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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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宏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與少年許○益(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不能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許○益為少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咖啡豆(營業中)」(ID:「Gassboos」),向不特定人散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少年蔡○任(95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不能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蔡○任為少年)瀏覽該訊息意會後,遂於112年2月10日14時30分稍前某時,以「微信」與甲○○聯繫而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甲○○即搭乘少年許○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甲○○下車並指示少年蔡○任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入少年許○益外套帽子內,再從少年許○益外套帽子內拿取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少年蔡○任而既遂。

嗣因少年蔡○任於同日22時2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經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包(其餘5包業經施用完畢)。

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含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少年許○益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向不特定人散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係93年出生,於行為時甫滿18歲未及數月,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且前無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為1次販毒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有限,價格非鉅,參以被告販賣之咖啡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屬微量(單包純度約2.55%,檢驗前純質淨重0.1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15頁),衡以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原判決未考量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8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油漆工,月薪約3萬元,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案宣告之刑度尚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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