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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 BOHYOUN(中文名:周甫炫,韓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上訴書,本僅認原審之量刑部分,存有量刑過輕之失(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0、9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JU BOHYOUN(中文名:周甫炫,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81至83、87至9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91萬1101元,且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金妍住(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自顯有量刑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9、92頁)。
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不在我國之際,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艾多美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更藉此領取艾多美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91萬1101元,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艾多美公司對業績獎金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毫無認錯之意,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99、3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㈡原審本已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萬1101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遺漏或錯認事實之情。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1萬1101元,固非區區之數,惟由告訴人所證稱:我於110年9月17日當晚就發現經營權竟擅遭轉讓之事,也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艾多美公司之負責人告知上情,艾多美公司方面嗣回覆稱要等我親自回到臺灣公司才能處理,而我再之後回臺,又必須先隔離(註:當時為新冠疫情期間,入境者須先隔離),所以我迄至當年底才順利取回經營權等語(他字卷第185頁),可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最終所以會持續累積達91萬餘元之鉅,乃「非無」艾多美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爭議處理流程,限於爭議人親赴公司申辦,較欠缺彈性等因素所致,則綜合斟酌該情後,因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稱允妥,而無量刑過輕之失可言。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並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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