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5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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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念倫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念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就認罪自白,清礎(楚)訴說,配合警察交出販賣毒品上游,偵察(查)庭也配合法官(檢察官),全程認罪供出,交代清礎(楚)販賣毒品上游,所有行為與徒(途)徑,又因被告家中育有二子,還在年幼成長中,家母年老己(已)邁,尚無工作能力,懇求諒解被告初次犯下販賣毒品之罪,原諒被告無知,予以被告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

辯護人則另補充以:被告三次販賣既遂之行為僅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元及700元之價金,總計不過3,500元,若再扣除購入毒品之成本,獲利可能僅有百餘元。

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販賣之對象均係認識之友人,而非在網路上或其他場所向不特定人兜售,並無造成毒品之廣泛流通,犯罪手段並無特別之惡性。

被告原有正常工作,並非依靠販賣毒品牟利維生,僅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被告犯後對於偵查機關之詢問均配合偵辦,並供出毒品來源,提供真實姓名及對話紀錄,所為可有效防止毒品之擴散,態度甚為良好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原審判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4罪。

除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連同其他3罪並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輕之。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何關可憫。

上訴意旨雖執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獲利有限,且非透過網路為之云云,資為請求從輕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為其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宗批發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所得之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此外,就是否另有家人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責任,顯非立法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疏未涵括、考量之情形,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

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

遑論本案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對阻斷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有相當之貢獻,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遂)、2年4月、2年2月、2年2月之刑等情。

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被告上訴以其本次係第一次犯罪販賣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此前因另犯竊盜、詐欺等罪案件,於本案犯行前已分別經偵查終結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並各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顯不因此前所犯之罪並非販賣毒品而有異。

又上訴意旨一再強調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及已供出上游毒販云云,資為請求從輕之依據,然查其諸此作為均已經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再行疊床架屋、重複要求於量刑時,更予特別之優惠,誠不待言。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有從事泥水工之工作能力(原審卷第123頁),其所辯家中尚有60餘歲母親及子女2名之情形,與社會一般同齡階層之人所處之家庭地位、親子狀況大略相當,復為被告於決定犯罪前所既有之情形,是其無視親人期盼在先,待犯罪事發始又執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取。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犯後態度所表現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經核其定刑裁量之行使結果,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下,已屬極大之寬貸,要無過重可言,本院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應予尊重。

被告上訴指摘其量刑過重,請求更予從輕,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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