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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429(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429(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量刑審酌: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他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吳憲政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差;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原審卷),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為沒有工作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道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見有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職權等情,且所量處之徒刑僅較最輕法定刑多出1月而已,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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