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0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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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就科刑及部分關於沒收之諭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詹家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其關於諭知沒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上開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及其他,爰就審理所依憑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被告於出生約6月時,父母即已離異,故與母親、祖母及阿姨相依為命。

母親在某知名電子大廠輪值夜班、忙於家計,阿姨罹患思覺失調,生活無法自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及法律認知不足致罹刑章,但於偵查之初即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案情查明及程序盡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有所助益,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前遭羈押數月期間深自反省,已知警惕。

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實屬過重,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又扣案新臺幣(下同)1,618,455元,係在與本案毒品犯罪無關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並非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諭知沒收,洵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所犯六罪,分別為: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

核其各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其經原審法院據此減輕其刑,仍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以被告就各筆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⑴行為屬性事由(犯情事由)部分—被告為貪圖非法獲利而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行為持有之標的即混合毒品之內容及種類,實行持有行為之具體方式,除單純施以管理支配外,並兼有積極分裝且更彰顯其販賣意圖之作為,犯罪持有毒品之數量高達1千1百餘包等情;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各筆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分工角色,遂行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段及方式、販賣之對象;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其犯罪行為持有毒品之種類為愷他命,係一般常見遭濫用、對人體泌尿器官尤其具有嚴重而不可逆傷害性之毒品,及其持有之方式、數量等,及綜合考量其就各罪之犯罪歷程及犯罪實現所展現、參與之主、客觀支配力強度等情;

⑵行為人屬性事由(一般情狀事由)部分—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施作防水塗漆工作(另自稱以合夥開設賭場,後詳)為業,未婚、無子女,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㈠第508頁),本件犯罪時年23歲,年華正盛、心性已成。

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據以主張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對照其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自幼處於單親家庭、同住親屬組成之內容、個別成員之狀況等條件,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環境等情形。

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除關於因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合於前引刑罰減輕事由,並已就原法定刑設定之審酌範圍依法減輕部分,不再重覆評價者以外,亦與其案件之其他一切情狀均列入考量。

經對照原審判決分別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依序按其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3月、4年3月、4年4月;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認為均已從寬量處,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而請求更予從輕,惟依現今社會狀態,自幼成長於單親家庭環境,甚或家族親戚間偶有罹患輕重不等身心疾障者,原非特異,要難憑此即主張為更予量刑優惠之因素;

次就被告犯罪時已年滿23歲,依其年齡及身心成長之階段與程度,除已遠逾刑法所定應負完全責任能力之年齡達5年之久,猶更達於含我國在內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法律,均肯認有健全思慮、辨別是非,足以行使投票權決定國家命運、甚至參選作為候選人等公民權利之心智年齡。

又依其在原審審理中自陳已經受過國民基本教育9年以上之智識程度,據此推算並已經繼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接受社會教育歷練達數年之久,就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自亦已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於行為時尚年輕識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請求更予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⒊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依其上開首筆所犯,即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分裝毒品行為時,即已顯現主觀上原有持續販售諸此毒品之意向,嗣其實際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對象亦為單一,就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以罪數觀察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六罪原本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8月之總刑度,僅定以有期徒刑5年8月之應執行刑,顯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擴大利得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

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

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

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法條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

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

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

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現金161萬8,455元,為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復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因與友人合夥開設賭場、該款項係自賭場收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503頁)。

依被告詹家銘就其前開所犯關於販賣毒品4罪,既據供稱購毒者「大仔」就各次購毒價金均予賒欠,自難認為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已供稱:至今獲利超過100萬元,也出了超過2、3萬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原料是伊去舞廳找一個叫「阿俊」的人買的。

毒品原料1包100克,1包約5至6萬元;

愷他命1包100克,1包約10餘萬元。

就本件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伊都是以FaceTime與「大仔」的男子聯繫買賣事宜,並約定毒品數量及價格,購毒價金部分是請共同被告施邵彧(已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去收,部分是等「大仔」賣出去後回帳付錢給伊。

就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我們自己也會施用愷他命,但如果有人要買,伊也會指示施邵彧出貨給那些人等語(警卷第16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493頁、第496頁至第497頁、第501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邵彧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毒品原料是詹家銘交付,並告訴伊如何用,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10元,整批完成,被告詹家銘會請伊施用毒品,計算起來每個月可領到4萬至5萬元薪水,就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的報酬也都是算在薪水裡等語(原審卷㈡第493頁、第502頁)。

是觀諸被告本件各筆犯罪之情狀,均自行出資購買愷他命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並花錢聘僱共同被告施邵彧包裝毒品咖啡包、前往交貨,倘非有相當穩定且持續之獲利,殊難於數月間仍持續進貨及聘僱他人,此與被告前開自述獲利逾100萬元等節,均能相符。

佐以購毒者「大仔」本案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數量每次均達上千包,毒品價金動輒數十萬元,被告均允以賒欠,足徵被告所營毒品事業確有相當收益,並能對此60餘萬之毒品價金容任賒欠半年餘而迄未追討,自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云云,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標的原係針對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適與此一沒收規定要件之成立相合,尚無疑義。

衡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而在警詢中經問及從事之職業時,原本供稱為無業(警卷第3頁);

嗣偵查中則又供稱:因為伊本身有在外面跟朋友一起合股,朋友在經營賭場,這是伊賭場的錢,有些是伊賭博賺來的錢,伊請施邵彧幫伊顧這些錢,施邵彧有時會幫伊去收錢等語(偵卷㈤第81頁);

及至原審審理時,繼而供稱:伊入看守所前,係從事防水漆施工,月薪3萬5,000元。

賭場是伊跟朋友合夥開的,伊是員工,一個月3萬元,上開扣案現金是伊去收賭場客人的錢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508頁)。

依其所述,除就所稱從事職業內容,前後不一,對於金錢來源細項、何人收取該等金錢等節,亦未盡相合。

析言之,依被告所述以擔任防水漆工人及賭博場所員工可領得之薪資,與前開查獲實際支配之上百萬現金,已不相當。

且該現金苟為賭博場所收取者,又何以會交由與其共同從事本件毒品犯罪之共同被告施邵彧收取,猶在被告詹家銘所使用並停放在本案分裝毒品處所附近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扣得(偵卷㈡第179頁)。

是被告所辯,甚至不惜以自承另犯賭博罪以掩飾上開扣得現金之實際來源,顯然均與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取。

遑論該等現金苟如前述,果係收自賭場取得之錢財,則其來源無非經營賭場之所得或收取之賭金,性質上仍與前開關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要件相合,自不待言。

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既存事證綜合研判,本件就上開扣案現金1,618,455元,確有高度之蓋然性可認係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其所犯各罪之各項量刑因子均與審酌,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3月、4年3月、4年4月;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金1,618,455元宣告沒收,經核均屬妥適、於法亦無不合。

被告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經以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合併起訴、審理之共同被告,其案件均已經判決確定而非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爰不再於案由欄贅列該案號,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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