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7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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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村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木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木村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447地號、449地號土地(以下分稱447地號土地、44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中449地號土地位於編號2443號保安林範圍內,屬國有保安林地,447地號土地則雖非位於保安林範圍,惟仍屬國有林地,且上開2筆土地均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管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基於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之犯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核准或同意,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9年間),占用447地號土地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86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5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97平方公尺),以及449地號土地如附件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303平方公尺之土地(起訴書記載為1389平方公尺),其後即在前開占用之447地號及449地號土地上分別搭建磚造建築物(編號A部分)及鋪設水泥(編號B部分)後,再將之出租做為統一超商(編號A部分;

滿豐門市,110年7月30日設立)及該超商停車場(編號B部分)使用,而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合計394平方公尺。

嗣於110年7月8日,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2年8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易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巡視人員發現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查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墾丁分隊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占用447地號土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就占用449地號土地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深感後悔,受此教訓,絕不敢再犯。

被告因一時糊塗,越界占用447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於000年0月間勘查發覺,被告立刻於110年10月5日,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出申租447地號土地,經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0年10月5日收件後已受理在案,並依法審核中,然迄無結果。

因被告已將占用447地號土地之○○村○○OO號房屋全部出租予統一超商使用,如拆除一小部分房屋,會有嚴重影響整間房屋結構安全之虞,又因統一超商向被告索討高額賠償金,故雙方調解未能成立;

至於449地號土地,被告已拆除其上之水泥地,將之恢復原狀,是原判決量刑容嫌過重。

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拆除44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設施,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29至135頁),惟本院審酌前開449地號土地係屬近海之國有保安林,有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或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等作用,為國土涵養及自然生態保育之重要林地,乃被告竟為一己之私利,設置水泥地做為停車場使用,面積並達303平方公尺,犯罪情節非微,所為實應予以嚴懲,爰依前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管理人之許可,擅自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及國有林地,有害於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影響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迄原審判決時,仍未將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曾前於95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尚非品行不佳之人,又其本案所為,雖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除自行拆除44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設施,有如上述外,復積極與447地號土地之建物承租人磋商解決事宜,有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雖迄未能與承租人成立調解而拆除該占用447地號土地之建物,然已可見其彌補己身所犯之誠意,其現復罹有帕金森氏症、鬱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依其身體健康狀況,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僅為 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對國土涵養及環境生態存有不利影響之虞,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乃依其犯罪情節,並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0萬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占用447地號土地面積逾91平方公尺、占用449地號土地面積逾303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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