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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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女洪○瑈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判決記載事項說明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身分之資訊。

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所定明文。

本案被害人兒童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並有利於親子關係修復且避免無謂煩擾,遂依上揭規定不予完整記載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

㈡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工作穩定,想將債務清償完畢,給被害人一個好生活,亦積極配合處遇計畫與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親職教育。

被害人現在很喜歡回家,被告也會積極陪伴,聆聽她在寄養家庭與學校的趣事,也會引導她改正偏差行為。

被告對於當時毆打傷害被害人的事感到歉疚,亦有自我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害人得以早日返家團聚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保護子女之責,縱為管教被害人之不當行為,亦應以適當且理性之方式為之,詎其僅因無暇看顧被害人,而在外出工作之際,率以鐵鍊綁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將其困於浴室內,據以剝奪被害人之自由作為約束,使被害人之行動範圍受限於鐵鍊所及之狹小範圍內,且使被害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顯不思尊重幼童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更可能致被害人身心靈受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㈡經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上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均加重至二分之一」,可見原審判決已屬從最輕度量處有期徒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並有穩定工作,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增進親職功能,已具自我察覺能力,評估對被害人再施虐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8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2342300號函附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然被告雖見悔意並積極修復與被害人親子關係,然此尚未達足以因而減輕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約束及責打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過激致罹刑典,犯罪後能坦承錯誤,得見悔意;

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前述已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增進親職功能,已具自我察覺能力,評估對被害人再施虐之可能性低等情,並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到庭陳述:目前希望能讓被害人返回原生家庭,被告均有配合完成處遇計畫,強制輔導4小時也已完成,目前審慎評估被害人返家時間等詞(見本院卷第76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所列事項,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所定明文。

為積極警省被告不再因面臨單親及經濟債務等多重壓力,或親密關係不穩定等影響對被害人之教養態度,以對被害人施以不當對待等家庭暴力行為,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除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外,並命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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