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29,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賢


王勝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7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丙○○、甲○○或被告2人)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於犯行已坦認不諱,被告丙○○與曾詩軒離婚原因之一,係因曾詩軒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有曖昧關係所導致。

被告丙○○因不滿婚姻因被害人介入而終止,故一時失慮而犯此愚行,事後也深感後悔。

被告丙○○離婚後必須單獨扶養年僅4歲之幼兒,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屬偶發,再犯之可能性不高,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經簽署和解書,因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陳報,致原審不知被告丙○○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原審並未予審酌上情,仍裁判有期徒刑8月之罪責,科刑頗重,自應廢棄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對於犯行已坦認不諱,被告甲○○母親已離婚並與被告甲○○同住,被告甲○○目前是通訊行員工,必須扶養無工作收入之母親及維持家庭生活開銷。

又本案純屬偶發事件,被告甲○○再犯之可能性不高,已經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已簽立和解書,因未及時於原審判決前提出陳報,致使原審不知被告甲○○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原審仍裁判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之罪責,科刑顯然過重,自應廢棄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之裁判。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被告甲○○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丙○○、甲○○僅因被害人與被告丙○○前妻有曖昧即心生不滿,被告丙○○竟率被告甲○○等人聚眾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妨害秩序之行為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丙○○、甲○○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被告丙○○為犯罪之首謀,夥同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施暴,情節較重,被告甲○○僅應邀前往下手實施,情節較輕,刑度應有所區別,又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暨被告丙○○、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至於被害人雖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然查被告2人就其等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賠償,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其等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人身法益,尚侵害公共秩序之社會法益,犯罪情節非輕,故本院認被害人縱對被告2人已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仍不宜諭知較原判決較輕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案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犯行,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被告2人係累犯,且未對原判決未認定被告2人係累犯一節,提起上訴,則被告2人是否為累犯,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方主張被告2人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毋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3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