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1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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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燕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麗燕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燕(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想像競合犯,共3罪),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客觀上非無畏罪出境、出海逃亡之動機;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與其配偶係資力甚豐之人,其又擔任數任市議員,可見人脈豐沛,堪認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資力與能力,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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