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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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晶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737號、第738號、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000號、第20697號、112年度偵字第800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6號、第3222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淑晶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事實一㈡、㈤之量刑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扣案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6萬6,200元(下稱系爭扣案現金)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2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上開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晶(下稱被告)之販毒犯行已達中、大盤以上之規模,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事,遽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事實一㈡、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且事實一㈤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理應受想像競合輕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之封鎖作用限制,然原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被告未能合理說明系爭扣案現金之來源,參酌被告前有多次販毒犯行均未能交代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該等扣案現金係其從事販毒事業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未能調查釐清而不予宣告沒收,應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事實一㈡、㈤之量刑部分,改諭知較重之刑,並就系爭扣案現金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查:㈠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㈤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一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僅於偵查中否認事實一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二卷第15、227頁,他字第467號卷第192頁,偵字第8008號卷第83頁,原審院四卷第288、330、331頁,本院卷第97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從一重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後,均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一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另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15日偵訊時自白(他字第467號卷第438頁),惟當時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並於同年5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難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

2.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尤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已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於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該罪名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此一規定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等旨。

易言之,此判決已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立法有所不當,在相關機關修正前,法院可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調節量刑,如減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者,尚得依此判決意旨再度減輕其刑,以期符合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之旨。

經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㈡、㈤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者販賣約37.5公克,獲利13萬5,000元;

後者販賣約18.75公克,獲利7萬2,000元,雖其販賣數量、金額高於獲利僅約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盤商,惟仍與動輒獲利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且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各次之交易對象均單一,為警查扣之剩餘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約241.54公克,尚非存貨高達數公斤以上之大盤商,如逕予判處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在刑度上將難與犯罪情節更加嚴重之大毒梟有所區隔。

況且無期徒刑乃剝奪行為人終身自由之重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惟參酌被告就事實一㈡、㈤之犯罪情節,經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至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來源為「宗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仁啊」,後於原審改稱海洛因來源為「吳添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群寧」;

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吳添佑」等語,惟警方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前揭毒品來源,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1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261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12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425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院二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雄檢信克111偵9000字第1119088796號函、111年12月29日雄檢信克111偵9000字第1119099788號函(原審院二卷第69、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17800號函(原審院四卷第77頁)在卷可查,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上訴論斷之理由:1.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㈤)部分:⑴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

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單一犯行,本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卻因後者有減刑事由,即得以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輕重失衡。

準此,被告因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然輕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無減刑事由,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故其宣告刑自不應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低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顯有未恰。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且販賣海洛因之重量約18.75公克,犯罪所得7萬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37.5公克,犯罪所得4萬7,000元,為警查扣之剩餘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約24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約241.41公克,並非單純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每次販毒獲利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盤商,且其前有多次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非偶罹刑典,堪認素行不佳,所為實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照顧80歲且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及沒收)部分:⑴原審認被告事實一㈡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惟念其坦承犯行,另衡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事實一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販毒所得,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致量刑過輕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是以,原判決已綜合前揭情況而為刑之量定,既無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事,即無違法、失當之處。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扣案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必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為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始可沒收。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27萬元、6,500元、55萬元及11萬9,000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放在後背包內之60萬3,600元(即附表三編號19)是販毒所得等語(偵二卷第371頁),參以事實一㈡至㈤所示犯行與警方查扣現金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之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或一部為警查扣。

再依本案各次犯罪時間距離警方查扣現金之時間由近至遠之順序為事實一㈢、㈡、㈤、㈣,故事實一㈢、㈡、㈤之犯罪所得各為6,500元、27萬元及11萬9,000元,其總和尚在60萬3,600元之範圍內,應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全部查扣,而分別在事實一㈢、㈡、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餘額20萬8,100元(計算式:60萬3,600元-6,500元-27萬元-11萬9,000元=20萬8,100元),則應認屬於事實一㈣之55萬元犯罪所得之一部,既已為警查扣,即應在事實一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事實一㈣未經扣案之餘額34萬1,900元部分(計算式:55萬元-20萬8,100元=34萬1,900元),既經被告否認系爭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案現金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尚無從逕自系爭扣案現金中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一㈠、㈣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檢察官未就原判決前揭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係依被告自110年起迄今有多起販賣毒品案件,未能交代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法釋明系爭扣案現金之合理來源等情,主張系爭扣案現金係與本案無關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惟鑑於現金乃高度流通之物,被告混合薪資等合法所得及販毒所得,兩者互為流用以支應生活開銷,本非難以想像之事,故雖無證據證明系爭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然認屬被告混合流用薪資等合法所得及販毒所得以支應生活開銷後之餘額,應屬合理。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10年起之歷次犯罪所得經法院諭知追徵之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確定判決合計為15,800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7號確定判決合計為31,5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確定判決合計為9,000元(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合計為49,500元(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總計10萬5,800元。

復加計本案事實一㈠、㈣之追徵金額3,000元及34萬1,900元,共計45萬700元,此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與薪資等合法所得混合流用,本得從系爭扣案現金中予以追徵。

如依檢察官之主張,認定系爭扣案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卻又從被告之其他財產中追徵自110年起之歷次犯罪所得10萬5,800元及本案事實一㈠、㈣之犯罪所得34萬4,900元,即有重複沒收、追徵之虞,顯非合理。

是以,本院認系爭扣案現金中之45萬700元,雖無法證明係被告先前及本案事實一㈠、㈣犯罪所得之原物,惟仍屬被告先前及本案事實一㈠、㈣之犯罪所得與薪資等合法所得混合流用後之餘額,既已扣案,允宜由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即可確保被告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尚無庸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宣告沒收,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④至系爭扣案現金扣除45萬700元之餘額41萬5,500元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扣案現金均係其自100年起在加油站上班兼職清掃工作之薪資所得,及女兒給付之扶養費,為支應治療母親惡性腫瘤之醫藥費而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積蓄,及隨身攜帶之零用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17頁),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自101年起即陸續有勞保投保紀錄,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且於105至108年、110年之薪資及獎金所得分別有18萬9,734元、28萬833元、36萬4,531元、13萬3,464元、6萬8,888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可見被告近十年間確實持續有薪資或獎金等合法收入。

復參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年滿50歲,以其年紀、工作經歷及我國經濟現況而言,存有數十萬元之積蓄,尚非顯不合理。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用資證明被告保有上開現金與其合法收入有不成比例之情事,以供本院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該等現金在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自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扣案現金宣告沒收而有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院審理之事實一㈡、㈤外,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其尚有前揭110年起迄今之多起販毒案件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併予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附表一編號1、3、4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盧葆清、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2 事實欄一㈡ 洪淑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2、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未上訴)。
4 事實欄一㈣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
5 事實欄一㈤ 洪淑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洪淑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附表二:扣案手機等物(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1.編號1、2:檢驗前淨重約264公克(純質淨重約155.76公克)。
2.編號3:檢驗前淨重37.13公克(純質淨重約23.76公克)。
3.編號4:檢驗前淨重37.20公克(純質淨重約22.69公克)。
4.編號5:檢驗前淨重36.98公克(純質淨重約21.44公克)。
5.編號6:檢驗前淨重5.48公克(純質淨重約3.12公克)。
6.編號7至9:檢驗前淨重7.89公克(純質淨重約5.91公克)。
7.編號10:檢驗前淨重10.04公克(純質淨重約5.52公克)。
8.編號11、13、14:檢驗前淨重2.63公克(純質淨重約1.99公克)。
9.編號12:檢驗前淨重0.39公克(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10.編號15:檢驗前淨重1.49公克(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2 海洛因29包 其中6包合計淨重112.787公克(純質淨重90.74公克)、21包合計淨重201.46公克(純質淨重149.48公克)、2包合計淨重2.21公克(純質淨重1.32公克) 3 夾鏈袋1批 4 鋁箔袋1批 5 電子磅秤2台 6 雙獅地球牌標籤紙1張 7 吸食器4組 8 計算機1台 9 筆記本1本 10 點鈔機1台 11 封口機1台 12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保險箱1只 16 現金82萬7,000元(保險櫃內查扣) 17 現金3萬9,200元(洪淑晶隨身包內查扣) 18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19 現金61萬8,600元(其中60萬3,600元為洪淑晶所有) 其中15,000元係在吳祥恩身上所扣得,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20 VIVO行動電話1支 吳祥恩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2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吳祥恩所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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