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3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志忠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志忠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詹志忠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診斷患有重度憂鬱及恐慌症,因受精神混亂之影響,為購入大量毒品自殺,因而對告訴人黃思嘉行搶,且因黃思嘉表示自己沒錢,被告稱要去搶劫他人,黃思嘉怕他人受害,同意去超商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將其中的1千元交給被告,顯見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

又對告訴人陳靖行搶部分,經陳靖稱沒有錢,被告即作罷,整個行搶過程不到2分鐘,所得僅1千元,被告未有微詞或有傷害被害人等的舉動,這與刑法所欲懲罰強盜犯行之態樣並非相同;

復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另亦犯下超商恐嚇取財案,由被告犯案前、中、後過程來看,確屬精神狀態不佳,其辨別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至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係依被告犯後之陳述所鑑定,但應以犯案當時之行為來判斷。

㈡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被告以1萬5千元與告訴人黃思嘉和解,而告訴人陳靖雖無財物損失,但被告仍匯款5千元賠償陳靖,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可教化之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被告陳稱有在靜安診所就診身心科,並提出靜安診所病歷資料,經原審依聲請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符合興奮劑使用障礙症、鴉片使用障礙症、其他特定的憂鬱症,於本案期間,既無呈現功能退化現象,亦無顯著認知功能下降趨勢,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

原審並審認被告係因缺錢、欲向告訴人要錢買毒品之犯罪動機,且就下手實施之行為過程均可詳述,及表示深刻悔悟,認定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之㈡所載),係綜合專業意見及依被告之歷次陳述、庭訊時之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與其精神狀況等節予以綜合評斷,亦無僅依被告犯後之陳述為鑑定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至辯護人所執被告於犯案過程精神狀態不佳等節,縱然屬實,亦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符。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再行爭執本件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及精神上損害均非輕微,並影響社會治安,雖屬不該;

然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非輕,而被告就告訴人黃思嘉部分所得僅1千元、就告訴人陳靖部分則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行搶過程,雖持有兇器,過程尚稱平和,除言語外,未再施以其他暴力手段或傷害告訴人2人,且自告訴人2人表示身上沒有錢後,被告即未再相逼;

另於黃思嘉主動表示欲提領現金給被告,並實際提領2千元現金(見警卷第37頁之ATM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收受黃思嘉交付之1千元而既遂後,即行罷手,相較於一般以強制力威嚇相逼、硬行搜刮財物之加重強盜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屬有限;

況被告上訴後,除坦承全部犯行外,另對告訴人2人付出超過其所得數額甚多之相當賠償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7、185頁)。

是就告訴人黃思嘉部分,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強盜告訴人黃思嘉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就告訴人黃思嘉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加重強盜既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強盜告訴人陳靖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就實際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本案犯行及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處;

則上訴意旨就告訴人陳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尚難採納,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陳靖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部分,俱無刑法第19條、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固如前述;

惟此部分犯罪情節,確實與一般加重強盜之行為惡性明顯有別,亦如上述,原審於科刑時,未將此等顯然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列為審酌因子,科以有期徒刑4年,已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陳靖之損害如前,因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從而,原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有上開㈡所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違誤;

就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漏未審酌上開㈢所載情事,原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致影響原判決科刑之妥適性,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處之刑經撤銷後,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生活上之困境,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分別脅迫告訴人2人而為本案強盜之犯行,對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已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未遂等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自屬不該。

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就告訴人黃思嘉部分所得為1千元、告訴人陳靖部分則無犯罪所得,且依其下手行搶之過程,手段尚稱平和、相較於其他加重強盜罪實屬輕微等犯罪情節,與其自承係為購買毒品而求自殺之犯罪動機,均如前述;

兼衡被告有憂鬱、焦慮之情緒而至身心科就診之情,其辨識能力、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雖無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仍有因此而受影響,以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為2罪所侵害者,均屬個人財產及意思自由之法益,罪質及手段均相同,且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2罪之非難評價重複程度甚高等節,並參酌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黃思嘉 詹志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志忠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陳靖 詹志忠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詹志忠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