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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奕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為必要。
若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認事用法違誤等空詞,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以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丙○○等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公共場所,先以汽車撞擊乙○○所駕汽車而受傷,再下車分持西瓜刀、球棒共同敲擊該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已據其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邱鉦恩、乙○○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為成年人,知悉首謀共犯林○宸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而遞加其刑,並審酌其所為之目的、情節、危害程度等不法內涵,坦承犯行但未和解賠償,前有妨害秩序前科,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依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係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量刑過重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之違失,且未依法敘明原判決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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