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6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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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蔚


紀宇鴻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3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蔚、紀宇鴻二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李蔚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原審判決猶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嫌過重,畢竟本件毒品尚未蔓延,且為員警誘補造成,情節尚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紀宇鴻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次都認罪配合偵辦,無奈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且沒有考量被告需要繼續工作扶養媽媽、繳納車貸,因被告是家中獨子,媽媽長年患有憂鬱症等情況,希望法官可以改判輕一點,並且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賺錢養媽媽、繳貸款,被告絕對不會再犯,爰提起上訴云云。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以渠等此前未曾販毒,均非專以販賣毒品營生,本件實因紀宇鴻積欠李蔚債務無法償還,始共同起意將紀宇鴻欲供自己施用之大麻持以販賣,藉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實屬特殊原因背景下之偶發事件,較諸長期、多次大量販賣毒品以達牟取暴利目的者,渠2人犯罪動機及惡性相對較輕。

又本件販賣行為之態樣,並非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亦非專業大盤,或地區性囤貨販賣中盤、小盤賣家,僅屬流通過程中最末端零售之販毒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重。

而本件係因警方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並未造成流毒廣布之實害。

又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成癮性、對於身體危害性均較低,各國對大麻政策亦慢慢開放,甚至肯認可以合法買賣,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相對較輕。

被告李蔚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紀宇鴻則從事司機工作,均有正職,非賴販毒維生,生活狀況正常,並未逸出正軌。

被告李蔚前因洗錢罪而獲判有期徒刑3月,並無販賣毒品相關犯罪紀錄;

被告紀宇鴻則無任何前科,2人品行並非甚劣。

今2人因思慮欠周致蹈法網,惟在偵審中始終自白認罪,深具悔意,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過重之憾,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被告2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㈡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2人仍執意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可鄙行徑,已無可憫。

上訴意旨雖執渠等係偶然犯罪,且非大盤毒梟,猶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有限云云,資為請求酌減之依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行為為其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少量販賣或大宗批發為規範對象,猶不要求須有多次或常業之犯行,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邏輯上無從得出以販賣數量、所得之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至於本件承辦警員雖以「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查獲被告,然其事實乃被告2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警方僅因獲悉其情事後,為取得證據,乃以提供機會、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不僅為法所允許之刑事偵查技術作為,對於其他種類刑事犯罪之查緝,亦均有之,要無從藉此而混淆其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意思之事實,被告因遂行原本即為自己所謀議之犯罪計畫而負責,亦無因而即應連結於值得一般人同情之情緒可言,自非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

是考量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

遑論本案經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李蔚為量刑,係以:⑴知悉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散布販售大麻之訊息,並要求同案紀宇鴻提供大麻以抵償2人間之債務,而與同案紀宇鴻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未能實際售出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所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仍有潛藏之危害;

⑵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⑶於本案本欲販售大麻之數量非少,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而未遂之犯罪情節;

⑷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⑸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就被告紀宇鴻為量刑,除亦以其知悉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與李蔚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未能實際售出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所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仍有潛藏之危害,及本案販售大麻之數量非少,價值高達5萬元,因買家為警員所喬裝而未遂之犯罪情節外,並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提出之自費戒癮治療與母親就診之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客觀上亦顯已將2人參與分工之方式及內容之差異,納入量刑輕重區別之審酌,要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被告上訴各執前開情詞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礙於原審及本院對於量刑結果之判斷,無從採取。

此外,被告紀宇鴻另以其尚有扶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之責任待盡云云,資為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惟此除均為一般同一年齡階段之人,通常均有之家庭責任及生活開支,並為被告決定犯罪前即已存在之情形,是其待犯罪事發始又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取。

另就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然渠等經量處之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要件已然不符,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2人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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