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1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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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梅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梅(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因認其配偶與張淑珠之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前往由張淑珠經營之傢俱行與張淑珠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傢俱行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傢俱行,公然接續以台語「瘋女人」、「操機掰」等語辱罵張淑珠,足以貶損張淑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雙手抓、拉扯張淑珠臉部及頭髮,致雙雙跌倒在地,使張淑珠受有臉部及左手肘擦傷、右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願以積極之態度與告訴人尋求和解等語。

四、上訴論斷: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單方認為其配偶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率爾辱罵告訴人,及雙手抓、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表示願以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弱勢團體作為和解條件,被告仍表示:我沒有要跟告訴人和解的意思,我一毛錢都沒辦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於偵審過程中一再批評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此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0日;

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所為審酌及裁量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9-81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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