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4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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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51、2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廷與同案被告吳伊恩、何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家庭代工資訊,佯裝為「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向告訴人康O萱佯稱購買代工材料需實名購買,且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康O萱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同案被告吳伊恩於110年7月22日與詐欺集團聯絡取得上開提款卡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何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吳伊恩、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O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提款卡來源,也沒有參與詐騙康O萱提款卡部分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頁上張貼家庭代工資訊,佯裝為「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於110年7月15日14時56分許,向告訴人康O萱佯稱購買代工材料需實名購買,且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貼金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康O萱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0日15時15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於110年7月22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同案被告吳伊恩依詐欺集團綽號「余鐵雄」之指示,將告訴人康O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提款卡交予何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87頁,偵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O萱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恩、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第125至127頁、第233至234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並有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路92號、五甲一路與中山路口、中山路157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警一卷第261至26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0年7月22日10時許,綽號「余鐵雄」之男子使用Telegram撥打電話給我,叫我中午12時前往鳳山區大東濕地公園某處椅子下拿一個信封交給被告,故於當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我將一個信封交給被告,我知道信封裡面是提款卡等語甚詳(參警一卷第126至127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亦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內,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3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鳳山區中山路上全家便利超商旁的巷子,「老虎頭」將提款卡交給我後,我在鳳山三民路郵局附近轉交給何亨等語明確(參警一卷第85頁,偵一卷第19頁)。

依上,自告訴人康O萱受騙而提供提款卡,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伊恩、何亨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可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或得預見他人所實施犯行所憑藉之手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佯裝「隆鑫包裝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可認被告有參與詐取告訴人康O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康O萱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自同案被告吳伊恩處取得該提款卡並轉交給何亨,即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手段詐取告訴人康O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詐騙行為已完成),始於110年7月22日自同案被告吳伊恩處取得該提款卡,而一般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等物之方式,有可能係使用詐騙之手段向帳戶所有人詐取,亦有可能係帳戶所有人為貪圖利益,而自願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既未參與取得提款卡之行為,自亦難認定被告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已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手段取得該提款卡而供其提領款項,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取得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一事,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手段取得上開提款卡,有所知悉或預見,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康O萱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康O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何亨,並監視其領款過程不要出差錯,縱令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騙康O萱提供帳戶提款卡之過程,然其係該詐騙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組成,對於提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可能係對他人施用詐術而取得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本意,客觀上康O萱之郵局提款卡最後交到了被告等人手中準備用來提領詐騙款項,然因偶發事故(何亨搭霸王車被查獲)未能得逞,故其與詐騙康O萱交出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責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告係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何亨,並監視其領款過程不要出差錯,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至多應僅及於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一事,而非提款卡如何取得本身,而有關提款卡如何取得之方式,可能係使用詐騙之手段取得,抑或所有人為貪圖利益而自願提供,不一而足,今檢察官如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康O萱提款卡一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康O萱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其餘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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