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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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簡坤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
  5.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6.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7分許,
  7.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併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證人張吉春、傅聖傑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1.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3.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4.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之事
  15.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本院認無法採信,
  16. (三)按「販賣」毒品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
  17. (四)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否認販賣之前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
  18.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9.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之情,經證人
  20.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然
  21. (三)至傅聖傑雖於原審審理中另就被告如何提供毒品部分證稱:
  22. (四)又關於本件犯罪時間,傅聖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施
  23. (五)依據上述事證,堪認被告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25. 參、論罪
  26.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27.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28.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
  29.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
  30. 肆、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31.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32.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33.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34.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
  35. 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
  36. 三、再參以本案各罪罪質、犯罪型態(販賣、轉讓,均為毒品相
  37. 四、沒收部分:
  38.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9.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承認為其所有(警卷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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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泉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坤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事 實

一、簡坤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1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同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1次。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0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坤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併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吉春、傅聖傑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固據被告簡坤泉暨辯護人抗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4頁),但參以其2人在原審審判程序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而所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本院審酌其2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坤泉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辯稱:⒈張吉春與我在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碰面,張吉春當面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無毒品,我叫朋友「水仔」(或稱黃山水)賣給張吉春,我騎機車去載「水仔」到場交易,毒品是「水仔」交給我,我再當面轉交給張吉春,1000元張吉春要交給我,我不拿,張吉春丟在地上,水仔(黃山水)過去拿錢。

本次乃「水仔」與張吉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我無關,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⒉我與傅聖傑於111年1月31日施用的毒品是當天合資購買的。

我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話後,傅聖傑買電燈泡到我家,於10點38分到我家後,我們先聊天,在11時13分一起騎車出門買毒品,之後回家一起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然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之事實,經證人張吉春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成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130至131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AD-1)是我跟簡坤泉通話。

因為我人不舒服,找簡坤泉購買安非他命,我在簡坤泉戶籍地家附近的紅綠燈下面等他,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找他,在他家外面等約30分鐘。

跟簡坤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177第至179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間早上我有去被告家中找他買毒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交付毒品地點被告家門口出來,右手邊的紅綠燈,紅綠燈在十字路口等語(原審卷210第21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1)在卷,及卷附被告與張吉春之AD-1通訊監察譯文(併警卷第43頁)可佐:AD1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1日09時35分53秒,張吉春(B)0000000000撥打簡坤泉(哥仔,A)0000000000】 A:喂。

B:「坤哥仔」啊你在哪。

A:我在我弟弟這餒。

並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張吉春通話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之情(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已足佐證張吉春上開證述並非虛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本院認無法採信,茲析述如下:⒈證人張吉春於警詢、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證述明確如前,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在卷,並被告坦承確有交付毒品予張吉春之行為。

而交付毒品乃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無據。

⒉雖證人張吉春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是跟「水仔」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然就與「水仔」購買毒品之經過,先後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被告跟我說他有在賣毒品,被告的朋友即綽號為「水仔」之人叫被告賣毒品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見到「水仔」;

我跟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我要跟「水仔」買一千元的毒品;

被告拿出來毒品給我,錢我沒有直接交給他,我將錢放在旁邊燈柱,用牙籤固定等語(原審卷第212、215頁),觀張吉春上開關於「水仔」之人之證詞已與其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不合,且既然張吉春認識被告且知悉被告在販賣毒品,而不認識「水仔」,何以於張吉春要購毒時會有「水仔」之人叫被告販賣毒品予張吉春?再者,若被告已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求銀貨兩訖,何以需要用如此曲折之方式交付金錢?則張吉春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關於另有「水仔」之人販賣毒品一情,與情理有違。

⒊復參以張吉春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向「水仔」購買毒品之經過,與被告所供稱:張吉春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水仔那邊有,後來他拿一千元向水仔買。

我騎車去載「水仔」過來,毒品就是「水仔」拿給我,我再拿給張吉春。

我先拿毒品給張吉春,之後張吉春要拿錢給我,我不拿,他就丟在地上,然後「水仔」就自己過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無論關於交易現場有無「水仔」其人出現,交付金錢予水仔方式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倘若果有「水仔」其人參與其中,豈可能出現此種彼此供述差異甚多,無法吻合之狀況,況且張吉春及被告於警詢之初均未說明「水仔」,被告甚至稱是與張吉春約喝酒(他卷第329頁、原審卷第86頁),嗣張吉春、被告始陸續改稱有「水仔」之人,由張吉春、被告歷次證詞、辯解之更易,實可見被告與張吉春互相配合說詞以求被告販賣毒品之事推由所謂「水仔」之人,依此,堪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而張吉春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水仔」為本次毒品交易賣家之證詞,違反情理,當屬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另以張吉春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被告與張吉春是通話後過了30分鐘才交易,與被告供述去載「水仔」於時間上吻合,可見被告辯解為真等語。

然由通訊監察譯文中已可見被告於通話時並非在其住處附近,則被告返回家中必然需要相當車程時間,則縱使被告與張吉春於通話後30分鐘始為交易,亦無從因此為「水仔」之人存在或販賣毒品者為「水仔」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然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

本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與張吉春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若無利可圖,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為販賣上述毒品之理,依前開說明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四)綜合上述事證,被告否認販賣之前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春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之情,經證人傅聖傑⑴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譯文AF-18「拿」、「來買」及「電燈泡」是被告叫我買電燈泡去他家,我們在他家共同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給我吸食的,我出電燈泡,被告出毒品(他字卷第299頁);

安非他命約1-2粒米量,我們兩個各吸1口就沒了,不知道被告所提供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等語(他字卷第305至306頁);

⑵又於偵訊時證述:簡坤泉叫我拿燈泡去簡坤泉家裡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簡坤泉拿出來的,電燈泡譯文這天沒有去找藥頭。

我拿電燈泡跟簡坤泉一起吸食這次,不知道簡坤泉毒品來源等語(偵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場勘察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街景截圖照片、門牌地籍圖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基地台地圖位置截圖、(他卷第443至449頁,傅聖傑於111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騎機車到達被告住處)、及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在卷可參,及卷附之AF-18通訊監察譯文(併警卷第78頁):通訊監察譯文AF18【111年1月31日10時22分03秒,簡坤泉(哥仔,A)0000000000撥打傅聖傑(B)0000000000】 A:喂,跑去哪 B:家裡啊..怎樣..啊你在哪..。

A:喔,我也在家啦..剛睡醒。

B:.喔..怎樣。

A:「拿」… B:「來買」..你要去那邊嗎..去那個..那邊找我嗎。

A:欠「電燈泡」啦。

B:喔好啊。

A:好啦。

B:啊我要去找你嗎。

A:嘿。

B:好啊。

復參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AF-18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含意,供稱:通聯中是施用安非他命的東西沒有了,我請他買電燈泡來。

其中說來買,是要買電燈泡等語,且亦承認於111年1月31日確有與傅聖傑一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而核與證人傅聖傑前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邀約之緣由相符,足認傅聖傑以雙方邀約施用毒品,傅聖傑購買電燈泡,被告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傅聖傑到場後供其施用等上開證述,並非虛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然本院無法採信。

茲析述如下:⒈被告前開供述之傅聖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傅聖傑前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已不相符;

再參酌被告歷次就111年1月31日傅聖傑在其住處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之供述,⑴於偵查中供稱:勒戒前(按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傅聖傑有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綽號幼齒之人提供的。

我跟傅聖傑一起施用毒品。

當時幼齒也在場等語(偵卷第114頁);

⑵於原審先後供稱:毒品是找一個叫「山水」的人買,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傅聖傑買了多少我不知道,買完之後就回我家,然後再一起吸食等語(原審卷第86頁);

傅聖傑和我買燈泡的前一天有一起去跟「狗豬仔」(音譯)買毒品,傅聖傑於111年1月31日有拿燈泡到我家,也有施用毒品,傅聖傑施用的時候,我有跟他講這毒品是一起買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又先稱:毒品是我與傅聖傑兩人共同買的,放在我這邊,買1000元,一小包。

該毒品是何時共同買的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嗣再改以前詞為辯。

顯見被告就毒品來源是否為其與傅聖傑共同購買、購買時間、方式、合資情形等重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

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均未供稱有與傅聖傑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情(警卷第330頁、偵卷第114頁),而至原審審理中始改為合資購毒之辯解,如合資購毒一情為真,被告實無在面臨刑責之際,不予即時提出說明之理,則被告上開辯解,已難信為真。

⒉至傅聖傑雖於原審審理中就在被告住處所施用之毒品所有人部分,更易前詞而改證稱:我不知道施用的毒品是誰的。

我跟被告之前有一起出錢去買過毒品,不知道是不是剩下的,我們1人出500元,共1000元去買毒品,買回來沒有分裝,全部放在被告家,回來就一起吸食了,不知道有沒有吸完,隔天他又打電話叫我拿燈泡過去,我原本以為是他要請我,結果不是。

我是在被告交保之後聽被告說毒品是我們之前買的。

(所以是誰的毒品?)我們兩人一起拿的,我們沒有分開。

等語(原審卷第220、223、225頁)。

惟傅聖傑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一,且與被告上開辯稱111年1月31日當日合資購買毒品而一起施用之情節,亦有不符,且若被告與傅聖傑果有合資購毒毒品,就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否為合資購買,雙方理會說明釐清,實無任由傅聖傑誤會嗣後方予澄清之理。

是故證人傅聖傑於原審之證述,違反情理,顯有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情形,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與傅聖傑有一同騎車外出,可認被告確有與傅聖傑合資購毒以施用,並非轉讓毒品予傅聖等語,惟被告與傅聖傑嗣固有於111年1月31日在11時13分一同騎車外出後返回之情(見他卷第443頁蒐證照片),然而,騎車外出之目的多端,本無法以騎車外出即認被告是與傅聖傑一同外出合資購毒施用,況傅聖傑於偵查中已證述當日並未和被告一起購買毒品一情如前,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再次證稱:111年1月31日當日我與被告沒有一起去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25頁),併被告就當日有無與傅聖傑一同購買毒品亦前後供述不一,故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難以憑採。

(三)至傅聖傑雖於原審審理中另就被告如何提供毒品部分證稱:「被告沒有說要給我吸食,我自己就拿過來吸食」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然此除與傅聖傑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詞相違,且由AF-18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及電燈泡,及被告與傅聖傑均稱是要用電燈泡施用毒品之情況,被告顯知悉傅聖傑要至其住處施用毒品之情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傅聖傑是未經許可而擅自施用被告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亦無法以傅聖傑上開證述,而認被告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之意。

(四)又關於本件犯罪時間,傅聖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施用毒品是在騎車出去前或出去之後等語(原審卷第225頁),然依雙方邀約本要施用毒品之情,及傅聖傑有依邀約攜帶電燈泡到場,且傅聖傑到達後至11時13分離開尚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11年1月31日10時38分至11時13分之間某時應為合理。

(五)依據上述事證,堪認被告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特別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1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事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已自白,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倘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嗣後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自白犯行,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行為人將所持有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著重者係讓與及營利意圖,倘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非販賣行為,已屬否認販賣毒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刑規定。

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坦認交付毒品之情,但始終否認有販賣營利意圖,自無由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於法院審理中承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傅聖傑,但始終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酌前開說明,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立法者依近年查獲案件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遂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是類犯罪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顯見此一刑度乃立法者本諸特定立法政策所制訂,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雖非甚鉅,但先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判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理當知悉毒品危害甚深,販賣毒品罪刑甚重,更應知所警惕,猶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且客觀上非僅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始終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竟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轉讓,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本案販賣、轉讓之對象、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併被告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8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累犯或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參以本案各罪罪質、犯罪型態(販賣、轉讓,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承認為其所有(警卷第327頁),為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分別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轉讓禁藥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1 111年1月11日10時5分許(檢察官誤載為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簡坤泉住處)前方紅綠燈下 張吉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至左列地點,向簡坤泉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現金。
2 111年1月31日10時38分至11時13分之間某時(檢察官誤載為10時40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簡坤泉住處) 傅聖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坤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往左列地點,由簡坤泉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2粒米量)予傅聖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Sony牌) 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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