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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榮駿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號、112年度偵字第9337號、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榮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原書狀與此上訴無關之陳述並均捨棄(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不及其他,爰就審理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並不再贅列其內容。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安仔、屁屁、順仔,並提供安仔之FACETIME帳號,及被告與順仔之對話紀錄與其暱稱,原審向警方函查而據覆因被告提供資訊有限,待如有查明新事證後再行陳報等情,認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被告願協助枋寮分局查獲渠等,爰請本院再函諭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情資,續行追查,如有查獲,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經曉諭提出所稱願協助查獲之新情資時,則陳明已無其他情資,僅請求就原來提供之情資函詢有無進一步發展等語(本院卷第96頁)。
另辯護人並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5賒帳部分,係基於親戚情誼,方有販賣、轉讓情事;
就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之標的雖達352包,但總重量非多,量刑過重;
編號3部分因係賒帳,尚無犯罪所得,量刑亦過重;
另被告之家庭狀況、診斷書亦均為量刑減輕之用,請求審酌被告販賣所得甚微,且就身邊較好友人轉讓,與一般毒梟不符,對社會危害較輕,被告係隔代家庭,與生病之爺爺奶奶同住,堂弟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照顧,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所犯7罪,分別為: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被訴犯行有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愷他命),2罪。
核其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其經原審法院據此減輕其刑,要無不合。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中雖曾向警方供稱其所謂本件毒品來源者之綽號、暱稱等訊息,然經原審法院分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屏東縣政府警局枋寮分局函詢結果,除均表明無法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7日屏檢錦良112偵6622字第1129032337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2314431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之外,嗣經本院依前開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向警方函詢後,仍據回覆略以:「本案犯罪嫌疑人孫榮駿雖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屁屁』、『安仔』之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屏東縣○○鄉○○路O巷及屏東縣○○鄉○○○地區榕樣下所購買無訛。
惟囿於無真實年籍資料及相關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犯罪事實;
且上開地點周遭監視器亦因時間過於久遠而遭覆蓋,故無法調閱犯罪當時之影像。
三、因本案嫌疑人孫榮駿未能確切提供綽號『屁屁』、『安仔』之真實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是以迄今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併此敘明。」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3301177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存卷可查。
是被告所犯本件各筆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之適用,堪予認定。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之惡,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在我國近代歷史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仍執意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以毒害他人,已難與可憫形象連結。
就被告辯稱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且對象多為其親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350餘包,對於因毒品擴散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性極高,上開所辯,與事實已迥然不符;
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乃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販賣、轉讓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標的係少量或大量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轉讓該毒品(偽藥)之行為,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無從得出以其移轉標的之數量多寡,或對象之親疏與否,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
遑論被告於犯罪後經法院審理時,為求獲得輕判,既不斷以親人老邁、罹病、待其照顧為由,彰顯其重視孝悌、倫常之情操,以求從輕,然對照其所為,卻為牟不法獲利而不惜以毒品戕害自己親友,言行不一,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
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
何況本案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斷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以被告就各筆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⑴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部分—被告為貪圖非法獲利而犯罪販賣毒品之動機、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所犯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其種類及數量:原判決附表1所示販賣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高達352包之多;
編號2至編號7所示販賣或轉讓之標的均為愷他命,係一般常見遭濫用、對人體泌尿器官尤其具有嚴重而不可逆傷害性質之毒品;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各筆販賣之數量、取得或供賒欠之金額及情節;
遂行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之手段及方式;
販賣之對象尚不乏自己之友人等情;
⑵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部分—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養魚為業,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弟弟等,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25歲,年華正盛、心性既成。
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參諸被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其親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對照其前開上訴意旨主張為隔代家庭、同住親屬組成之內容、個別成員之狀況等條件,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環境等情形。
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除關於因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合於前引刑罰減輕事由,並已就原法定刑設定之審酌範圍依法減輕部分,不再重覆評價者以外,亦與其案件之其他一切情狀均列入考量。
經對照原審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依序按其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所犯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認為均已從寬量處,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而請求更予從輕,惟依現今社會狀態,自幼成長於隔代家庭環境,甚或家族親戚間偶有罹患輕重不等身心疾障者,原非特異,要難憑此即主張為更予量刑優惠之因素;
次就被告犯罪時已年滿25歲,依其年齡及身心成長之階段與程度,除已遠逾刑法所定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之年齡達7年之久,猶更達於含我國在內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均肯認有健全思慮、辨別是非,足以行使投票權決定國家命運、甚至參選作為候選人等公民權利之心智年齡。
又依其在審理中自陳已經受過國民基本教育9年之智識程度,據此推算並已經繼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接受社會教育歷練達數年之久,就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自亦已知之甚詳,犯罪成因原可排除有年輕識淺、少不經事之可言,附此敘明。
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第一筆發生時間相對較早約4至5月,其他四筆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就所犯二筆轉讓偽藥罪犯行,其時間亦相隔未及一月,就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以罪數觀察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販賣毒品5罪原本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之總刑度,僅定以有期徒刑5年8月之應執行刑;
就轉讓偽藥2罪原本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僅定以有期徒刑5月,顯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其所犯各罪之各項量刑因子均與審酌,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依序按其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
所犯轉讓偽藥(第三級毒品)罪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5月,經核均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之刑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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