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8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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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胡文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曾因事
  4. 二、查獲經過
  5.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6. 理由
  7. 壹、審理範圍
  8.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願意認罪,且非本案首謀
  9. 肆、本院審判範圍:
  10.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胡文忠與告訴
  11. 壹、證據能力: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於御宿汽車旅
  15. 二、經查:
  16. (一)被告甲○○、丙○○、丁○○、戊○○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胡
  17. (二)本案之起因,源於胡文忠曾委託告訴人尋人,但胡文忠認
  18. (三)關於御宿汽車旅館及被告甲○○等人前往台東部分
  19.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到統一超商池上店時,我被鎖在車
  20. (五)關於被告甲○○參與共犯胡文忠、丁○○、戊○○、丙○○在學田
  21. (六)被告甲○○自承:在米漾民宿都是胡文忠親手打的,當晚告
  22. (七)此外,被告甲○○自107年2月3日起至翌(4)日告訴人逃脫
  23.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
  24. 三、論罪科刑
  25. (一)新舊法比較
  26. (二)論罪
  27.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28.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29. 六、一造辯論
  30. 七、原審被告丁○○、戊○○、宋清貴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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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義務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戴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胡文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曾因事務委託衍生債務糾紛,竟與其女友丙○○邀約甲○○、戊○○、丁○○(原名洪維陽,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更名,後2人均未上訴)參與共同私行拘禁以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丙○○、甲○○、丁○○、戊○○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3日某時許,由胡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從基隆搭載丙○○、甲○○、戊○○、丁○○及不知情之少年林○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132、133號房內,胡文忠即指示丙○○藉通訊軟體LINE邀約乙○○到御宿汽車旅館133號房間內會面,甲○○、戊○○、丁○○則在132號房待命。

嗣乙○○駕駛向友人白芸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達上開133號房,胡文忠即要求乙○○賠償債務,但乙○○無法當場拿出款項,丙○○隨即通知甲○○、戊○○、丁○○前往133號房,胡文忠旋指示甲○○、戊○○、丁○○先徒手壓制以及用束帶綑綁乙○○,復徒手或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乙○○之腿部,並強行取走乙○○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HTC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同日14時19分許,胡文忠、甲○○共同將乙○○強押進入A車,2人並分別坐於乙○○兩側,夾住乙○○,而以此等束帶綑綁、毆打、強押上車及強行取走乙○○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之不法方式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再由丁○○駕駛A車,戊○○駕駛B車搭載林○儀,共同前往臺東;

同日15時17分許,胡文忠為變賣B車牟利乃指示戊○○向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Kunzhang Zhi」之人詢問變賣B車事宜,但因B車車主非乙○○而無法變賣。

同日19時37分許,其等到達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池上店(下稱統一超商池上店),胡文忠、丙○○即以上開債務賠償為由,脅迫乙○○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由丙○○指示丁○○於同日19時47分,持該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池上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胡文忠。

嗣不知情之宋清貴因胡文忠聯絡到場協助帶路及預定旅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統一超商池上店,胡文忠、丙○○、甲○○、戊○○、丁○○即繼續搭載乙○○,共同駕駛A、B兩車跟隨宋清貴之C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學田休閒魚池」(下稱學田魚池)吃晚餐,用餐之際胡文忠再度脅迫乙○○向友人籌款賠償但遭乙○○拒絕,胡文忠、甲○○、戊○○、丁○○遂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乙○○,戊○○並依胡文忠之指示將乙○○推入魚池,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其後胡文忠、丙○○、甲○○、戊○○、丁○○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乙○○帶往宋清貴預訂之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米漾民宿」拘禁,胡文忠隨即指示甲○○綑綁乙○○,命乙○○簽署車輛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胡文忠多次出手毆打乙○○,乙○○因持續遭毆打受有後枕部腫大、左手背瘀腫、右大腿、雙側前臂及雙小腿紅腫等傷害,胡文忠並指示甲○○、戊○○、丁○○繼續看管控制乙○○之行動,而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翌(4)日9時許,乙○○利用上廁所時甲○○、戊○○、丁○○疏於注意之機會,從廁所氣窗爬出逃離現場。

胡文忠發現乙○○脫逃後,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指示丁○○、戊○○駕駛B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禾豐百貨」附近停車格交予胡文忠,胡文忠再將B車開至其當時居住之新豐街某住處大樓停車場停放。

二、查獲經過嗣因乙○○逃脫後報警及告知車主白芸華B車遭胡文忠等人取走,經警循線於107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扣得胡文忠所有之手機6支等物,及在同址大樓地下停車場扣得胡文忠所有之鋁棒1支、A4紙張大小之臉書截圖15張,又經警於108年4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於不詳日期在胡文忠住處大樓尋獲B車(已發還白芸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丙○○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願意認罪,且非本案首謀及主要共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林淑 芬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 更,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胡文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間因數千元委託費衍生之金錢糾紛,即聽從胡文忠指示,以言語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同意賠償,其犯罪動機實屬惡劣。

再審酌被告丙○○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雖與胡文忠一起聯繫告訴人到場,對告訴人逼問密碼及指示丁○○提款,然參與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丙○○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賠償金58,750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6月1日調解筆錄、丙○○給付賠償金收據、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69、491頁,原審卷四第5、6頁),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彌補。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1 6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於御宿汽車旅館、統一超商池上店、學田休閒魚池及米漾民宿均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原審判決未詳實說明被告甲○○如何與其他共犯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1)原判決第11頁第3-18行間略載:「被告丙○○於107年2月2日 至同年0月0日間並多次與胡文忠、洪偉豪通話聯絡…可見胡 文忠與被告丙○○、丁○○、戊○○在本案集合前、後均密切保 持聯繫,又待告訴人自行離去後,丙○○於107年2月4日15時 21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與胡文忠傳訊數次」,據前開 原審所述,可認胡文忠為犯本強盜案前,已將犯罪計畫縝 密地以手機簡訊、通話等方式通知丙○○、戊○○、丁○○知悉 ,惟此犯罪計畫成員中並未包含被告甲○○,被告甲○○對於 本件以胡文忠為首進行之犯罪計畫根本一無所知,更遑論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分工。

倘被告甲○○僅係單純認 知且容任他人實現不法犯行,即須與全部被告一起承擔共 同正犯之責任,豈非承認事後故意本身即可創設可罰性, 如此解釋似有不妥。

(2)依胡文忠及其他被告之通訊紀錄,顯可證明其主觀犯罪計 畫內並無含括被告甲○○,縱被告甲○○事後得知胡文忠與告 訴人間負有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甲○○參與其間之目的, 並非以暴力促使胡文忠得以順利完成取財,被告甲○○亦無 從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僅係受其他共犯慫恿而前往 壯大聲勢,順道觀光旅行而已。

(3)原審未詳實說明被告甲○○於何時地、如何與其他共犯取得 犯意聯繫等,即認定「被告甲○○、戊○○、丁○○於自基隆前 往高雄之際,均預見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 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仍同意前往,嗣並在場 參與本案,堪認被告丙○○、甲○○、戊○○、丁○○對告訴人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與胡文忠有犯意聯絡」等語,容有 違誤。

(4)原審以立論薄弱之理由否認上開事實,並據以輕率論處被 告甲○○與其他共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中有罪判決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心證 要求,原審判決實難令人信服。

(5)縱被告甲○○曾有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行為,而有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惟原審仍應就事實個案進行檢討後,被告甲○○ 僅需就形成犯意聯絡後之行為負責而已,實不應令被告甲○ ○自始即與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完全共同責任。

2.關於被告等人在御宿汽車旅館內行為乙節:因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欲,客觀上亦未施加足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物理力,此節應不該當私行拘禁等罪:(1)被告甲○○抵達御宿汽車旅館時,對胡文忠將對告訴人實施 暴力討債行為不知情,亦不知曉其他人之犯罪分工,單純 係受胡文忠邀請在場,以為將以人多勢眾之方式,促請債 務人還錢而已。

孰料,嗣告訴人駕車至御宿汽車旅館與胡 文忠及丙○○會合時,雙方似對還款理念有所不合,胡文忠 即命戊○○、丁○○等人對告訴人進行毆打、壓制、綑綁之行 為,更趁告訴人難以掙脫時,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 、提款卡、手機等物品。

(2)然則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素無仇隙,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人事先有所謀議、準備,更不知其他被告之手段 行為究欲為何?著令被告甲○○心中甚感為難,情急之下, 僅能裝腔作勢隨其他被告輕輕壓在告訴人身上,形成客觀 上壓制告訴人之情狀,以令胡文忠信服。

惟被告甲○○主觀 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欲,客觀上亦未施加足以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物理力。

準此,可認被告甲○○於御 宿汽車旅館此節,應不該當私行拘禁罪等,縱認有罪,亦 應考量被告甲○○係迫於無奈所為,並不具特別惡性,於刑 度予以酌減。

3.關於被告甲○○與告訴人同車前往臺東乙節,被告甲○○否認有對告訴人施加不法手段以剝奪其行動自由:(1)原審否認告訴人係自願與被告甲○○同車前往臺東,其原因 不外乎「告訴人原係自行駕駛B車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倘告 訴人同意跟隨被告甲○○前往臺東,大可自行駕駛B車,而無 與被告甲○○等人共乘A車之理」(原判決第13頁第10行)。

(2)惟查告訴人前經御宿汽車旅館內遭其他被告毆打、綑綁、 強取財物後,已幡然悔悟承諾還款,並自願同意隨被告甲○ ○等人同遊臺東以化解心結,但已難期待其尚有獨力駕車之 能力,故委請戊○○駕駛B車,而自己則在胡文忠、丙○○、被 告甲○○之陪同下,由丁○○駕駛A車前往臺東與宋清貴會合商 討保險理賠相關事宜。

至於告訴人夾坐於胡文忠及被告甲○ ○之間,僅是座位分配之巧然,並非原判決第14頁第4行所 指「胡文忠與被告甲○○將告訴人夾中間,核與告訴人証述 遭被告甲○○看守相符,足認被告甲○○有依胡文忠指示,在 高雄前往臺東之車程中持續看管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況被告甲○○於搭車過程中,皆在欣賞沿途風光,並未有 原審所謂「看管控制」之行為,亦未對告訴人施加物理力 或恐嚇等言行,致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甲○○等 人與告訴人同車共遊臺東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 拘禁罪。

4.關於花蓮學田休閒魚池傷害告訴人乙節,被告甲○○固承認有傷害告訴人情事,祈請鈞院考量被告甲○○動機手段均較他共犯為輕,實不應與其他共犯負相同之責任,懇請予以輕判:(1)被告甲○○等人抵達學田魚池後,由宋清貴安排眾人用餐, 席間告訴人不知何故拒不用餐,因此不歡而散,被告甲○○ 等人決意至餐廳旁邊之魚塭向告訴人討要說法,被告甲○○ 隨行至魚塭處,對於告訴人傲慢之態度與說詞雖已極力隱 忍,但仍感到厭煩,直到見其他共犯開始毆打告訴人後, 被告甲○○始因義憤而徒手推打告訴人四肢幾下,皆未傷及 其要害。

(2)被告甲○○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然觀 諸被告甲○○徒手推打告訴人四肢之行為,其手段顯較其他 共犯或持棍棒歐打、或徒手爆擊頭部要害、或將其推入魚 塭等行為為輕,實不應與其他共犯負相同之責任,祈請鈞 院予以輕判。

5.關於池上米漾民宿拘禁施暴部分,原審未審酌對被告甲○○有利事證,即否認「被告甲○○因愧疚悔悟,利用寬鬆綑綁告訴人之方式,以幫助告訴人順利脫離拘禁空間,進而報警就醫」容有違誤:(1)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受胡文忠之指使,而將告訴人絪綁於 民宿椅子上,然此時被告甲○○終於得知共犯等人之作為皆 係為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而為之,被告甲○○雖不願參與其 中,但卻對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加之暴行甚感畏懼,為免 貿然離去恐遭其他共犯報復,被告甲○○即使對告訴人甚感 憐憫,亦無期待被告甲○○在共犯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光明 正大替告訴人說情,甚至明目張膽釋放告訴人。

(2)為此,被告甲○○急中生智,對胡文忠之指示陽奉陰違,僅 係將告訴人寬鬆綑綁於椅座上,期告訴人趁深夜被告甲○○ 等人不備時,以己力脫離民宿。

所幸皇天不負苦心人,告 訴人果真利用被告甲○○不具拘束能力之綑綁行為,順利由 民宿廁所氣窗逃脫,並得以報警就醫。

(3)被告甲○○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第27條中止犯及準中止犯 之規定,惟刑法關於「中止犯」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 無非係獎勵加害人因個人真摯努力,以阻止犯罪結果的產 生,此種個人之行為情狀,已足以均衡犯罪行為之非價, 並足以衡平行為人在法意識上之負面影響,因此給予減輕 或免除的優待。

準此,雖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涉犯私行拘禁 之行為已然既遂,但被告甲○○依當時情況,極盡幫助告訴 人脫逃之能事,並促成告訴人成功脫逃之結果,實應受相 當於刑法第27條中止犯立法理由法理之嘉勉,而予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罰。

6.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甲○○涉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1)被告甲○○並未參與犯罪計畫之預備及謀劃,對於共犯等人 將以何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討債行為均不知情,皆是抵達各 犯罪現場,見各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控制行為時,始知 此行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還債,然被告甲○○畏懼共犯等人 之兇殘手段,為求自保,不得不順應情勢,假意敷衍其他 共犯,在必要時才會對告訴人稍加輕微強制動作,以取信 其他共犯。

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進行暴力脅迫、 私行拘禁之犯意,客觀上對告訴人之傷害或拘禁行為,亦 係擔心受其他共犯報復所為之,手段甚是輕微,似此被告 甲○○之行為,情節實屬可受憫恕,惟原判決未予審認,亦 毫未考量各該被告就犯罪之參與程度、手段情節、犯罪犯 後態度等輕重不一,即重判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率爾 量處過苛之刑度,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而構成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2)被告甲○○曾戮力尋求和解,奈何告訴人所欲賠償金過高, 已超出負擔範圍,足證被告甲○○確係有心賠償告訴人,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之事由。

是原審 未審酌被告甲○○戮力企求彌補而已悔過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審酌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以妥為量刑,容有 違誤云云。

7.被告甲○○所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丙○○、丁○○、戊○○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胡文忠自基隆一起駕駛A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待告訴人駕駛B車到場後,一行人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後,共犯戊○○即依胡文忠之指示,詢問將告訴人駕駛之B車變賣之事宜,並依序前往統一超商池上店、學田休閒魚池及米漾民宿,嗣告訴人獨自於107年2月4日9時許,自米漾民宿離開等事實,經被告甲○○自承:「(問:為何會與那群人去御宿MOTEL?)當天戊○○用臉書私訊我,要我說陪他去南部玩,然後順便談事情(收帳),我就答應了,然後胡文忠開車,載戊○○等人在半夜凌晨時到我家來載我。

戊○○有介紹胡文忠,表示胡文忠是他大哥,胡文忠說要到汽車旅館找乙○○要錢,胡文忠在車上有交代說如果談不攏的話,要過去胡文忠房間。

後來胡文忠打電話來叫我們過去他的房間,要我們打乙○○,丁○○押著乙○○,戊○○打乙○○的臉兩拳,過程中因乙○○亂動,我有幫忙押著乙○○」、「我知道胡文忠在車上有揍乙○○,要他還錢,車子開到台東的統一超商時,我們就換車,我坐回胡文忠的車,乙○○在車上的時候說他的提款卡有1000元,胡文忠怕乙○○跑掉,所以不讓他去領,胡文忠要求林○儀與丁○○去領,領到的1000元就交給胡文忠。

(問:是否知道戊○○有在問變賣車子的事情?)有,因為胡文忠有交代戊○○問能不能變賣乙○○的車,當時我也跟胡文忠在同一台車上有聽到,不過後來發現車子好像是乙○○太太的,沒辦法賣。

我們一直押著乙○○去魚池」、「在米漾民宿的時候,都是胡文忠親手打的,我們就都沒有動手了,乙○○跟我們睡同一間,但是他被我們綁在椅子上,是由我綁的」、「在米漾民宿的時候,胡文忠有叫乙○○下跪並且拍照,也有叫乙○○寫東西,之後我們就各自回房休息了」(見原審卷一第92-93、94-95頁,原審卷三第46-47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戊○○(見警一卷第11-26、93-11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一第141至148、155至163、169至171、175至178頁,警卷二第219至222、277至284頁、他卷第59至61頁)、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15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證人白芸華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81至183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宿汽車旅館監視器、戊○○與暱稱「Kunzhang Zhi」之人詢問變賣B車之對話截圖、臺東池上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池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米漾民宿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偵八(五)字第1100043533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7、199、200、209至212頁,警卷二第233至236、237至240、263、265頁,警卷三第421至427、484至492頁,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之起因,源於胡文忠曾委託告訴人尋人,但胡文忠認告訴人未辦妥而衍生糾紛,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賠償,遂由胡文忠邀約丁○○、戊○○、被告甲○○等人,胡文忠並指示丙○○聯絡告訴人至御宿汽車旅館會合乙節,經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15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再依卷內之手機鑑識蒐證結果觀之,林淑芬(暱稱林曉玲)於107年1月30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12時09分許,傳訊予告訴人(暱稱ㄚ萬)數次,又於同年2月3日3時26分許至同日4時26分許,與告訴人(暱稱ㄚ萬)通話聯絡2次無人接聽,而傳訊:「回電」予告訴人;

林淑芬再於107年2月1日22時57分許至同年月3日15時04分許,與胡文忠(暱稱基隆文忠哥)傳訊數次。

其中,107年2月3日12時51分許胡文忠傳:「台東縣池上鄉 池上seven門市○○○○○鄉○○○00號」予林淑芬,隨後胡文忠於107年2月3日12時56分許,傳訊予告訴人(暱稱阿萬):「我們到了告訴你房號。」

,此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內容 (見警卷一第213至216頁)可憑。

又戊○○於107年1月29日4時08分起與胡文忠互相傳訊息,戊○○詢問:「忠哥,幾部車?」,胡文忠稱:「一」,戊○○詢問:「你、姐姐、我、Q?」,胡文忠回:「嗯」、「高雄有人」,戊○○回稱:「Q還想帶他女友勒」,胡文忠稱:「辦正事不方便吧!」,戊○○則稱:「我有說 想的美勒」,胡文忠又稱:「對方很賊,要全心對付,我找了他們半年了」,戊○○稱:「賊 假笑我讓他們都去見閻王」;

另戊○○於107年2月2日傳訊息與被告甲○○:「你準備好沒」,此有戊○○之手機鑑識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02至212頁),而上開簡訊提及的「Q」指共犯丁○○,「姐姐」則指共犯丙○○,此經證人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3至110頁),且共犯戊○○於107年1月29日與共犯胡文忠對話內容,即在討論會用暴力教訓告訴人之意,於107年2月2日傳「你準備好沒」係在催促被告甲○○出發前往高雄參與本案犯行,此均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27頁),共犯丙○○於107年2月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並多次與胡文忠、丁○○通話聯絡,此有共犯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共犯胡文忠與丙○○、丁○○、戊○○、被告甲○○在本案集合前、後均密切保持聯繫。

又待告訴人自行脫逃離去後,共犯林淑芬於107年2月4日15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與胡文忠傳訊數次,胡文忠傳:「到基隆先會合」、「不要自己行動」、「這次行動不能對外講」予林淑芬,林淑芬回:「好的」,胡文忠另於107年2月4日22時08分許,與戊○○通話聯絡等情,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內容可憑(見警卷一第216頁),堪認胡文忠就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居於指揮之首謀地位。

而被告甲○○、戊○○、丁○○均受胡文忠之邀約而在基隆集合前往高雄向告訴人討債,丙○○亦依胡文忠指示聯絡告訴人到場,且被告甲○○自承係戊○○找伊一起去「收帳」,而「收帳」竟須大隊人馬(胡文忠、丙○○、戊○○、丁○○、被告甲○○)自基隆出發前往高雄,被告甲○○當時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28歲成年人,當已預見多人前往「收帳」,動輒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仍同意前往,嗣並在場參與本案(理由詳下述),堪認被告甲○○並非前往旅遊,其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與共犯胡文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甲○○辯稱: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顯屬虛偽。

(三)關於御宿汽車旅館及被告甲○○等人前往台東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復坦承:在御宿汽車旅館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亂動,我有幫忙押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46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107年2月3日是丙○○通知我到御宿汽車旅館,他們有事先說在哪個房間,我停好車上樓,房內只有丙○○與胡文忠在場,突然講到一半就有5個男生進來對我人身控制自由,開始毆打,包含胡文忠、甲○○、丁○○、戊○○,我記得的就是只有胡文忠拿電擊棒、球棒毆打我,其他人協助壓制我,抓住我的手腳,胡文忠指使他的小弟拿走我的2支手機、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我的頭被壓地,看不到誰拿我的東西,在御宿汽車旅館時,我的雙手有被束帶綁住,後來有兩個人架住我押上車,其中一人是胡文忠,甲○○有在旁壓制我,我是被迫上車前往臺東、花蓮的,我也不願意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51、371至373、383、384頁),是告訴人就其在御宿汽車旅館時,遭被告甲○○、胡文忠、丁○○、戊○○共同壓制、以束帶綁住雙手、毆打、手機及證件等物遭強行取走,及遭被告甲○○、胡文忠等人強押搭乘A車前往臺東等情,已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至告訴人上揭證述雖證稱在御宿汽車旅館參與毆打之行為人僅有胡文忠,被告甲○○、丁○○、戊○○僅有壓制其身體,然而共犯丁○○、戊○○均已坦承渠二人在御宿汽車旅館有參與毆打行為,而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中亦指認共犯丁○○、戊○○有在御宿汽車旅館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胡文忠、戊○○均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堪認被告甲○○及丁○○、戊○○在御宿汽車旅館均有依胡文忠之指示,由丁○○、戊○○、胡文忠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由被告甲○○負責壓制告訴人。

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戊○○把告訴人壓制在地,胡文忠有叫告訴人將身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逃離脫困後,先於107年2月5日掛失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撥打遠傳電信客服專線要求掛失門號0000000000,又於107年2月7日申請掛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及撥打中華電信客服專線將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停話,復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03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查詢【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0610598號函【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0000000000】、臺南○○○○○○○○111年3月18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1002247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1961015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3、99、105至107、317、319頁,原審卷三第61、63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確有遭強行取走,因而告訴人於脫困後隨即辦理停話、掛失及申請補發等手續。

綜上,足認丙○○依胡文忠指示,聯繫告訴人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即與胡文忠、丁○○、戊○○共同以束帶綑綁、毆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並強押告訴人搭A車前往臺東,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甲○○雖辯稱:只是裝腔作勢隨其他被告輕輕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自己同意上車云云,然而告訴人原係自行駕駛B車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倘告訴人同意跟隨被告甲○○等人前往臺東,大可自行駕駛B車,而無與被告甲○○等人共乘A車之理;

又若如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前經御宿汽車旅館內遭其他被告毆打、綑綁、強取財物後,已幡然悔悟承諾還款,並自願同意隨被告甲○○等人同遊臺東以化解心結,但已難期待其尚有獨力駕車之能力」云云,則委由戊○○駕駛B車之告訴人,理應自行乘坐於只有一人之寬敞、舒適的B車後座,而非遭胡文忠、被告甲○○夾坐於A車後座,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甫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後即遭共犯胡文忠、丁○○、戊○○、被告甲○○共同以束帶綑綁、壓制,且共犯丁○○、戊○○及胡文忠均有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在其遭多人毆打、綑綁之情形下,行動自由已受限,顯無可能出於自願而同意自行上車,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到統一超商池上店時,我被鎖在車上,留被告甲○○看守我,其他人都下車,丙○○先在車上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接著丙○○叫丁○○、林○儀去領1,000元,我有說要下車上廁所,但被告甲○○從後面抓我的衣領防止我跑掉,在去臺東過程的車上,胡文忠叫被告甲○○壓制、架住我,是胡文忠下令給丙○○,丙○○才會直接到車上詢問我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至355、362、385至38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前往臺東路上,胡文忠跟被告甲○○將告訴人夾在座位間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是丙○○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叫我去領錢的,領到錢之後把錢跟提款卡都交給丙○○等語(見警卷二第145頁)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27至2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03號函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49頁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有依胡文忠指示,在高雄前往臺東之車程中,持續看管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至於證人丁○○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說要加油,我才去提款的,是告訴人告訴我要領1,000元,我是幫告訴人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5至359頁),然被告甲○○卻稱:告訴人是自己交密碼給胡文忠要領錢還錢,當時領那1,000元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則就證人丁○○之領錢目的,證人丁○○、被告甲○○之陳述內容已互有齟齬,況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為什麼會去領錢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卻在轉為證人身分證述時,證述領錢目的是因告訴人要加油,其證述顯有矛盾,且顯然係為迴護其他共犯所為之證述,難認實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衡以告訴人於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後,旋遭毆打、綑綁及強押搭乘A車乙節,且上車後仍遭被告甲○○看管控制行動,告訴人在遭毆打後看管之無助處境下,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同時抑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顯已無自願同意提款之可能,更堪認被告甲○○自始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全程參與相關犯行,其關於提款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客觀上未施加足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物理力之辯解,顯屬無稽。

(五)關於被告甲○○參與共犯胡文忠、丁○○、戊○○、丙○○在學田魚池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過程,告訴人證稱:在魚池被毆打,那邊被打最兇,胡文忠、甲○○、丁○○、戊○○都有打我,胡文忠拿球棒,其他男生有些用拳頭,因為當時已經抱住頭看不清楚,胡文忠叫人推我下魚池,誰推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至357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魚池那邊「小Q」及其他到案的男性都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證人宋清貴於偵查中證稱:在魚池男的都有參與毆打,有的幫忙壓制,有的也有動手毆打,大部分都是壓住給胡文忠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相符,堪信被告甲○○在學田魚池用餐期間均有與共犯丁○○、戊○○、胡文忠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落魚池,共同以此不法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至於告訴人固於原審改稱:甲○○也是被胡文忠逼迫,丁○○、戊○○、甲○○在魚池都有打我,他們都是被胡文忠逼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61、387頁),但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中作證過程,從未提及胡文忠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甲○○參與之情節,且被告甲○○、共犯丁○○、戊○○各自亦均未曾提及在本案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過程有何遭胡文忠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則告訴人關於胡文忠有逼迫被告甲○○等人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所謂基於「義憤」係指行為人「突然」目睹他人實施不義行為,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產生憤怒之心理狀態。

意即被害人先有不義行為,而該不義行為係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如果只是私人恩怨、感情或財務糾葛,當非不義行為。

是被告甲○○辯稱:見告訴人傲慢之態度與說詞,感到厭煩,見其他共犯開始毆打告訴人後,始因義憤而徒手推打告訴人云云,核屬避重就輕、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自承:在米漾民宿都是胡文忠親手打的,當晚告訴人跟我們同一間,但告訴人被我們綁在椅子上,是我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2月3日晚上11點左右,入住池上鄉米漾民宿3樓,入住後胡文忠又開始毆打我頭部、腹部,且叫我寫車輛讓渡書,胡文忠說下來就是一定要拿到錢,不可能做白工,不然就找我身旁的人麻煩,並揚言要抓我女兒,我才任由他毆打。

後來胡文忠指示同夥3男1女把我解開手腳並帶到3樓後面另一間房間看守等語(見警卷二第221頁),於原審證稱:在民宿時胡文忠有逼我下跪,拍胡文忠要自保的影片,說是我本人欠他錢之類的話語(見原審卷三第359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共犯丁○○對於在米漾民宿拘禁告訴人亦不爭執,並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擷取之告訴人下跪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3頁)。

而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12時35分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後枕部腫大、左手背瘀腫、右大腿、雙側前臂及雙小腿紅腫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25、231至233頁),是以胡文忠在米漾民宿有毆打告訴人、強使告訴人簽署車輛讓渡書,並指示由被告甲○○、丁○○、戊○○綑綁、看管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均堪認定。

被告甲○○雖辯稱:在米漾民宿的時候胡文忠叫我綁住他,我主動向前先綁他,綁比較鬆,讓他行動沒有拘束自由云云。

但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係託辭要上廁所用吹風機吹乾衣服,瞞著胡文忠及被告甲○○等人,自行從米漾民宿之廁所氣窗逃跑,並非由被告甲○○釋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告訴人逃跑時將B車留下,而米漾民宿現場尚留有血跡,有米漾民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33至236頁),顯見告訴人係倉皇狼狽地逃離現場,以致未能駕駛B車離去,且告訴人在逃離時受有多處外傷,隨即於同日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並於同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報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警卷二第267頁),倘被告甲○○未看管拘禁告訴人,告訴人何須以此等危險的方式逃離現場?故被告甲○○之辯解,顯不可採。

(七)此外,被告甲○○自107年2月3日起至翌(4)日告訴人逃脫為止,均全程在場,而在御宿汽車旅館之現場,被告甲○○業已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胡文忠毆打、綑綁之情形,仍未離去或阻止,反而出手壓制告訴人,任令胡文忠、丁○○、戊○○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隨後告訴人遭強押搭乘A車自高雄前往臺東途中、在學田魚池及米漾民宿,被告甲○○亦均有壓制、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在學田魚池則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空言否認其未參與本案、搭乘A車坐在告訴人身旁僅是座位分配之巧然、都在看沿途風景,沒有看管告訴人,是被共犯逼迫方為本案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是以,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強盜罪。

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件被告甲○○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經查:⒈證人胡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從臉書認識,當初我先花錢委託他幫我找人,他未履行,我要找他講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告訴人是金錢糾紛,告訴人說他能幫我找人,我匯8,000元給他,他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與胡文忠有生意往來,他委託我查他的人及債主的其他資訊,第一件委託收取3,500元,第2件委託收取6,000元,後來胡文忠在御宿汽車旅館假借委託名義約見,告知我提供資料不實,要我拿100萬元賠償他的損失等語(見警卷二第221頁),雖就委託費用以及求償金額若干,胡文忠與告訴人之證述稍有差異,但亦均有提及胡文忠曾付費委託告訴人處理事務,事後胡文忠不滿告訴人處理之結果而要求告訴人賠償債務等內容,是以胡文忠曾因委託告訴人而衍生金錢糾紛,當可認定。

⒉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胡文忠及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胡文忠說告訴人借錢不還,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院卷一第93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胡文忠說要去討債,並指示我問朋友變賣被害人的車抵債,但後來車子不是本人的沒辦法賣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0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胡文忠說要去討債,所以找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胡文忠要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但在御宿汽車旅館有聽到胡文忠跟告訴人的對話,胡文忠說「不然你把我給你的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360、361頁),互核均與證人胡文忠、告訴人前開證述提及金錢糾紛情節相符。

是以,被告甲○○確有可能因聽聞胡文忠講述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求替胡文忠追討債務,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從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是渠等之行為僅足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與共犯胡文忠、丙○○、丁○○、戊○○,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綑綁或看管控制其行動、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提款卡及逼問提款密碼等行為,雖亦符合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傷害、恐嚇、強制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應另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並稱傷害、妨害自由不另論罪,但被告甲○○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所為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受戊○○之邀約參與胡文忠之「收帳」行為,於本案出發前,即預見動輒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且在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各現場,被告甲○○均有在場參與,渠與胡文忠、丙○○、丁○○、戊○○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僅因胡文忠與告訴人間,因數千元委託費衍生之金錢糾紛,即聽從胡文忠指示,共同以綑綁、毆打、強押上車、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同意賠償,其犯罪動機實屬惡劣。

再審酌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為在御宿汽車旅館、車程途中、池上統一超商及米漾民宿主要負責壓制、綑綁、看管拘禁告訴人,僅在學田魚池有參與毆打,參與程度較輕。

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甲○○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四第82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

就扣案物及犯罪所得部分敘明:①扣案胡文忠之手機共6支、鋁棒1支、A4紙張(臉書截圖)15張,均為胡文忠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425至437頁),並非被告甲○○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僅為證據性質,證明共犯丁○○於107年2月4日駕駛B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拇指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④共犯丁○○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之1,000元,固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但該款項已交予胡文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⑤共犯丁○○、戊○○雖曾駕駛B車,並在本件犯行後將B車交予胡文忠,然事後已由車主白芸華領回,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偵八(五)字第1100043533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足認B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⑥告訴人手機2支、證件、提款卡等物遭強行取走後,固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然而本件犯行既係已歿之胡文忠主導,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等物品最後係由被告甲○○取走,且手機及門號SIM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兼衡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不高」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證件、提款卡均僅屬表彰個人身分或日常生活之用,價值低微,且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均已將舊證件、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則對之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告甲○○因本案其他共犯邀集,遂隨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一造辯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其辯護人並表示:「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沒有搭上高鐵,對一造辯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原審被告丁○○、戊○○、宋清貴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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