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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104年度偵字第56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之有罪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趙文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26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指民國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部分,下同)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㈠與盧科佑、林家平、盧冠源(均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至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不詳之藍色小貨車搭載盧科佑、林家平及盧冠源,並一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鑿子2支、剪刀1支,以及繩子1綑、保鮮膜1捲等工具,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後方之某處山區(無證據證明係屬森林),輪流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七里香1棵得手,並使用上開藍色小貨車將該棵七里香運送至被告上址住處,而將之種植在與上址住處相連之後方園子內。
㈡與盧科佑、林家平、盧冠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12月間某日某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搭載盧科佑、林家平及盧冠源,並一同攜帶鏟子2支、鋸子2支、圓鍬1支等工具,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恆春事業區第33林班地後,在該林班地內座標分別為X軸:000000、Y軸:0000000及X軸:000000、Y軸:0000000之2處地點,輪流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已漆上紅漆及黃漆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各1棵得手,並使用上開藍色小貨車將該2棵七里香運送至被告上址住處,而將之種植在與上址住處相連之後方園子內。
㈢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22時50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驗前總淨重約422.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8.42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3月9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被告欲騎乘遭竊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經該部失竊機車之報案人尤巧伶發覺,被告即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自該機車散落至地上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13包等事實。
因而認為上開㈠之部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上開㈡部分,被告係犯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上開㈢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條),並分論併罰之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竊取他人之七里香1棵;
另罔顧國家森林資源之維護不易及環境永續,竊取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七里香2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對國家林木財產、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破壞;
且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持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持有之純質淨重並已達約388.42公克,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雖否認有以前開二之㈡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該2棵七里香,惟仍表示坦承該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前開二所示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就前開二之㈡所示犯行,參酌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計算被竊林木市價後,查定該七里香2棵之山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被告在此部分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況及可責性,併科其贓額2倍即32萬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二所示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該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上開二所示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竊取他人之七里香1棵;
另罔顧國家森林資源之維護不易及環境永續,竊取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七里香2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對國家林木財產、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破壞;
且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持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持有之純質淨重並已達約388.42公克,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二所示之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素行紀錄;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每月收入約5、6萬元,與母親、2未成年女兒同住,須扶養上開親屬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
並就前開二之㈡所示犯行,參酌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計算被竊林木市價後,查定該七里香2棵之山價合計為16萬元等情,有屏東林區管理處106年4月25日屏作字第1066101200號函所附之山價查定書附卷可參(詳原審105訴14卷三第5頁、第6頁),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情況及可責性,併科其贓額2倍即32萬元之罰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部分之罪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六、同案被告盧科佑、林家平、盧冠源、張晨萱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另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且原審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部分,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爰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讀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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