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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瑞榮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瑞榮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瑞榮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強盜犯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113年2月17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考量以下事項,認為被告應予再延長羈押:㈠被告就被訴涉犯加重強盜罪,有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所涉前述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責非輕;
又被告居無定所,涉嫌犯案後變裝逃離,警方是在嘉義旅社逮捕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強盜案假釋出監後,再犯另件強盜案,於該案假釋後涉嫌再犯本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本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涉嫌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屢犯強盜罪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本件尚難藉由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的執行,否則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顯難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再犯,故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也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2月,而為第2次延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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