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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
郭○婷
顏○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書、郭○婷、顏○良均緩刑貳年,林○書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賴○○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書(下稱被告林○書)因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上訴人即被告郭○婷及被告顏○良(以下分稱被告郭○婷、被告顏○良,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因共同犯強制罪,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三人原本均提起全部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一部上訴,不就所為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三人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132 至133 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本案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同案共同被告郭星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郭○婷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三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共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6 至1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又原審係對被告三人擇取刑種較低之拘役作為處斷刑,就拘役部分亦從最低處斷刑酌增量處被告三人上開刑度,核屬妥適。
至於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部分,仍得於後述之緩刑諭知予以考量。
綜上,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之整體變動綜合判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茲念被告三人於原審判決後能自白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至102 頁),可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而有真心悔過之意,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三人緩刑2 年;
另被告林○書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依據同法第38條規定,於諭知被告林○書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婷、顏○良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郭○婷、顏○良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林○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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