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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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富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2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富(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000年0月間,著手將模型手槍改造為非制式手槍之製造行為,惟於製造完成前,即因長子出生,而主動停止製造行為,轉為收藏觀賞之用,僅因舊滑套曾經鑽孔而破壞外觀,始購入新滑套替換以提升觀賞性,但未再安裝撞針或貫通槍機壁,槍枝因而不具殺傷力。

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並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認定本件僅屬障礙未遂,而未依前述規定減免其刑,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而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了未遂之中止,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始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扣案手槍是我本人改造的,我於000年0月間在模型店購買到槍枝後,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房間內,使用鑽頭貫穿滑套及槍管,這把槍還缺少撞針、撞針彈簧及滑套這3個零件,結構就完整了,缺少的撞針、撞針彈簧及改造過的滑套,都被警方另行查扣了。

警方另行扣案(改造過的)滑套,是我在000年0月間買的,我用鑽頭在滑套的前、後鑽孔,目的是貫穿滑套後,可以放入撞針及撞針彈簧,但因為我技術不純熟,鑽孔位置沒有連起來,所以我才在000年0月間,再買新的滑套,就是現在扣案手槍上的滑套等語(偵10551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6頁)。

核與扣案手槍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等情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5217號鑑定書暨檢附影像可參(偵10551卷第111、113至114頁)。

足證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電鑽貫通手槍之金屬槍管及滑套,已著手於製造前述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因技術不純熟,在滑套鑽孔失敗,未能貫通滑套以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改造失敗之滑套、無法安裝之撞針及撞針彈簧均另經警方查扣在案),乃於000年0月間,再次購買新滑套換裝在手槍上(尚未貫通滑套內之槍機壁),槍枝因不具撞針且(滑套內)槍機壁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以致未達改造結果,而止於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之實行,僅因技術不純熟,在舊滑套前、後鑽孔之位置不相連通,未能貫通滑套內之機槍壁並裝入撞針及撞針彈簧,致未達成改造結果(無法供擊發子彈而不具殺傷力),顯因被告本身技術不純熟之障礙事由所致,自屬障礙未遂。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長子出生,而主動停止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轉為收藏觀賞之用,並因舊滑套經鑽孔已破壞美觀,故購入新滑套替換,以提升觀賞性,但未再安裝撞針或貫通槍機壁,而因己意中止並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認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⒈被告雖辯稱:我因兒子剛出生,想說不要再碰槍了,所以未將手槍缺少的零件(滑套、撞針及撞針彈簧)組裝起來云云。

惟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所稱長子(姓名詳卷)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7頁),被告卻自承其於同年0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入新滑套(偵10551卷第12頁),亦即在其長子出生後隨即重新購買新滑套。

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有在(舊)滑套的前、後鑽孔,目的是貫穿滑套後可以放入撞針及撞針彈簧,但因技術不純熟,鑽孔位置沒有連起來,所以我才會再買新滑套等語(偵10551卷第11頁),似是意指其於製造槍枝時,因在舊滑套鑽孔失敗,未能貫穿滑套以安裝撞針及撞針彈簧,故而重新購買新滑套以供鑽孔改造槍枝。

⒉被告其後雖改稱為將手槍轉為收藏觀賞之用,惟因舊滑套經鑽孔已破壞美觀,故購入新滑套替換,以提升觀賞性云云,惟此與被告前述警詢中供述不符,已難採信。

何況若如被告所辯,其因長子出生,已放棄改造前述手槍,而將槍枝轉為收藏觀賞之用云云,為何繼續保有槍枝僅欠缺之撞針、撞針彈簧等零件,更於長子出生後,又購入新滑套,隨時可供其重新鑽孔貫穿滑套內之槍機壁並組裝撞針及撞針彈簧,達成製造槍枝之結果。

其繼續保有前述槍枝及所缺零件(撞針及撞針彈簧),並重新購入可替換先前改造失敗之滑套,難認已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行為之繼續實行,不足以切斷原已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以使不發生不法侵害。

又被告購入新滑套後僅約1個月,旋經警方於111年8月24日搜索查獲,時間上亦不及改造新滑套而續行製造槍枝,難以被告前述已著手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因本身技術不純熟,於鑽孔貫通滑套失敗,止於障礙未遂後,尚未及於警方查獲前再接再勵,改良技術而將先前已製造未遂之槍枝再次改造,即謂其係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本件結果之不發生,顯係出於被告本身技術不純熟或因警方及時查獲等外在障礙事由所致,被告並未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行為之繼續實行,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五、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規定論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所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殊值非難,復有詐欺前科,素行普通;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兼職工作,已婚,需養育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金屬槍管、手槍、撞針、撞針彈簧、滑套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或屬違禁物,或為供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或預備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以符合中止未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2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富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模型槍店、露天拍賣網站等平台,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及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供日後作為改造前揭模型手槍為具殺傷力手槍之用,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路0號住處)內,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電鑽貫通前揭模型手槍之金屬槍管並換裝滑套,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惟因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不具殺傷力,因而未能將本案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嗣為警於111年8月24日7時22分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字10551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46、92至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6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又此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足當之;
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而屬既遂,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
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5217號鑑定書暨檢附影像(下稱本案鑑定書暨檢附影像)足憑(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3至114頁),可見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其零件已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使用,是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電鑽貫通本案手槍之金屬槍管並換裝滑套,改造無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已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然因本案手槍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而未達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結果,始未既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手槍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本案鑑定書暨檢附影像、內政部111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95號函(下稱內政部函文)可據(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3至114、121至122頁),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屏東模型店買回本案手槍後,用鑽頭貫通該手槍之槍管,想要把該手槍改成可擊發之槍枝等語(見偵字10551卷第10頁),可見上開金屬槍管係被告製造並持以製造本案手槍所使用,是被告製造並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所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尚未達具殺傷力之程度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在製造本案手槍過程中,因其未成年子女出生而出於己意中止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屬中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
1、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除需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其結果之不發生,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及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
是倘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結果,係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或結果不發生者,則屬障礙未遂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係於110年3月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供稱:本案為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還差滑套、撞針、撞針彈簧這3個零件就完成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滑套是我於000年0月間購得的滑套,我有在該滑套的前、後鑽孔,但是因為技術不純熟,所以鑽孔的位置沒有連接起來,後來我才於000年0月間買了新的滑套,也就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本案手槍上之滑套等語(見真自10551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復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滑套,其前後確有鑿孔痕跡乙情,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偵字10551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後,因未能順利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滑套組裝在本案手槍上,始於000年0月間再購入新滑套,以完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使用。
3、被告雖供稱:因為孩子出生,我想說不要再碰槍了,所以才沒有組裝滑套、撞針及撞針彈簧至本案手槍等語(見偵字10551卷第11頁),然查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節,此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是倘如被告所述,因孩子出生而出於己意未再遂行改造手槍之舉,殊無於同年7月又再購入滑套之可能,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仍具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意欲甚明。
再者,本案乃於111年8月24日為警方執行搜索始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可見本案遭查獲之時間,與被告購買滑套之時間時距相近,堪認被告係因遭警方查獲後,始未能完遂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能將本案手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是屬障礙未遂,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此舉漠視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普通;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復衡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女現尚年幼、亟需養育照護,且無其他親屬需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手槍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1年1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295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10551卷第121至122頁),乃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為:「一、…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
等語,有前開本案鑑定書暨檢附影像可佐(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3至114頁),又該手槍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該手槍之金屬復進彈簧桿組亦未列入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參諸前開內政部函文亦明(見偵字10551卷第121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三之金屬滑套及編號六之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編號二、四、五、七至十所示之物,則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參本案鑑定書暨檢附影像、內政部函文均足可證(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4至117、12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子彈彈頭、編號十二所示之子彈彈殼,分別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子彈彈頭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子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開本案鑑定書暨檢附影像、內政部函文可佐(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4至115、122頁)。
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除金屬槍管外部分,以及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2、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手槍,屬尚未製造完成的改造手槍半成品,不具有殺傷力,且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外,其餘零件均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亦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是附表編號一(除前述金屬槍管外)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惟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以及編號十三之電鑽、編號十四之裝槍枝袋子均係被告所有,且皆為供被告製造非制式槍枝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製造非制式槍枝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字10551卷第10、162頁),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且據被告供稱均非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時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551卷第10至11頁),即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一 手槍(含彈匣) 1支 均沒收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且槍機壁未貫通,認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含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零件組合而成(見偵字10551卷第111、113至114頁)。
㈢、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則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1至122頁)。
二 底火 1份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三 槍枝滑套 1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四 槍枝保險鈕 2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五 槍枝彈簧 5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六 槍枝撞針 1支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七 槍枝金屬插銷 1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八 金屬螺絲 1支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九 復進簧 2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十 槍枝撞針彈簧 1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十一 子彈彈頭 3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十二 子彈彈殼 6個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10551卷第122頁)。
十三 電鑽 1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十四 裝槍枝袋子 1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十五 三星手機 1支 均不予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0551卷第27頁)。
十六 鑷子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十七 扳手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字10551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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