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5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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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佳茵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毓秀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第10990號、第12784號、第12786號、第13524號、第14749號、第1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及沒收;

認定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及沒收。

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均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頁),且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非高、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平日肩負照護奶奶之責,犯後態度良好,諒無再犯之虞,現已面試而在工作,又積極報考職業學校,請惠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戊○○、少年甲之證述,與其二人偵查中所述不符;

雖引用丁○○證述,但並無非供述證據可憑;

證人係為獲減刑考量而不實指訴,被告係遭栽贓嫁禍云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均無意見,上訴之重點在於希望能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本件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除審查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外,法院應就被告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相關緩刑裁量因子,諸如犯罪情節(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等)、再犯可能性、刑之執行所生弊害(身心狀況、對於家庭之影響等)、前科素行及其種類等各項情狀,加以調查審酌。

(二)鑑於販賣毒品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也容易導致其他犯罪及治安問題,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亦為立法者就販毒犯行施以重刑之因。

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1次,然被告在本件負責與甲聯繫交易,並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付,犯行並非臨時起意,惡行顯非輕微,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況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9頁),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

(三)辯護人以被告目前擔任公司作業員,有正當固定工作,且準備報名學校進修,請審酌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好,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請再從輕量刑。

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辯護人所稱配合調查及犯後態度等情,已據原判決詳加審酌。

至於現有固定工作或報名進修,由於原判決已因偵審中自白、未遂及供出毒品來源而遞減其刑至有期徒刑10月,上開增補之情狀,尚不影響原審妥適之量刑。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主張其遭攀誣,聲請傳喚證人丙○○、戊○○及甲○○,以證明戊○○具保後,曾遭逼迫誣指被告。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戊○○出事後翌日放出來,與丁○○、甲○○及我去左營一間旅館,之後葉女有叫「胖虎」來,「胖虎」對戊○○警告以後筆錄若供出丁○○就會打她,後來開車送我們回去,在車上再對戊○○警告勿將罪推給丁○○,推給誰都好,但也沒有要她指認乙○○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

證人戊○○於本院證述:當時在旅館很累,但對有人跟我說不要把責任推給丁○○則有印象,不過沒有影響我之後的供詞,偵審中所述均實在,並沒有將罪推給乙○○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8頁)。

經核戊○○前後筆錄所述大略一致,確未因「胖虎」之警告而受影響,「胖虎」雖警告戊○○勿供出丁○○,但其亦未憑空虛捏將本為丁○○之角色代以乙○○,其於警詢筆錄已詳細交代乾爹「阿財」、乾媽「秀秀」之交易過程,何況其後丁○○亦已認罪,足見戊○○並無誣指被告乙○○之事實。

(二)被告乙○○辯稱不知甲與戊○○之聯繫內容,不知丁○○是向上手取貨,雖同去星巴克德民店,但對戊○○販賣毒品一無所悉云云。

原判決引用證人戊○○、丁○○之證詞,皆指出本案毒品是被告乙○○委由丁○○洽調,並一同前往上手洽購毒品之事實。

證人甲即購毒者亦明證是友人建議可詢問乙○○有無毒品,通訊時因乙○○有事而與戊○○聯繫,但之後乙○○也有與我聯繫毒品事宜,並有通話紀錄可稽(警五卷第65頁)。

上述3位證人就此主要事實所述互核相符,依上揭通聯紀綠,乙○○於甲來電後1小時內主動與甲聯絡2次,已難自圓其說。

何況其若未共同參與,又何必與丁○○同去向上手洽購毒品,更一同與戊○○、丁○○前去與甲之交易現場,甚且目睹戊○○遭警逮捕,非但不前去關切,僅於店內徘徊,旋即離開,此亦經原審勘驗該店錄影畫面無訛(原審卷第290至345頁)。

依憑被告乙○○與戊○○之關係,明顯其早已知悉戊○○是因販賣毒品而遭查獲,倘若與此事無涉,其理應前去了解狀況,而非畏罪離去。

被告乙○○所辯與本件毒品交易無關云云,顯難置信。

(三)辯護意旨再稱本件供述證據矛盾不一,且欠缺非供述證據足佐云云。

惟原判決已詳敘被告乙○○有罪之理由,並就供述歧異枝節,已逐一說明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詳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要難僅因部分證人前後證言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原判決所憑證據,除證人甲、戊○○、丁○○等證詞、被告之供述證據外,復有被告乙○○與甲之通聯紀錄、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非供述證據足憑,佐以被告乙○○先與丁○○去洽購毒品,再與之同往交易現場,更於戊○○被警逮捕後,默默離開等情況證據,相互佐證已足以認定本件犯行,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無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之情。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其係被攀誣云云。

惟甲○○經本院傳拘未到,且待證事實亦與證人丙○○相同,而如前所述,縱未再傳喚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確定。

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詳敘被告二人有罪的理由,就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詳為論斷,並逐一說明被告乙○○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確,尚無違法或不當。

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二)被告乙○○另主張其有過動症之兒子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妹妹需要照顧,並提出證明書為據,懇請從輕量刑。

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其家庭狀況詳加審酌,雖於本院再提出新的事證,然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

因此,本件縱將被告乙○○所提出上述資料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非有據,是其本件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戊○○上訴意旨請諭知緩刑或再從輕量刑,惟其前已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3種減輕事由,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

且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充分考量對被告有利之各項因子,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從而,被告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第10990號、第12784號、第12786號、第13524號、第14749號、第1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乙○○、丁○○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戊○○另明知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成年人,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戊○○尚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戊○○、乙○○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菁英會館」大樓(以下逕稱「菁英會館」),分別持附表編號3、5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插用附表編號6所示SIM卡),於民國110年7月8日17時3分許至17時46分許,接獲甲○○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提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要求,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為20包,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即由乙○○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所插用之附表編號6所示SIM卡撥打電話,將所需毒品之數量告知丁○○,再由丁○○負責聯繫毒品上游,乙○○、丁○○即於同日19時至20時間,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某釣蝦場外,由丁○○出資,以總價3,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驗後淨重及純質淨重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由於甲○○身上無足夠之購毒現金,且甲○○亦欲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另售與他人,其等即與甲○○約定一同前往甲○○欲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地點,待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售出取得現金後再交付價款,故乙○○、丁○○即持本案毒品咖啡包返回「菁英會館」與戊○○、甲○○會合,並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騎乘機車搭載乙○○,甲○○自行騎乘機車,四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德民店外,由戊○○自丁○○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取出本案毒品咖啡包,欲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與甲○○之買家,以完成對甲○○之毒品交付,然因甲○○之買家係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所喬裝,戊○○等人即無從完成上開毒品交付而未遂,且經員警當場查獲戊○○、甲○○(乙○○、丁○○則逃離現場)並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復因戊○○向員警供出負責供給本案毒品之乙○○、丁○○,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丁○○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物,暨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因而查獲乙○○、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及被告戊○○、乙○○、丁○○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48、173頁;
訴二卷第13、96-9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戊○○、丁○○以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一卷第173頁;
訴二卷第97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指被告戊○○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第19-33頁;
警四卷第21-31、43頁;
偵一卷第11-15頁;
訴一卷第145-147頁;
訴二卷第7-8、96、21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警一卷第75-83頁;
偵一卷第108-110頁;
訴二卷第150-181頁),並有被告戊○○及甲○○所持用手機之擷圖照片(詳警一卷第61、91-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及被告戊○○部分,詳警一卷第95-98頁)、查獲現場照片(詳警一卷第107頁)、「菁英會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四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詳警四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部分,詳警四卷第137-141頁)、甲○○所刊登之販毒訊息及毒品交易對話(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擷圖及譯文(詳偵一卷第49-89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巴克咖啡德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90-292、301-3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12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紙袋及手機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本案毒品咖啡包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其中2包檢驗後,經檢出確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14頁);
再佐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外包裝完全相同(詳偵一卷第93頁照片),復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承該20包毒品咖啡包係同時向同一毒品來源取得等語明確(詳訴二卷第9頁),且被告戊○○、丁○○對於該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均含相同毒品成分乙節均不爭執(詳訴一卷第146頁;
訴二卷第8頁),足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共計20包,每包均含有上述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無疑。
準此,被告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不爭執被告戊○○、丁○○等人販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參與其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初甲○○以微信軟體撥打電話給伊時,伊正在講電話,而後係戊○○自行與甲○○通話,伊不知其等聯繫之內容,丁○○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乙事亦非受伊請託,嗣伊雖有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德民店,然係戊○○等人欲外出時,順道載伊返家洗澡,不知戊○○等人係在該處交易毒品咖啡包云云(詳訴一卷第167-17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在被告戊○○、丁○○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曾在被告丁○○自「菁英會館」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某釣蝦場外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隨同被告丁○○前往,嗣後亦由被告戊○○騎乘機車搭載,與甲○○及被告戊○○、丁○○一同前往本件毒品交易之星巴克咖啡德民店外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7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告戊○○、丁○○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二卷第100-107、110-114、120-121、123、130-131、139-142頁),且有「菁英會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四卷第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巴克咖啡德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90-292、301-34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認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1.證人即共犯之證述
⑴查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下午,甲○○係先撥打乙○○之手機,乙○○因正在講電話故要伊回撥給甲○○,後來乙○○亦有自己與甲○○聯繫,經過上開電話聯繫後,才確定甲○○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甲○○將所需毒品數量傳送訊息告知伊後,伊有告訴乙○○,至於每包毒品之價格亦係伊詢問乙○○後告知甲○○;
而後乙○○即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插用附表編號6所示SIM卡)聯繫丁○○,請丁○○去調毒品,並與丁○○一同前往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待乙○○、丁○○取得毒品咖啡包返回「菁英會館」後,眾人再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德民店等語(詳訴二卷第135-141、147-148頁)。
⑵證人即被告丁○○亦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係乙○○撥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調20包毒品咖啡包,伊才載乙○○前往位於五甲之某釣蝦場外向毒品上游購買,當時伊取得毒品後旋即交給乙○○,乙○○尚在現場清點數量,嗣後伊等返回「菁英會館」,眾人方再一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德民店等語(詳訴二卷第100-104、110-111頁)。
⑶綜觀證人即被告戊○○、丁○○之上開證詞,其等均指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乙○○委由被告丁○○洽調,並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此外證人即被告戊○○更明確指出被告乙○○在案發當日率先接獲甲○○以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縱然當時被告乙○○另正與他人通話而請其回撥與甲○○,然被告乙○○嗣仍自行與甲○○聯繫,參與毒品數量之磋商,並決定毒品之價格。
2.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
觀諸證人即本案購毒者甲○○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係伊之友人建議伊可詢問乙○○是否有毒品咖啡包,伊即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乙○○,表明要毒品咖啡包,因乙○○正在講電話故要伊與戊○○聯繫,嗣後乙○○自己亦有以通訊軟體與伊聯繫毒品咖啡包事宜;
當時乙○○表示其要問問看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後來就說有,並問伊要幾包,伊尚針對毒品價格詢問乙○○,警五卷第65頁所示伊於案發當日下午與乙○○之手機通話紀錄,就是在與乙○○講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等語(詳訴二卷第151-153、155、157-162頁)。
觀諸證人甲○○之證述,可發現甲○○亦指出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係先向乙○○表明有毒品咖啡包需求,雖乙○○曾改請戊○○與其聯繫,但嗣後乙○○仍有參與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之磋商,此與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完全吻合。
且從證人甲○○上開證述,另指出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係待乙○○確認有毒品可提供後,方進一步確認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則證人甲○○此部所證被告乙○○當時有確認毒品來源之舉動乙節,與證人即被告戊○○、丁○○上開所稱被告乙○○亦參與籌措本案毒品咖啡包乙事,亦顯可相互勾稽。
準此,證人甲○○之證述,顯可充分補強證人即被告戊○○、丁○○之上揭證述,足見證人即被告戊○○、丁○○針對被告乙○○涉案情節之證詞確屬有據。
3.其他補強證據及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參諸被告乙○○在被告丁○○自「菁英會館」出發前往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時,曾隨被告丁○○一同前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衡酌被告乙○○在甲○○上開以通訊軟體聯繫索要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磋商過程中,若未實際參與,其又何須於嗣後隨同被告丁○○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
至於被告乙○○針對此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期間伊已無丁○○之聯絡方式,並已封鎖丁○○,當時丁○○係透過戊○○叫伊下樓,叫伊直接跟他走,並未告知何以需外出云云(詳訴一卷第167-170頁),意指其當時隨同被告丁○○外出時,不知被告丁○○係欲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
惟倘若依被告乙○○所辯,其在當時原已與被告丁○○互無聯繫,且被告丁○○係自行與被告戊○○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則被告丁○○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時,理應自行前往即可,何須通知與其已無聯繫之被告乙○○隨同前往,又豈可能在通知被告乙○○時未表明其目的;
反而顯係因被告乙○○在當時曾委託被告丁○○向毒品上游洽購毒品,被告丁○○方會特地搭載被告乙○○一起前往拿取。
是被告乙○○所辯顯不合理,其隨同被告丁○○前往尋找毒品上游之舉動,顯得補強證人即被告戊○○、丁○○之證述。
⑵再者,本件姑且先不論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至少甲○○在案發當日下午洽談毒品交易前,係先聯繫被告乙○○,僅因被告乙○○正在與他人講電話,故改由被告戊○○與甲○○聯繫,此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詳訴一卷第168-169頁);
再佐以被告戊○○、丁○○2人嗣後確馬上於同日與甲○○進行毒品交易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本件至少可先推知甲○○在案發當日下午首先聯繫乙○○,以及嗣後改與被告戊○○聯繫,其目的應均係為索要毒品咖啡包無疑。
衡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自承其與甲○○在案發前一天方首次聯繫等語(詳訴一卷第169頁),可見其與甲○○在案發時毫不熟識,在其接獲甲○○來電索要毒品並改請被告戊○○與甲○○聯繫後,應無需再與甲○○有其他通話,甲○○在忙著購買毒品之當下,亦不致再馬上與被告乙○○有何聯繫。
反觀被告乙○○在案發當日之17時3分起,即先接獲甲○○之來電,嗣後於一小時內之17時40分、17時46分許,又陸續主動撥打甲○○之電話,此有其等通話之擷圖照片可佐(詳警五卷第65頁),足見在甲○○為索要毒品咖啡包致電被告乙○○後,被告乙○○竟於密接之時間主動頻繁聯繫與其並無私交之甲○○,其與甲○○如此密切之通話,又豈可能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無涉。
由此益徵證人甲○○、被告戊○○上開所證被告乙○○在本件有親自參與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之磋商乙節,確屬真實。
⑶遑論被告乙○○在被告戊○○、丁○○以及甲○○為交易毒品而前往星巴克咖啡德民店時,亦經被告戊○○搭載一同前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嗣後因甲○○之買家為員警喬裝,被告戊○○、甲○○在該處當場遭員警查獲,且經位在一旁咖啡店內之被告乙○○親眼目睹等情,亦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170-1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121-124頁)。
則衡酌被告戊○○均稱呼被告乙○○為「乾媽」,此為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71頁),顯見其等關係匪淺,倘若被告乙○○如其前開所辯,係為返家洗澡而順道由被告戊○○搭載前往該咖啡店,不知被告戊○○等人在該處交易毒品咖啡包,其突然發現自己之乾女兒即被告戊○○不明所以遭員警逮捕,焉有不上前關切、營救之理;
反觀被告乙○○目睹被告戊○○遭員警逮捕後,竟完全不為所動,僅在上開咖啡店內徘徊,嗣後即逕自離開現場,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咖啡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290-292、301-345頁),顯然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戊○○等人當時係因交易毒品遭查獲,其顯係為參與本件毒品交易而一同前往該咖啡店,方在被告戊○○遭查獲當下畏罪而逃離現場。
是從被告乙○○於毒品交易現場之舉動,亦可佐證其確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無疑。
⑷據此,本件從甲○○索要毒品之初,被告乙○○即主動頻繁與甲○○聯繫,嗣後亦隨同被告丁○○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最後更一同前往上開咖啡店參與毒品交付等舉動,均足以與證人即被告戊○○、丁○○上開針對被告乙○○涉案之證詞相互勾稽,其等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隨同其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時,其係下車進入一旁之釣蝦場內拿取,於審判程序則證稱係在車內交易,所證前後不符;
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均指出本件欲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可見亦無從以證人即被告戊○○證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詳訴二卷第211頁)。
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一旁之釣蝦場拿到貨後返回車上交給被告乙○○等語(詳警四卷第29頁),嗣於審判程序則改稱:毒品上游係將毒品拿到車旁,透過窗戶交付至車內等語(詳訴二卷第110頁),互核固略有歧異。
然在本案當中,被告丁○○前往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時,係在車內抑或車外交易,實係微不足道之枝微末節,與本件毒品交易之核心構成要件以及被告乙○○之參與情節均無關連;
而被告丁○○在審判程序作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詳訴二卷第93頁以下之審判筆錄),距離案發時更已近2年,其因時間流逝而對無足輕重之細節有所遺忘,導致其所證前後略有些微出入,實不足為奇;
至少其針對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所證不僅有證人甲○○之證述可資補強,亦有被告乙○○與甲○○之通話紀錄、被告乙○○隨同參與毒品籌措、交付等客觀事證得為佐證,足堪採信。
辯護人執前詞指摘證人即被告丁○○證詞之證明力,顯不足採。
②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本件毒品交易若有獲得對價,將會由乾爸(指被告丁○○)拿走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係指本件毒品是被告丁○○要賣的等語(詳訴二卷第129頁),似意指其認為被告丁○○係本件毒品交易之主體。
惟查,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丁○○實際負責聯繫毒品上游出資購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對證人即被告戊○○而言,其認為毒品既係由被告丁○○提供,因此認為被告丁○○係毒品交易之主體,亦極為正常;
然販毒犯行之共同正犯本不以負責聯繫毒品上游或負責提供毒品之人為限,包含參與毒品交易磋商或參與毒品交付,亦均為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而證人即被告戊○○針對被告乙○○實際參與毒品價格、數量磋商,以及負責聯繫被告丁○○以籌措毒品等過程,均如前述已證述纂詳,則其證述已明確指出被告乙○○參與販毒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乙○○之犯行,至於其主觀上推測何人為交易主體,與法律構成要件完全無關,辯護人以此認證人即被告戊○○之證詞不足以對被告乙○○為不利認定,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乙○○在本件案發時,經甲○○與其聯繫索要毒品,即與被告戊○○一同參與毒品交易價格、數量之磋商,嗣後亦負責聯繫被告丁○○一同籌措欲販售之毒品,並與被告戊○○、丁○○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欲交付毒品等情節,均堪認屬實,其與被告戊○○、丁○○共同為本案之販毒犯行,應殆無疑義。
三、被告3人販毒對象之認定
針對本件被告3人係販毒與甲○○,抑或係與甲○○共同販毒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乙節,業經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稱 :伊與被告乙○○等人聯繫時,有表示此毒品係伊自己要賣,伊欲販毒乙事係伊自己的決定,販毒與喬裝員警之訊息亦係伊自己刊登;
伊向被告乙○○等人確認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後,係自己決定再加價作為欲販售與喬裝員警之價格等語(詳訴二卷第173頁),可見甲○○販售毒品與喬裝員警乙事,無論係販售之要約、販售之價格,均係由其一人自行決定,與被告3人無涉,其顯然係自行向被告3人購毒後,再單獨販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3人販毒之對象應為甲○○個人無疑。
四、被告3人之販毒犯行係屬既遂抑或未遂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如僅達成契約合致,尚未交付標的物,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販賣毒品之既未遂標準,與買賣雙方是否已達成民事契約合致並無直接關聯,而係著眼於毒品是否已移轉占有與買受人,釀成毒品對外流通之危險,為其判斷依據。
㈡查本件被告3人雖已與甲○○完成毒品價格、數量之磋商,而成立毒品之買賣契約,然其等係與甲○○約定,由被告3人攜毒品一同前往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外,待毒品交付給甲○○之買家後,再由甲○○給付價金,此已如前述。
且在毒品實際交付之過程,更係由被告戊○○直接將毒品交付與甲○○之買家(員警喬裝),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121-124頁)。
可見本件原應係由被告戊○○將毒品交與甲○○之買家後,方能完成對甲○○之毒品交付。
然由於甲○○之買家係由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喬裝,因此縱使員警自被告戊○○處獲交毒品,其亦無受領毒品取得毒品占有之真意,是被告戊○○等人在本件根本無從藉此將毒品交付與甲○○;
遑論本件毒品交付之過程中既均在喬裝買家之員警監控中,則本件亦無從發生毒品對外流通之風險。
據此,本案被告3人雖已與甲○○達成毒品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已著手販毒,然因其等實質上並未將毒品交付與甲○○,依上開判決要旨,其等之販毒犯行自屬未遂。
五、被告3人是否成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之刑分加重罪名甲○○係00年0月生,在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本件案發時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3人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訴一卷第23-27頁;
訴二卷第65頁)。
查被告戊○○坦承其於案發時知悉甲○○為未成年人(詳訴二卷第182、210頁),被告乙○○、丁○○則堅稱其等主觀上不知甲○○尚未成年等語(詳訴二卷第210頁)。
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在本件行為時,知悉甲○○當時尚未滿18歲,而明知甲○○係未成年人,此經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供陳明確(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174-176頁),是其在本件明知甲○○未成年,仍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與甲○○,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丁○○部分
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稱:伊不認識丁○○,亦未曾與丁○○交談;
案發時伊身高為162公分等語(詳訴二卷第178-179頁),可見被告丁○○在案發前並不認識甲○○,且在案發時甲○○之身高與成年女性無異,亦無從自外觀判斷甲○○之年齡。
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知悉甲○○尚未成年,自無從對被告丁○○論以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罪名。
㈢被告乙○○部分
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稱:伊在案發前雖認識乙○○,然係透過乙○○之弟弟認識,不知乙○○是否知悉伊的年紀;
伊並不常與乙○○聯絡,與乙○○之弟弟亦係透過身邊朋友才認識,乙○○之弟弟不知伊幾歲,伊案發前亦未曾對乙○○提及伊的年紀或提及伊正在念書;
伊與被告乙○○見面通常是在廟會場合,伊都是穿廟會服裝而非穿校服等語(詳訴二卷第163、165、177-178、183頁),可見被告乙○○與甲○○並不熟識,僅係透過其弟認識甲○○,且就連與甲○○較為熟識之被告乙○○之弟均不知甲○○之年紀,甲○○亦未曾對被告乙○○透露過有關其年紀之資訊。
則被告乙○○案發時是否知悉甲○○未成年,已有可疑。
再佐以本件尚無從以甲○○案發時之外觀判斷甲○○尚未成年,此亦如前述,是被告乙○○主觀上對於甲○○未成年乙事確有可能並不知悉。
至於證人甲○○於審判程序雖另證稱:伊臉書個人資料欄位有填寫伊的生日,伊與乙○○亦互為臉書之好友等語(詳訴二卷第182、184頁),似意指被告乙○○有可能透過甲○○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之記載,知悉甲○○之年紀。
然觀諸卷內並無甲○○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內容,尚無法得知是否從該頁面一望即知甲○○之年齡;
何況縱使被告乙○○與甲○○互相為臉書之聯絡人,然在其等並不熟識之下(如前述),被告乙○○亦可能僅係透過臉書觀覽甲○○張貼之訊息,未必會特別點閱甲○○之個人資料頁面查看,是亦無從以證人甲○○之此部證述,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甲○○之年齡,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不知甲○○未成年,而無法對其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罪名。
六、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毒品咖啡包,此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二卷第9頁);
然被告3人係欲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甲○○,此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一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訴二卷第153-154頁),足見被告3人藉由本件犯行牟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予認定。
七、綜上,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買受人係未成年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丁○○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本件被告3人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其中2包檢驗,經檢出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共計0.62公克【計算式:0.339+0.281=0.62】,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14頁),以此推估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之純質淨重共計約6.2公克【計算式:0.62公克*20包/2包=6.2公克】,則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然其等於販賣前逾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論以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之罪名,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詳訴二卷第9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就被告3人之販毒犯行認已既遂,雖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
被告3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不含被告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毒之刑分加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3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偵審自白減輕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已供稱:案發當日係乙○○表示有他人需20包毒品咖啡包,要伊調貨,伊調到後即載乙○○前往拿取並交給乙○○,伊沒有過問乙○○及戊○○販售之價格;
乙○○與戊○○將該些毒品咖啡包以每包300元賣給甲○○,亦即總價是6,000元,伊則是以總價3,0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伊等尚未說好要回帳給伊多少等語(詳警四卷第25-27、43頁),足見被告丁○○在警詢中,對於其在本件犯行係負責出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其目的係為將該些毒品提供向乙○○索要毒品之人(即甲○○)並容許乙○○、戊○○販售該些毒品,以及其等本案毒品出售與甲○○之價格,甚至該售價與其付出成本之價差,均供陳明確,堪認被告丁○○在偵查中針對其於本件販毒犯行所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全部坦承而自白犯罪。
至於其於警詢中就本案雖曾另供稱:伊沒有販賣等語(詳警一卷第31頁),然此應係被告丁○○不諳法律,對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及共同正犯之概念不甚瞭解,誤認為自己並未實際與甲○○接洽毒品交易即非屬販毒共同正犯所致,應無礙於其已承認參與本件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之自白效力。
準此,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供出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在本件毒品交易現場遭員警當場查獲時,員警尚不知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為被告乙○○、丁○○2人,係被告戊○○嗣後對員警供出被告乙○○、丁○○之涉案情節,並供出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乙○○、丁○○向毒品上游購得以供本案交易,方使警方查獲被告乙○○、丁○○等情,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詳警一卷第25-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詳訴一卷第121-124頁)在卷可佐。
顯見本件被告戊○○已對員警供出與其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前手,使員警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故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責,不予免除其刑。
2.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供稱其本件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之人(詳警四卷第29-31頁)。
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丁○○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25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詳訴一卷第121-124頁),顯示本件檢警未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來源交付毒品與被告3人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所犯之罪則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遞減輕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3人均時值青年,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實值非難;
復衡酌本案由於甲○○之買家係員警喬裝,故本案毒品咖啡包尚不至於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
另酌以被告戊○○、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戊○○在本件主要係負責與甲○○聯繫交易細節,並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付,被告丁○○未參與毒品交易之聯繫,主要負責毒品之籌措,被告乙○○則從毒品交易之磋商乃至於毒品之籌措、交付均全程參與等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戊○○、乙○○在本件案發前分別曾因竊盜、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丁○○在案發前則業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行為時尚未判決確定),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案販毒犯行之前科素行(詳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衡以被告3人本件擬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金額;
暨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因車禍養傷中,仰賴家人供應生活所需,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女友同住;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並在家中照顧子女,仰賴社會補助及母親供應生活所需,未婚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同住;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婚且無子女,先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二卷第212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2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係被告3人本件欲販賣與甲○○之毒品,自屬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
又本案毒品咖啡包雖係由被告丁○○先出資購買,然被告3人尚未談妥若賣出應如何朋分價金,此亦經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詳警四卷第27、43頁),可見本案毒品咖啡包若成功售出,被告3人均有可能分得價金,其等對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
另包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20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7所示);
然該毒品係被告丁○○供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詳訴二卷第11頁)。
衡酌該毒品未見與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3人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戊○○、丁○○所有,並各經其等使用於本案販毒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自承在卷(詳訴一卷第147頁;
訴二卷第12、207-208頁)。
是附表編號3、12所示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自分別屬被告戊○○、丁○○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戊○○、丁○○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及所插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SIM卡,其中行動電話部分係被告戊○○所有,SIM卡則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乙○○在本件販毒犯行中用以聯繫被告丁○○籌措毒品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戊○○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146-148頁),佐以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亦供承:該手機是被告戊○○所有,SIM卡則為伊所有,伊在案發時與甲○○、被告丁○○聯繫均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語(詳訴二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乙○○在本件無論係與甲○○聯繫毒品交易抑或聯繫被告丁○○籌措毒品,均係使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是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戊○○所有供共同正犯即被告乙○○為本件販毒犯行所用,該SIM卡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自己為本件販毒犯行所用;
再參以被告戊○○於審判程序亦表示對於本院沒收該行動電話並無意見(詳訴二卷第148頁),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以及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上開SIM卡。
3.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紙袋,顯亦係被告3人犯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復衡酌被告3人就紙袋內之毒品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等就裝載毒品用之該紙袋亦應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物
1.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甲○○所有,而非被告3人所有,此經證人甲○○於審判程序證述纂詳(詳訴二卷第179-180頁),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或所含SIM卡係被告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二卷第12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現金15,600元,雖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坦承為其所有(詳訴二卷第12頁),然其亦同時辯稱:上開現金係伊油漆工作所得等語(詳訴二卷第12頁)。
衡酌被告3人在本件未取得毒品價金即遭查獲,此業如前述,且該筆現金金額非鉅,確有可能係被告丁○○之合法所得,尚無從遽認與本次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3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共計20只) 20包 詳警一卷第99-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抽樣2包檢驗,驗前淨重分別為4.398公克、4.09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999公克、3.635公克,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度各約7.71%、6.86%,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339公克、0.281公克,詳偵一卷第1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戊○○ 2 裝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紙袋 1個 詳警一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戊○○ 3 白色手機(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支 詳警一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SIM卡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 被告戊○○ 4 粉紅色手機(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詳警一卷第1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上SIM卡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 甲○○ 5 (型號:IPHONE,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詳警五卷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戊○○(由被告乙○○保管)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詳警五卷第18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插用於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 被告乙○○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詳警四卷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74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詳偵一卷第113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丁○○ 8 空夾鏈袋 2包 詳警四卷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丁○○ 9 吸食器 1組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11 分裝勺 1支 12 手機(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現金15,600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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