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良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正良與王秀蘭、楊國惠均係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銀 座大廈之住戶,楊國惠自民國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彭德旺則擔任銀座大廈保全業務之磐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
王正良受王秀蘭委託出席109年12月19日召開之銀座大廈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由磐石公司員工桑杰慶負責處理報到及選票領取事宜,因桑杰慶將銀座大廈順昌街78號「11樓之5」住戶李毅三之出席委託書住址誤看為王秀蘭之「11樓之15」,又因李毅三當天係委託楊國惠出席會議,並經楊國惠將委託書及印章交由桑杰慶處理,致桑杰慶將會議出席名冊上戶別「順昌街78號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秀蘭」劃掉,另行書寫「李毅三」,並在簽章欄位蓋上「楊國惠」之印文。
嗣王正良欲領取王秀蘭之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德旺、桑杰慶查證後立即更正,將出席名冊上另行書寫之「李毅三」「楊國惠」印文塗掉,讓王正良在簽到簿上戶別「順昌街78號11樓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王秀蘭選票,代表王秀蘭執行投票權利。
王正良明知經更正後已領取王秀蘭之選票並代為行使投票權利,竟意圖使楊國惠、彭德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隱匿其實際上已領取王秀蘭的選票並在會議上代為行使投票權之事實,向王秀蘭謊稱楊國惠領走王秀蘭的選票並投票云云,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授權王正良於110年1月28日,以王秀蘭之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楊國惠領取王秀蘭之選票並以王秀蘭名義在會議上行使表決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彭德旺違背任務將王秀蘭選票交予楊國惠行使,涉犯背信罪嫌(下稱前案)。
嗣上開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等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楊國惠、彭德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正良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惠及彭德旺、證人王秀蘭及桑杰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其餘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核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秀蘭之選票遭楊國惠領走,是王秀蘭堅持提告,與被告無涉;
她是因其配偶生病,才撤回刑事告訴,若知道王正良後來已領取選票,仍會對其二人提告;
選票確實少1張以上,被告本於合理懷疑,請王秀蘭提告,自難謂出於憑空捏造事實,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事實認定
(一)本案之基礎事實㈠㈡㈢㈣㈠被告受王秀蘭委託出席會議,當日因桑杰慶誤看,致將會議出席名冊上「11樓之15」住戶姓名「王秀蘭」劃掉,另行書寫「李毅三」,並在簽章欄位蓋上「楊國惠」之印文,嗣被告欲領取王秀蘭選票時發現前情,經彭德旺、桑杰慶查證後更正,讓被告在簽到簿上「11樓之15」之簽章欄簽名並領取王秀蘭選票,代表王秀蘭順利執行投票權利,事後被告告知王秀蘭其選票遭楊國惠領走云云,與王秀蘭一同找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委任律師之費用由被告支付,證據亦由被告提供予律師,於110年1月28日以王秀蘭之名義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後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援引事證說明甚詳,足見上開選票純屬誤領,並非告訴人蓄意不讓王秀蘭行使投票權,且經被告反應後,現場人員已立即處理並給予被告正確選票,並未損及被告代理王秀蘭行使投票權之權利。
㈡證人王秀蘭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會議當天跟我說我的票被人偷領,他領不到,我就是因為這樣去提告,直到警察告知才知道被告後來有領到選票,我就跟警察說既然票都還了,那就不告了等語。
參以王秀蘭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實際上已拿到選票,檢附之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翻拍照片亦係更正前之版本,堪認被告明知其出席會議時其已領取正確選票,並代理王秀蘭遂行投票權,卻蓄意向王秀蘭隱匿此事,致使王秀蘭誤以為被告未能於會議上代表其行使投票權,因而於前案提告。
而該次會議結束後,無論是找尋律師事務所、提供前案之證據資料予律師、或支付律師撰狀費用之人均為被告,足認於前案整體提告過程,均係由被告主導,王秀蘭對於被告嗣後已領取選票並於會議當日代理王秀蘭投票等情,均不知悉,事證明確。
。
(二)本案之爭點說明㈠被告辯護意旨略以:王秀蘭是因其配偶身體不好才撤回告訴,在領到選票後有馬上打電話告訴王秀蘭,只是她忘記了,並聲請傳訊證人任玉成,證明其拿到選票後有打電話給王秀蘭云云。
證人王秀蘭於原審固先證述「選票既有給被告,且其配偶生病,有人告就好而撤告」,但檢察官詰以其警詢所供時又證稱:「當初我們是一起要告,後來警察說後來有還給被告去投票,我說那個不知道,既然這樣,心想先生一直生病,就不想告了」等語。
可見王秀蘭主要是經警察告知實情後,才表明願意撤告。
至於被告其後一再辯解其當日有用Line打電話給王秀蘭,告訴她有領到選票云云。
此情不但王秀蘭未曾肯認,且衡之常情,若被告未向王秀蘭謊稱楊國惠領走其選票並投票云云,並傳送更正前之出席名冊照片,王秀蘭又如何於警察告知上情後即表明撤告,益徵被告在王秀蘭表示撤告前,未曾明白告知實情甚明。
由於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任玉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法的誣告罪,除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
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罪責。
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其關鍵在於前案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究係出於誤認,或故意虛構。
被告自承於會議上已領取王秀蘭之選票並行使投票權,而王秀蘭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被告有告知後來有拿到選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隱匿部分事實而僅向王秀蘭告知「選票遭楊國惠領走並已投票」之情,強勢主導王秀蘭於前案對告訴人2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持有更正後之出席名冊照片卻刻意不提供予王秀蘭,益證其具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為誣告罪之故意,而應論以誣告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足見被告不但客觀上申告之事實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其所辯無主觀意圖或犯意,均非可採。
三、論罪改判
(一)論罪說明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若告訴人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調查而認無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向王秀蘭隱瞞實際上已拿到正確選票之事實,使王秀蘭誤認該次會議因告訴人之蓄意行為致被告無法為其行使投票權,被告藉此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出名擔任告訴人,設詞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背信罪嫌,自應論以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二)撤銷改判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後是否認罪、悔悟,或獲取被害人見諒、和解等情形在內。
此等犯後態度,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罪,待於本件宣判前始具狀認罪,說明其服用抗憂鬱藥物,並有母親待養,目前僅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提出身分證影本及心寬福藥局之藥袋為憑,已知坦白認錯,此為原判決未及斟酌。
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屬無據,惟其後改行認罪,請求輕判,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選票誤領僅係行政疏失,經其反應後,名冊已當場更正,不但當場致歉且給予選票,被告竟僅向王秀蘭告知初始選票遭誤領之情,蓄意隱匿嗣已領取選票投票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王秀蘭於前案提出申告,導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蔑視國家司法權,徒增訴訟程序勞費,影響告訴人名譽及日常生活,使遭控訴之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原矢口否認犯行,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認罪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