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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6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以下均稱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為論罪科刑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在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至16頁、第48至49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之主要內容大致是:被告犯後已知錯而坦承犯行,且本件是1對1之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對象僅1人,其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
又被告平日有固定正當工作,家中還有年近7旬之母親、十幾歲的兒子需其照顧撫養,且被告已知悔悟不會再犯錯,之前也無犯罪前科紀錄,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僅1次,販賣所得金額為1千8百元,並非小額之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又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查扣得之愷他命3包,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且據被告在警詢供稱該查扣得之愷他命毒品係其以45000元代價向一名綽號「文森佐」之男子購買得,足見被告購買取得之毒品亦非零星、微量,其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之程度,顯非輕微、偶發,被告亦未能解釋說明其有何情非得已,不得不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狀,自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其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所為請求,即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量刑時,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並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頗值非議,且施用毒品者因毒癮難熬,為求足夠金錢購毒解癮,不擇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屢見不鮮,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並考量被告同意警方勘查其所使用手機,且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查扣持有販賣所剩毒品數量非微,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而為前開量刑(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20行),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僅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1個月之低度量刑,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
㈣不符合緩刑要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並予緩刑諭知為違誤不當,並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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