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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升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 、7 、8 、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被告叢升澤(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不就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上開刑罰裁量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同案被告陳毅鈞、張君俉、黃偉祥、劉士銘、馬鉦發、黃暐庭、鄭伯彥經原審判決有罪諭知罪刑部分,同案被告方康澤經原審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l10 年7 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111 年7 月15日到庭應訊後,明知案未終結,卻仍於同年0 月00日出境至澳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不歸國應訊,並由辯護人聲請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藐視法律,視審判程序為無物之心態盡顯無遺。
其次,被告前有飆車、傷害(後經撤回告訴)等前科,於本案審理時尚有與本案情節相似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案犯罪時間為本案審理中之111 年5 月21日,足見被告即便有案在身,仍毫無悔意 ,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暴力案件,無非認為法院會再三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頂多花錢了事,存有有恃無恐之心態。
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暴力案件,非予重判而令其入監服刑 ,實無法收矯治之效,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17行至第16頁第14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檢察官另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前往澳洲工作,係因其母親與親戚討論後,欲使被告遠離現下環境,因而前往澳洲工作數月,上情業經被告母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至26頁之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有遵期到庭進行審判(見原審卷四第19至53頁之審判筆錄),難認有何迴避審判之情;
又受刑事訴追之被告本應享有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且並非即無從享有其他憲法上之權利,被告前往澳洲工作並有回國接受審判,另經辯護人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核均屬被告權利之合理行使,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暴力案件,應予重判而令其入監服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往來交通致生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一再犯相同類型暴力案件之情形。
再者,科刑時本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不能單純僅以或側重刑法第57條各款作為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查被告曾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往來交通致生公共危險罪之論罪科刑前科,業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作為量刑上訴理由之一,惟原審就被告刑罰裁量理由係記載未有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15至16行),確有瑕疵,但上開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經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其餘之刑罰裁量整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17行至第16頁第14行)及全案卷證後,尚無嚴重明顯錯誤導致刑罰裁量違法不當,而屬無害瑕疵。
⒊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他妨害秩序案經提起公訴部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6 部分,下稱後案),後案既未經判決罪刑確定,即不應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加重事由,當應以本案作為後案日後論罪科刑之刑罰裁量參考因子,始稱適當。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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