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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3、8314、8548、9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育緯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育緯(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
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本次係因受友人鄒津泓請託,始向毒品來源姚宛宜購入毒品咖啡包再轉售予鄒津泓,販毒次數僅此1次,交易對象只有鄒津泓1人,僅屬偶然初犯而非主動兜售或販毒為業。
本次販售數量雖為98包,但每包僅含微量毒品成分,實際上毒品數量無多,全部販售所得經扣除成本及因鄒津泓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而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實際獲利不過4,500元。
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歷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姚宛宜販毒。
至於被告另案詐欺已獲得被害人即被告母親原諒,本件仍符合緩刑要件。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姚宛宜販賣毒品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
量刑理由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合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仍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營利而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98包予友人鄒津泓,收取價金1萬8,000元(嗣因鄒津泓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而退還價金1,500元),販毒數量及金額均非微少等犯罪所生危害;
並兼衡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對象1人)等犯罪情節,始終坦承犯行(含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良好,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本院經核原審適用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規定均無違誤,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均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案詐欺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處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09頁),於本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販賣毒品咖啡包,販毒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情節相對較輕,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姚宛宜,有助於追溯毒品上游,阻斷毒品流通,足認已有悔悟。
被告母親即另案詐欺之被害人鍾○玲(全名詳卷)亦具狀陳述並到庭陳稱:被告已遠離昔日朋友圈,重新做人,現有正當工作,按月攤還另案詐欺和解金5,000元乃至1萬5,000元,每月給付外祖父母3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實不願見被告因詐欺另案以致不能獲取緩刑宣告,而須入監執行,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另案詐欺已獲原諒,仍就本案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77至80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有所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作為緩刑之條件(負擔),應已足生警惕而不再犯,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五、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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