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0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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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鈴詅



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鈴詅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鈴詅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對於法律程序及效果不瞭解,故於上訴時始坦承犯罪,嗣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返還被害人等之受騙款項,犯後態度未有不佳之情形;

又本案起訴後,被告未再有其餘犯罪行為,並戒除毒癮,且現有5月身孕,請求為緩刑宣告,得以回歸生活正軌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款3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非輕,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屬不該,其利用他人之處境詐得善款,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元、1千元,相較於一般以集團式犯案或刻意製造恐懼、不安之情境或誘之以利等手段,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對於社會之危害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況被告上訴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9至163頁)。

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及本案確有法重情輕等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請求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原宣告刑經撤銷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無從維持,應併予撤銷之。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取錢財,利用大眾對弱勢族群之善心,利用前男友之臉書帳號、配偶之銀行帳戶,以死者家屬之名義,對公眾發布因無力辦理喪事需募款之文章,使各該瀏覽者因而支付善款,除增加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外,更牽連甚多無關人等,實有不該;

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貫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猶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詰問(其中1證人經詰問完畢,另1證人依其聲請拘提到案後,被告改口坦承並捨棄傳喚),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及相關程序。

惟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與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健康非佳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就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該被害人,已如上述,而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各該罪刑之沒收或追徵時,自當予以扣除,尚無礙於原審判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復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共3人,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已致力賠償告訴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分係利用素昧平生者之個人資料或具信賴關係人之個人帳號,向社會大眾騙取同情,其擴散程度非小,且依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既非初犯,亦難認屬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至其已懷胎5月、本案後未再犯罪等節,則屬後續執行問題,尚無從遽為本案緩刑之事由。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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