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55,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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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貫翔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被告丙○○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缺席判決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重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對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寧之妨害也深切反省,不知首謀林○宸為少年,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等語。

因此,本件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過重,有無再減輕之空間?茲分述如后。

二、上訴說明:

(一)本件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首謀林○宸於案發時係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卷第107頁)。

被告自承是接到林○宸(94年次)的電話才支援的,與他是朋友關係,認識林○宸、甲○○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對林○宸於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是知悉,則被告2人與少年林○宸共同犯本案之罪,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內容指出:「縱使行為人間互相認識或有犯意聯絡,亦無法推論其必然知悉彼此年齡」,並說明林○宸多與年長朋友往來,時常無照駕駛、出入酒店,實難知悉其僅16歲左右等語。

然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是少年並非乙所邀集前往現場,乙及少年是由不同人所召集助陣,故彼此雖有犯意聯絡,亦不當然知悉少年之年紀。

但本件緣起是由少年林○宸以首謀之地位,邀集被告、甲○○等人到場助陣,不但早已認識,且一呼即應,關係自非尋常。

況被告於原審本否認其不知林○宸未滿18歲,但其後即改全部承認(原審卷第96頁)。

綜上可證,被告對首謀林○宸係未滿18歲之少年,確定知悉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上述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到場支援,並非衝突發生之起因,且歷時甚短,施暴對象亦特定,惡性及危害程度非大,因有加重條件致須入監服刑,請依刑法59條減輕至6月以下之刑度。

但被告等人一見乙○○駕車行經路口,即率先駕車衝撞,致該車撞及人行道石墩並受傷,隨即下車,由被告持球棒、邱鉦恩持西瓜刀、甲○○、少年林○宸徒手敲擊該車,不但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且造成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事由加重其刑。

以上情節及危害程度,並無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本院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符合同條第2項第1、2款事由予以加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其刑,並審酌被告等人以車衝撞告訴人之汽車,並持球棒等兇器,實施傷害、毀損之暴行,犯後承認罪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據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無過重之情。

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符合同條第2項第1、2款事由予以加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其刑,俱無違誤。

且依本件前述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尚稱允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林○宸,主張其未曾告知被告實際年齡云云。

但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或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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