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松川與盧政宏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
- 二、案經盧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發生口角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 ㈡、關於本案發生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
- ㈢、另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開完會後,我在電梯口跟
- ㈣、再者,證人黃文璋對於被告有無揮打告訴人一拳乙事,於原
- ㈤、況且,告訴人於事後欲尋求黃文璋出面就本案作證時,將2人
- 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很快,被告只是
- ㈦、至於證人李婷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發當天被告跟告訴人
- ㈧、復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他推我到
-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起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時間相當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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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川與盧政宏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0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生爭執,嗣於該日20時15分時在上址大樓電梯口見面時再起口角,詎謝松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處先以背部推擠盧政宏貼至牆壁之方式,妨害盧政宏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於轉身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盧政宏臉頰一拳,致盧政宏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松川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盧政宏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開會結束,我跟我太太李婷婷及黃文璋在1樓樓梯間聊天,告訴人跑過來大呼小叫,並以身體靠上我,我也靠上去,我手上有開會資料,我只是把開會資料舉高,未出手也無法出手打告訴人;
又黃文璋是警察,若看到有人出手打人,一定會出面制止,但黃文璋也證述並未看到我有動手,所以上開情節是告訴人說的,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查:
㈠、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已有發生口角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跟老婆、黃文璋在1樓電梯口聊大樓事務時,告訴人突然過來對我大呼小叫,說為什麼不實施大樓通過的議案,有點興師問罪的味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剛開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當時被告是主委,他對於通過區權會的決議都沒有執行,所以在開區權會時,我就問他為何通過決議的事情都不執行,他就不高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
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跟告訴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就有爭執,開完會我跟被告夫婦講事情的時候,告訴人又過來跟被告因為剛才的事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一情,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毆打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28分警詢時證稱:今日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上有些爭執,主委即被告表示要打我,會議結束後我去外面買東西返家,經過一樓電梯走廊時,遇見被告,他作勢要打我,我就問他說「你要打我嗎」,他就雙手舉高用背反覆頂撞我,把我擠壓在牆壁上不讓我離開,然後一邊說「我沒有打你」,因為他一直不讓我離開,整個過程大約持續15秒,我就用手推開他,終止他的強暴行為,他就大喊一聲「吼〜你打我」,隨即轉身揮拳打我,打中我左臉頰,他欲繼續揮拳打我時,被現場目擊者出手制止,導致我左臉頰受傷,傷勢紅腫疼痛;
我當場報警,警方有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開區權會時,我問他為何通過決議的事情都不執行,他就不高興,好像要衝過來打我的樣子,還說要告我,開完會後,我也沒想太多,外出後約10分鐘左右回來,又在電梯口遇到他們三位在那邊聊天,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覺得我對你要求執行決議的事項可以告我的話,那你記得去告我」,這句話一講出來他整個人就發飆,突然就跑到我前面來用背開始壓我,並且將手舉高,就是想要讓人家覺得他都沒有打我這樣,就是用背一直頂我,把我壓在牆上,我就在那裡等,看他到底要用到什麼時候,結果他還是不讓我離開,於是我就要用手撥他,當我的手要把他推開,才摸到他這邊而已(證人以左手摸其右腋下的位置),他就說「齁~你打我」,然後轉身過來就一拳打中我的左臉頰,我的書本全部都掉到地上;
被告在過程中一直頂我,把我頂到牆邊之後再把我壓在牆上,警詢說時間約15秒,其實大概近1分鐘,但我沒有算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2、93、94、95頁),並繪製過程示意圖在卷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也有向員警表示受傷情形,再於同日22時28分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病歷資料上記載「外觀不安痛苦左臉紅」,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4865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科病歷、傷害圖解、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41至49頁),可見於此密接之2小時左右時間,告訴人即報警、急診就醫,告訴人並無可能自傷,醫生也不至於診斷錯誤,告訴人所為指述,遭被告以背壓在牆上、出手毆打左臉頰1拳等節,應非虛捏。
至於警詢說時間約15秒,原審審理時說是近1分鐘,均表示時間短暫,且事發突然,亦無從精準計時,此等歧異,仍無礙於其證述之可採性,對於被告有為前述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另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開完會後,我在電梯口跟主委夫婦(即被告與其配偶李婷婷)講一些事,告訴人與被告碰到面又有點爭執,他們爭執到某個點,2個人就擠在一起,我知道是被告的背部跟告訴人正前方互擠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告訴人的背貼著牆壁,面向我的方向,而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前面背對著告訴人,也是面對我的方向,印象中我有看到被告雙手舉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13至115、117頁),並繪製相關位置圖附卷供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即對於被告以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邊、被告有雙手舉起之動作等節,不僅前後證述一致,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詞情節相當,自可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黃文璋對於被告有無揮打告訴人一拳乙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時,看起來雙方都有施力的動作,除了身體推擠之外,他們雙方面對面之後,彼此的手也有類似互相拉扯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揮拳,他們推擠時誰打到誰、打到哪裡,我沒辦法說得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17至120頁),雖黃文璋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然已明白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應不僅身體間之接觸,尚有手部拉扯行為。
而衡以被告在轉身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前,已有用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壁,經告訴人嘗試掙脫之情形,則在一方欲壓制他方,另一方欲擺脫對方控制等雙方均有施力對抗之情況下,其等2人於被告轉身之過程中互有出手推擠拉扯之肢體動作,應與當下之客觀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只揮一拳即住手,事出突然,時間短暫,黃文璋證述「不確定有沒有揮拳」,亦屬可能。
即黃文璋之證詞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有揮拳之可能,反而不能因為黃文璋未證述看到被告毆拳,率及認定被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
㈤、況且,告訴人於事後欲尋求黃文璋出面就本案作證時,將2人之對話予以錄音,並製作相關譯文如附件(見偵卷第49至54頁)。
該對話係黃文璋在不知遭告訴人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在庭時所為證述,應較無顧慮等壓力,尚屬可信。
觀以該譯文內容中,黃文璋向告訴人詢問:他(即被告)沒有承認(打你)嗎等語,更主動提供其他目擊證人給告訴人;
告訴人也向黃文璋表示:我知道你不想捲入等語,黃文璋回應:嘿啊等語(詳見附件譯文),應已堪佐證黃文璋有目擊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只是不願意在法庭上直接明白證述。
至於其在法庭之證述內容也非堅決認為被告並未出手毆打,難以黃文璋證述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黃文璋對於對話譯文雖於原審證稱:(提示譯文)我當初只是附和告訴人,想說趕快打發他,因為他在我們大樓已經鬧好幾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然若黃文璋確實看到被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理應於對話中更正告訴人,而非回應「他沒有承認嗎」、「最主要受傷就是要驗傷啊,驗傷才能提告」、「還有一個...好像剛運動回來」等語,不只未表示未看到被告打人,反而提醒告訴人要驗傷、可能還有其他證人等節,明顯不是單純附和告訴人所言,即尚難以黃文璋前揭證詞,逕認定對話譯文不足參考。
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生很快,被告只是打一下,我的東西都掉地上,我撿起來,被告沒有繼續打,所以也沒有人阻止,因為打一下就結束;
黃文璋、李婷婷也沒有動作,只是近距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整個過程黃文璋、李婷婷都沒有阻止,他們就一直在旁邊近距離的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揮拳打我臉頰,他欲繼續揮拳打我時,被現場目擊者出手制止等語(見警卷第2頁),對於現場目擊者有無出手制止乙節,證述情節並未一致,然黃文璋於原審亦證稱:我並未出手制止,因為他們兩人都有動作,但很短暫,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可見黃文璋尚未出手制止,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即結束,告訴人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證詞較為可採。
而告訴人前揭警詢之證述可能是因為事發突然,當時衝突所在空間較為狹小,被告只揮打一拳即停止,誤以有人出手制止所致,亦非無可能。
雖警詢此部分所述雖稍有歧異,但有關衝突過程之證述,因前後一致,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亦屬甚明。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文璋本身是警察,如果我有動手打告訴人的話,黃文璋會出手制止,而且黃文璋也證述說沒有看到我有動手,所以告訴人根本就是自己瞎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同樣難以採信。
㈦、至於證人李婷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發當天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沒有肢體衝突,我只有看到他們有推擠,但沒看到2個人的手互相在那邊拉來拉去或揮來揮去,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早於案發之前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有所爭執,在本案肢體碰觸之前亦有口角,是其等互相推擠拉扯並無可能只是出於玩笑之舉動,且李婷婷為被告之配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所為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虞,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合,是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復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因為他推我到牆角,我只是頂撞回去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3頁);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被告又辯稱:(你們面對面,你被推之後怎麼有辦法用背部去擠他?)他推我,我要保護自己,我就轉過來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互相推擠拉扯,我也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
又辯解: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也沒有以背部推擠告訴人貼至牆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
我那天完全沒有動手,就開會結束,我跟我太太及黃文璋在一樓樓梯間聊天,盧政宏就跑過來大呼小叫,我也聽不懂,他身體就靠上我,我也靠上去,後來告訴人就說要去報案,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當時舉手只是把開會的資料高舉,並未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以背壓住告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又以被告曾辯解有以背部頂住告訴人正面,並且有把手舉高等節,與告訴人證述被告以背部壓之、轉身把手舉高揮拳毆打一拳,已經相當接近,佐以告訴人在現場立即報警及前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以背部壓住告訴人妨害其離去,並揮打告訴人左臉頰一拳,被告否認之辯解,均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起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時間相當密接,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
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因素亦無變動,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與黃文璋之通話譯文
叮咚(按門鈴)黃文璋女兒開門 盧政宏:爸爸在嗎? 黃文璋:嘿,怎麼了呀? 盧政宏:我可以跟你談一下嗎? 黃文璋:怎麼了呀? 盧政宏:為什麼你明明就看到他(謝松川)打我,為什麼你要和他串通起來說沒有? 黃文璋:沒有啦,最主要你要跟他講啊!那是你們的事情...因為旁人齣比較...,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因為我今天是第一次去開會... 盧政宏:我知道你不常來。
黃文璋:其實我... 盧政宏:他老婆不可能幫我作證說他(謝松川)有打我,只有你看到他打我,你這樣子,他老婆不會幫我,你也不幫我作證,那我不就被白打了。
黃文璋:不會呀,阿你就驗傷啊,剛才警察去,他有承認他打你嗎? 盧政宏:他一定不承認啊,他剛才就不承認啊 黃文璋:他沒有承認嗎? 盧政宏:他不承認啊,他死不承認啊,他說沒有,他都沒有打啊。
黃文璋:最主要受傷就是要驗傷啊,驗傷才能提告。
盧政宏:對,對,可是驗傷還是會需要目擊證人啊,那現場只剩下你看到他打我,他老婆一定不會幫我作證啊,那你不幫我作證,就只剩你看到而已,你不幫我作證我不就白白被打了。
黃文璋:沒啦,我不想要齁...因為你們前因後果...我比較不想去... 盧政宏: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想要捲入。
黃文璋:嘿啦。
盧政宏:對,可是只有你看見我被打,阿萬一真的他否認的時候,那你覺得這世界還有天理嗎? 黃文璋:嗯... 盧政宏:在怎麼樣你也不能打人啊,他每一屆會議(區權會)他看到誰不滿他都想打誰,他就算沒有會議,他和別的住戶有爭執,他都想打,那今天他真的動手了,只有你看到而已,因為他老婆也在現在,現場只有... 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黃文璋說的紅色衣服的人是張國華)。
盧政宏:紅色衣服? 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
盧政宏:男生還女生? 黃文璋:男生啦!很壯那個,你們那一棟的,你知道他是誰嗎?頭髮旁邊有一點白白的,一個好像剛運動回來,阿很壯喔,比我還壯,然後這麼高。
盧政宏:阿他有看到嗎? 黃文璋:有啊,他在後面,你們兩個在那邊,阿他站在外面啊,走不進來,然後我看到他站你前面還站你後面。
盧政宏;
阿他有看到? 黃文璋:他有看到啊,他站在門外面啊。
盧政宏:那沒關係,我去找他看看...阿如果真的找不到,我是覺得到時候如果真的...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因為只有你看到他打我而已啊。
黃文璋:哦...好啦,你再找他看看,因為他在門外進不來啦,那個很壯,你們那棟。
盧政宏:紅色衣服? 黃文璋:紅色衣服,今天穿紅色衣服。
盧政宏:阿大概幾歳人? 黃文璋:大概四十幾歲。
盧政宏:男生? 黃文璋:男生,阿頭髮有點平頭這樣子,平頭再長一點點。
盧政宏:我知道不該把你拖下去,因為我也知道保持中立(不惹事)的方法就是回答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這樣子。
黃文璋: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我不知道,因為你是這屆的委員,你們開會内容的前因後果其實我不是很了解。
盧政宏:因為我只有看到你,他老婆一定不會作證說他有打我 黃文璋:我再 ...再...再了解。
盧政宏:阿真的只剩下你看到,阿如果真的需要,再麻煩你一下。
黃文璋:好啊,我再幫你。
盧政宏:好啊,好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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