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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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湘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及「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而當事人收受判決後,尚有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可自由斟酌是否上訴及決定上訴範圍,嗣提起上訴時,倘未明示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亦會曉諭其確定上訴範圍,故上訴人「設定攻防範圍」之權利,已在法律上及實務運作中獲得尊重,並有充分實現該權利之合理機會,縱令上訴程序中不許其擴張上訴範圍,亦無過度限制訴訟權可言,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惠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表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不願認罪,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此等擴張上訴範圍之訴訟行為,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法意旨,尚難准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本案於二審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

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基礎顯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裕富公司擔保借款,且偽造數量僅1紙,偽簽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並與告訴人戴佩樺(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回條聯、匯款單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81、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55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且本案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為規避自己契約責任義務之履行,竟假冒「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作為本票發票人擔保債務,並製作授權書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填載本案本票之到期日,以利自身向裕富公司借得款項,除使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另使「以琳商號」、告訴人遭裕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追償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7至128頁),行為實有不當;

⑵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自民國110年5月26日經原審通緝後,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到案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13至18頁);

又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然審酌其自本案於112年7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能遵期於同年8月30日前履行,遲至原審宣判當日上午始為賠償,在此之前更有未讀取告訴人聯絡訊息之情形,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引匯款條在卷可佐(訴緝卷第183至189頁)等之犯後態度;

⑶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符前述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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