕易發現之傷勢),有員警於獲報到場後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1年11月9日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31900號函暨現場照片可佐,則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多處傷勢,單憑告訴人指訴及該診斷證明書,已難為明確而無疑之認定。

原判決亦同此判斷,經核亦無違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之傷勢上至前額,下至手掌,廣及左右二側,故其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而主觀推斷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持小金爐故意傷害所造成等語,本院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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