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3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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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蔡鴻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告訴人邱清淵警詢時所述「大約在111年6月初被公司告知我,111年5月13日的交通違規告發單(下稱系爭文書)是我的,當日公司未給我看我當日的派車單,便表明當日是我駕駛,所以要從我的薪水裡扣這筆罰鍰,所以我很不服氣」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原審判決所述有所謂同意之情。

且若告訴人既已在7月1日表示同意云云,本案即無須事後再向檢警提告表示要告被告偽造文書。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又稱「就想說等監理站轉發轉責單後再確認,後來我在111年7月底收到轉責單後便向我們的主管機關澎湖監理站調閱資料,便發現公司提供給監理站的派車單不是我本人所寫。

後來我跟我老闆蔡鴻勝開勞資調解委員會的時候,他就有跟我表示當時派車單確實是由他所寫,且他在111年7月初找不到111年5月13日的派車單時,就向我表示他會自己處理派車單,所以我才確認是他偽造我的派車單的」等語,顯見告訴人本來就沒有同意要讓被告代填,若是有事先同意,還需要等收到轉責單後,再來確認嗎?且還會在收到轉責單時,才驚然發現上面的名字不是告訴人本人所親簽的?若非如上述,被告曾親口向告訴人稱伊會自己處理當日的派車單,否則告訴人亦未必能確認即係被告所親簽。

㈢再者,就製作權人而言,警方當日筆錄亦問「平時你派車單都是由誰書寫?再由誰保管派車單」,告訴人答「當日出車的司機親自書寫簽名確認,我們都是當日派車單由司機保管,月底再統一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轉交給監理站」等語(見同日筆錄)。

亦即系爭文書上之製作權人,是當日出車的司機本人,並非係老闆即本案被告。

若是司機因故未寫,身為公司的老闆,若要「代填」司機姓名,本件書寫「邱清淵」後,再加「代」字,或是逕由公司函文監理站,表明當日開車的司機是告訴人或何人,而非由老闆親自或是由他人,撰寫署名「邱清淵」的姓名,反而使閱讀者以為是「邱清淵」本人所親簽,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及,反而一再認定告訴人均已同意云云,容有未洽。

甚者,就派車單上有2個以上姓名一事,從卷附之派車日期為111年(下同)4月14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5日等派車單上,均有邱清淵與另一人之署名在上,被告身為老闆並非不知道此事,亦即伊本有機會寫下自己姓名表示係「代」邱清淵所為,卻仍捨此而不為,豈非奇怪。

㈣本件被告偽造署押當下,並非無爭議:就原審判決所援引的實務見解「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

實際上已表明,必須其法律上責任已確定,或是對方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

以本件來看,本件告訴人違規在5月13日,後來車主即被告接到監理站通知有違規事實後,被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給告訴人詢問「5/13日派車單有沒有在車上…我這裏只有你5/14的派車單,沒有5/13」等語,告訴人堅稱「都放在冊子裡,沒有就沒有了」等語,被告又說「那你完蛋了」「我看監理站要怎麼處理」等語,告訴人則仍堅稱「我有寫啊,就都放在冊子裡」「不可能不見」等語,被告即稱「你的問題真多」、「我先用其他方式處理」、「不然你會被監理站罰錢」等語,顯見在被告通知告訴人的當下,並無所謂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即告訴人同意由被告來代伊撰寫告訴人本人姓名,且如上所述,被告既然要以自己的方式處理理,盡可或是在「邱清淵」姓名旁加「000代」,或是由公司發文給監理站說明原委來處理,並非係由被告或其他任何人親自撰署名「邱清淵」姓名文字在派車單的「駕駛人簽章」、「本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上。

㈤原審判決稱「經警於同年6月28日掣單舉發車主即○○公司,被告於同年7月1日將該舉發單拍照傳訊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4500(即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公司已代繳(4500元),從薪水扣」等語,告訴人隨即讀取該等傳訊,並回稱「好」」等情觀之,不能逕推論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以寫下他的名字,事實上,在原審112年10月25日實施交互詰問,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即使本件事後已認定當日違規駕駛人係告訴人,但伊仍憤恨不平,認被告「本來可以叫伊重新寫一張,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自己寫」並認此舉有侵害姓名權(詳後述),亦即原審判決以上揭情形,跳躍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書寫伊姓名一事仍屬率斷。

㈥本件對告訴人而言,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毫無損害:本件告訴人「邱清淵」之姓名,係有受憲法與法律之保護,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且被告一旦經認定伊有權係可以擅自以告訴人身份自居(如上述在派車單的「駕駛人簽章」「本人」「立切結書人」等欄位)而書寫告訴人之姓名,依此推論,被告不就可以在整本的派車單上寫下所有當日駕駛者之姓名。

甚者,以就姓名在實務上所經常衍生的筆跡鑑定而言,就本案來說,若當寫有「邱清淵」署名之派車單多張,都是由被告書寫並呈送監理站(而不寫明係由他人代寫),而這些文書若是附在監理站的公文書內,將被推定為真正即由本人親簽,而若因他案涉訟而有筆跡鑑定,且要找對照組時,假設係從監理站調閱派車單上的簽名來對照,將產生如何之結果,並非不能想像。

亦即簡單言之,被告之行為,擅自寫下告訴人之姓名,並非沒有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且不是沒有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虞。

㈦則被告未經同意,而偽簽「邱清淵」之姓名部分,即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系爭文書上偽造之「邱清淵」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之系爭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請無庸收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原審業已敘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已承認其為111年5月13日之違規駕駛人,負有提出違規當日之派車單並接受裁罰之義務,被告嗣於111年7月25日補具111年5月13日之派車單並提交監理機關用供裁罰,係代告訴人履行其製作派車單之義務,且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核與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填系爭文書,而係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由公司自其薪資扣抵該罰鍰」及告訴人負有製作系爭文書之義務而未履行等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9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部分,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而觀本案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很不服氣、想說等轉責單再來確認等語,然依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同月25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就自己為111年5月13日當日之違規駕駛人,同意罰鍰由公司先為其代繳,且應填寫當日之派車單等節,均無爭執,僅爭執其有填寫派車單,都放在冊子裡,沒有就沒有了等語;

又因查無當日之派車單,被告表示將以其他方式為告訴人處理,告訴人亦未反對,此分別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無訛(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之㈡所示)。

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很不服氣、想等轉責單再來確認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並未爭執為該次之違規駕駛人等內容有所出入,而無從補強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為真實,自應以本件告訴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發生嫌隙時之對話紀錄,較能顯現客觀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告訴人於被告向其告知已遭裁罰時,對於自己為該日之違規駕駛人、負有上開文書製作義務且無法提出等節,已知之甚明,而堪以認定。

是上訴意旨㈠、㈡、㈣、㈤等部分,以告訴人指訴甚明,並無同意由被告代填系爭文書,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等語,雖屬誤會,其上訴非有理由;

然告訴人是否爭執本案之罰單為其所違犯、就系爭文書負有製作之義務等節,攸關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係負有文書製作義務而未履行等事實,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指及本案並非無爭議等語,自應由本院併予審查之。

㈣又上訴意旨㈣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指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是否同意代簽姓名乙節仍有爭執等語。

然而,該實務見解係就「負有製作文書義務者」之情形為進一步闡釋,與「是否同意他人代簽姓名」有所不同,上訴意旨似亦有誤會。

況查,告訴人就其負有系爭文書之製作義務既未爭執,且未為履行已如前述,亦堪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復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者,係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若他人本有製作文書義務而未履行,行為人代為製作之文書內容復合於真實,此時僅係回歸此文書存在之應有狀態,自不損其他合法利益或權利義務,而無礙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可言。

㈤再者,本案係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及應否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並非探討被告尚有何其他如以代理人身分、請告訴人補寫、公司發函等方式替代本案之行為,則被告究係基於時間急迫、溝通困難、抑或法律知識不足等種種原因,捨棄其他方法而不為、是否奇怪,以及上訴意旨所為各種非本案之假設情狀等節,均與本案之罪責成立與否無涉。

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簽寫告訴人之署押乙節,為製作系爭文書之部分行為,同因告訴人負有製作系爭文書之義務而未履行,且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亦核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偽造署押之刑事罪責相繩。

堪認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㈥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代告訴人簽名、製作系爭文書,因告訴人負有提出系爭文書之義務而未履行,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偽造之故意、系爭文書有何致生損害之虞,均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勝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勝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勝係址設澎湖縣○○市○○里○○路00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主任,負責將每月之派車單送交監理單位備查,而告訴人邱清淵係○○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司機(若有澎湖客人前往臺灣地區北部遊玩,會透過被告在北部找人出車)。
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因違規未打方向燈遭舉發,監理機關要求○○公司交付派車單,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派車單上偽造「邱清淵」之署押2枚後,將上開派車單交付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暨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在111年5月13日○○公司派車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將該派車單提交監理機關據以裁罰,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公司111年5月13日派車單、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13日○○公司派車單上「駕駛員檢查事項」欄署名告訴人姓名2枚,嗣並將該派車單提交監理機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確有違規駕駛之情事,其本有填寫派車單提交公司供裁罰之義務,卻未提出派車單,被告因而代為製作,尚無損於告訴人之權益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
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
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又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
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
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
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
(二)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6時58分許,因違規駕駛○○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於同年6月28日掣單舉發車主即○○公司,被告於同年7月1日將該舉發單拍照傳訊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4500(即罰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公司已代繳(4500元),從薪水扣」等語,告訴人隨即讀取該等傳訊,並回稱「好」,嗣被告於同年7月25日傳訊向告訴人索取111年5月13日之派車單,惟經告訴人回以「(派車單)都放在冊子裡,沒有就沒有了」等語,
被告則陳稱「我(被告)先用其他方式處理,不然你(告
訴人)會被監理站罰錢」等語,被告旋於當日(111年7月25日)補具111年5月13日派車單1張,並在其上「駕駛員檢查事項」欄署名告訴人姓名2枚後,將之提交監理機關
據以裁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馬簡卷第25頁、澎檢偵卷第75-77頁)、○○公司111年5月13日派車單(澎檢偵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8月8日函(澎檢偵卷第87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向告訴人索取本應由告訴人填寫並提交公司之111年5月13日派車單未果,始於當日(111年7月25日)代告訴人補具派車單並將之提交監理單位用供裁罰,且被告早於補具派車單前之
111年7月1日,即傳送舉發單告知告訴人其為違規駕駛人而應繳納罰鍰4500元,告訴人亦於當日(111年7月1日)表示同意由公司自其薪資扣抵該罰鍰4500元。
是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已承認其為111年5月13日之違規駕駛人,自負有提出違規當日之派車單並接受裁罰之義務,惟告訴人
並未提出該派車單,則被告嗣於111年7月25日補具111年5月13日之派車單並提交監理機關用供裁罰,係代告訴人履行其製作派車單之義務,且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則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之行為與偽造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就其所指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復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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