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0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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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欽定期於每週三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到之命令部分准予解除,並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辯護人既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舉重以明輕,自亦得為被告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

又命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之處分,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裕欽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持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搜索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禁見,並經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6項、第3項之罪嫌,經警緝獲後經檢察官偵訊後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交保候傳,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經緝獲上游陳竑文,嗣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15日移審後,經該院諭知交保,及限制住居,每週須向陽明派出所報到三次(按係二次之誤),被告經長達1年之審裡,均每週3次到陽明派出所報到,被告亦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重,且被告罹患重大之精神病,目前仍須長期治療,並無逃亡之虞,為特聲請解除每週至陽明派出所報到三次之限制,改諭知限制出海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16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嗣提起公訴,經該院以被告業經坦承犯行,核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犯罪所使用之電話等均經扣押,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15日命以4萬元具保(經覓保無著),並限制住居,及於每週星期二及星期五、星期日晚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到,而被告均有按上開所命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及派出所檢送之報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73頁),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該案經原審審結後,亦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判決在卷可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按時到庭,所爭執者亦僅係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而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陳竑文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相關證據復已調查完畢,本院審酌上情,認辯護人主張維持對被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分,解除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到之命令,及加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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