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3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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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元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深知警惕,亦對自己之行為感到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跟蹤騷擾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AV000-K112004(下稱告訴人)更高階之人身自由法益之實害,犯罪危害性並未擴大;

又被告罹患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並脊椎不穩定等疾病,難以站立、行走,未來可能需要經過長期治療、復健才能恢復正常生活,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可見被告確實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從案發至今入監已經超過1年,之後亦須繼續在監執行,過往與被告有犯罪行為往來之人際關係均會中斷,故被告出監後之再犯機率甚低;

況且被告為父母之主要經濟來源,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較低之刑期,使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並扶養父母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經查,員警針對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經過,回覆略以:「一、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4日進入高雄市○○區○○街0號208號房執行搜索時,被告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係本分局員警因被告為通緝身分將其拘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前開證物。

二、被告係於本分局員警查獲改造手槍及子彈方坦承其持有前開物品,並非其主動告知本分局員警其持有前開物品,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三、本分局未因被告之指述查獲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之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7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5489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3頁),足認被告未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要件;

又被告固然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上訴意旨雖曾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17、114頁),惟經本院拷貝員警執行搜索逮捕之密錄器檔案予辯護人確認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捨棄此一主張,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9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論斷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竟心有不甘,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又被告為躲避查緝,竟懸掛友人交付之AMP-0258號車牌2面在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復為躲避員警攔查,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又被告明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實害及潛在危害,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審理筆錄)、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此外,考量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

2.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案被告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被告自民國99年起即有竊盜、加重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毒品、藥事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無故持有刀械及肇事逃逸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其屢經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罪,本不宜輕縱,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尾隨至其住所,復傳送:「不會放過你們」、「小姐妳覺得該怎麼處理」等訊息,接續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等方式,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及壓力,而影響其日常作息及社會活動,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另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處罪刑確定,可見本次並非偶發性之犯罪;

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分別駕車衝撞警方之巡邏車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均屬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且此2項罪名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年,則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併科罰金5萬元,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原判決均係在法定最低刑度之基礎上酌量其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性界限,尚難認有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各節,均已經原審斟酌裁量,且無違法、失當之處,故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甲○○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壹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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