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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勲
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雯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0、25208、26861、2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雅雯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雅雯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建勳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建勳、許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建勳部分⒈被告林建勳所犯9次販賣二級毒品罪與1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原審判決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有誤: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内容,並未限制於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需與本案被訴部分具有直接關連性,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僅需被告所供出之上游,與嗣後經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因果關係即為巳足,否則販毒行為常見隱蔽、不透明之交易過程,供出上游之被告常與上游交易時未見日後需有供出上游之情形而未保留交易紀錄與相關證據在所常見,如需課予被告證明所供出之上游與本案被訴毒品案件具有直接關連性,顯對於勇於提出指正上游之毒品被告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本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回函(見原審院卷第169頁),已足證明因被告之供述,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而查獲上游江素華,雖就查獲販賣毒品之内容與本件被訴毒品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惟本件之所以能查獲毒品上游,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促使檢警偵查辦理,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解,本件被告之供述與查獲間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審判決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顯屬有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林建勳所涉犯之販賣二級毒品案,販賣對象僅為特定之毒品施用者,而所獲取之對價並非鉅額,被告亦無對外對不特定之人招攬或推銷毒品,藉以獲得更高之販賣毒品所得,是以,本件縱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款偵審中均自白後,該法定刑度仍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據罪責相當理論而言,本件所課以被告之刑度仍猶嫌過重,再請斟酌給予被告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以符公平。
㈡被告許雅雯部分⒈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有違誤,理由援用被告林建勳部分。
⒉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⑴被告許雅雯自偵訊即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許雅雯從不施用毒品,患有高血脂症、高尿酸、高血壓、腦梗塞後頭痛、竇性緩脈及房室傳導障礙、心律不整、左側鎖骨骨折、憂鬱症合併長期失眠、視野缺損、竇性緩脈併輕微心房早期收縮、慢性鼻竇炎等疾病,僅係協助被告林建勳跑腿,犯行僅1次,對象僅周嘉年1人,且無自林建勳處獲得任何價金,僅基於夫妻情誼為之,係一時失慮而誤韜法網,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
又被告許雅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足,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信經此審判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若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法定刑論以刑期,有情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⑵又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述各該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亦有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詞。
三、經查:㈠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
又倘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查被告林建勲固供稱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一為江素華(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34頁),嗣檢警據以查獲江素華涉嫌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楊喬軍,並經警方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4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432800號函、112年7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4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335頁至第337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林建勲供出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林建勲本人,所販賣毒品種類與本案亦不相同,而與被告林建勲被訴之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證明江素華係本件被告林建勲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被告林建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詞,經核與上述見解相合。
⒊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有無因被告林建 勳、許雅雯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被告林建勳有無供述其上游販毒之證據,即交易聯繫之對話擷圖有置於許雅雯查獲時遭查扣之手機內?是否就被告林建勳上開陳述檢視扣案手機檔案,以追查上手江素華是否已交易毒品予被告林建勳或許雅雯之事實等情,經該局以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98300號函覆稱:「1.本案因林建勳、許雅雯供述指認江素華為其毒品上游後,並對江素華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江素華為販賣毒品相關犯行。
2.經對林建勳、許雅雯二人扣案手機進行手機鑑識,手機內未發現與江素華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等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江素華販賣毒品相關犯行,仍與前揭原審詢問時相同結果,亦即僅查獲與本案被告林建勳、許雅雯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關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⒋又經被告林建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會與江素華在電話中談及交易毒品情節,僅相約見面,是員警持被告許雅雯手機照片詢問伊照片中的人在江素華身邊及角色,有拍到江素華家,桌上有毒品和錢,並未拍到伊本人,也沒拍到江素華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許雅雯是何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被告許雅雯則供稱:在本案被岡山分局查獲後,伊才以手機拍照,何時拍的也不記得了,拍攝的手機已經被林建勳砸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
⒌以上,被告林建勳、許雅雯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以前揭事證堪認與其二人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行間均無直接關聯,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該正犯江素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江素華被查獲之毒品種類亦與被告二人本案被訴之第二級毒品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主張仍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云云,係個人意見表達,委難足採。
㈡刑法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
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⒈被告林建勳部分:⑴以本案被告林建勳係00年次,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毒品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流通之違禁物,明知不得販賣或轉讓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①其本案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在15年以下10年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同刑度。
②立法者已另有設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刑法總則之自首、中止未遂等諸多減刑條款可供調整原始法定刑,以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
③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即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以具體形成宣告刑,由此過程可知,立法者基於建立法秩序之整體考量,就各該犯罪行為之法益侵害程度訂定國家刑罰權範圍,再搭配可供行為人應用之減刑條款以形成法院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最後在此外部性界限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認情堪憫恕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較外部性界限最低度為輕之刑度,而非不分情狀,單以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他犯罪相較即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原審判決就此審酌:查被告林建勲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林建勲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渠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詞。
⑶以上,被告林建勳就所犯經論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業均經原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對象為4人,金額雖僅500元至2000元之間,且被告林建勳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其轉讓禁藥供施用亦非無辜,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被告林建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9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之間;
就其犯轉讓禁藥罪,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前開最輕處斷刑,已難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⒉被告許雅雯部分⑴以本案被告許雅雯係00年次,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流通之違禁物,明知不得販賣使其擴散而造成危害社會之風險,其本案所犯經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審判決就此雖審酌:被告許雅雯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斷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許雅雯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渠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詞。
⑶然以:被告許雅雯僅依被告林建勳指示於111年7月3日19時11分許,將被告林建勳預先置放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周嘉年,僅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販賣毒品之磋商、議價與收款等行為均未參與實行,亦即被告許雅雯對於毒品之擴散並未有決定性之主觀惡性,衡酌其與被告林建勳當時係夫妻且共同生活狀況,販毒之犯罪所得亦直接由周嘉年匯款至被告林建勳之郵局帳戶等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科以上揭最低處斷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即被告林建勳部分) ⒈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勲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林建勲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林建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各次所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以及渠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建勲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
⒊原審另考量:被告林建勲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然販毒對象達4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⒋本院認為: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林建勳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業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亦即被告林建勳上訴所執前詞均已在原審審酌之情狀範圍,且以量處之刑度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堪認原審已從輕度量刑,已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原審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亦無違背內外部限制,以被告林建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之宣告刑總和及販賣次數與對象與法益侵害結果,所定應執行刑8年亦難謂與責罰相當原則有違。
⒌以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建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結果等節,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即被告許雅雯部分)⒈原審以被告許雅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前述,被告許雅雯本案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許雅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雅雯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雅雯僅參與實行交付被告林建勳所預先置放用以販賣予周嘉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名1包之行為,除助長毒品違禁物之流通外,增加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之成癮性而潛在危害社會秩序,造成整體社會健康支持系統之有效量能負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查緝,可見其對參與實行本案販賣毒品之法律禁制與潛在危害已深刻反省;
參酌其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執行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身體狀況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9頁至第349頁;
本院卷第187頁、第20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吳文慶 111年6月30日20時40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吳文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吳文慶,並向吳文慶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馬路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文慶 111年7月7日3時35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7月6日23時56分許至同年月7日3時20分許間,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吳文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吳文慶,然因吳文慶賒欠而未收取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之馬路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于開旋 111年6月29日1時7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6月28日22時59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37分許間,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于開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于開旋,並向于開旋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00房樓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于開旋 111年7月2日0時許 林建勲於111年7月1日23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于開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于開旋,並向于開旋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00房樓下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于開旋 111年7月2日18時23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7月2日17時8分許,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于開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于開旋,並向于開旋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000房樓下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鐘承恩 111年2月28日23時許 林建勲於111年2月28日23時前未久,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鐘承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鐘承恩,並向鐘承恩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勲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周嘉年 111年6月16日23時56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至同年月16日23時53分許間,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周嘉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周嘉年,並由周嘉年轉匯右列價金至林建勲之帳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28、281頁)。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之某停車場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周嘉年 111年6月24日20時42分許 林建勲於111年6月24日18時47分許至同日20時37分許間,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向周嘉年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林建勲交付右列毒品予周嘉年,並由周嘉年轉匯右列價金至林建勲之帳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128、281頁)。
林建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之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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