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9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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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補充說明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並販賣之不具殺傷力槍枝中,其作為組成成分之板機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已有預見,並構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資為上訴理由。

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澎湖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成員並擔任主委,復為合法受訓結業之射擊裁判,有聘書及結業證書各1份(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在卷可參,依其身分及工作之性質,在我國現行對槍枝採嚴格管制、審查之制度下,乃受管制檢查之重點對象,動見觀瞻,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衡諸常理,應不至於欠缺動機而無端在預見所洽購之物件中,尚裝有受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形下,仍予容任而自找麻煩之理。

則本件依既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於主觀上就被訴事實有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堪予認定。

㈡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沒收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原審法院漏未予以審酌並為准駁之說明或諭知,茲因涉及其物現在所有人即第三人之權益,基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仍應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尚非本院所能逕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照貴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照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照貴應知制式扳機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擅自運輸、販賣或持有,卻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土耳其SEZER廠之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內含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槍枝無殺傷力,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扳機(下稱系爭制式扳機)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
㈡另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及另把模擬槍各1支予林冠邦。
嗣經林冠邦將購得之2把槍枝後為求慎重,先於109年12月3日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備持有並申請查驗,經轉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制式扳機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悉上情,並扣得扣案槍枝1枝(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獵槍收納箱1件。
㈢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就公訴意旨㈡涉犯同條項之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冠邦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號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744號函、林冠邦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相片、林冠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國外進口扣案槍枝,並將扣案槍枝售予林冠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我是澎湖縣體育會第24屆射擊委員會主委,為推動澎湖縣射擊運動,始自土耳其進口扣案槍枝作為訓練槍使用,報關時曾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過,我認為是合法進口才賣給林冠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從本案送驗過程來看,扣案槍枝並非模擬槍,系爭扳機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有爭議的,被告就扣案槍枝之訂購、報關程序較無經驗,係委由專業之貿易公司及報關行辦理,被告基於對上開鑑驗結果之信賴,主動告知林冠邦可將扣案槍枝送警察機關鑑驗,主觀上並無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向年籍不詳之代理商,以不詳之價格,購買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至澎湖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臉書以「Well Hsu」帳號,以5萬元販售含有系爭制式扳機之扣案槍枝予林冠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9號卷【下稱中檢卷】第21至24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號卷第15至19頁),且經證人林冠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中檢卷第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冠邦之射擊協會相關證件、證書及獎狀、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林冠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中檢卷第39至46、55、61至63、85至93頁),及扣案槍枝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扣案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為:「三、本案本部審認如下:(一)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9月2日鑑定結果:『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SEZER廠,經操作檢視,槍管、撞針洞均遭封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功能)、制式扳機、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等零件組合而成;
前揭槍枝之零件,其中制式槍管(遭封口)、制式槍身(不具扳機連動功能)、制式槍機(撞針洞遭封口),均認無法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至6)。』
(二)前揭『制式扳機』,認屬本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至『遭封口之制式槍管』、『不具扳機連動功能之制式槍身』及『撞針洞遭封口之制式槍機』,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531號函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744號函在卷可稽(見中檢卷第37至38、69至71頁)。
鑑定證人趙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認定,權責單位應該是刑事局,刑事局的對口是保安組,保安組會找法制室一起成立認定小組,提出法制方面的意見,(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系爭扳機應該需要經過加工才能做為扳機使用,印象中系爭扳機擊發不是很順利,故不能直接作為扳機使用,還需要一些加工,就警方的觀念,我們基於業管單位之政策目的考量擴大槍枝管制,印象中當時認定加工也有程度之分,系爭扳機經過輕微改造,類似打磨之類就可以恢復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使用,所以我認為不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指之加工,該函文所稱加工應該是指比較大程度之加工,因為鑑定小組是共識決,對於系爭扳機是否需要經過加工,及是否符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還是會請法制室出具意見,上開回答只是我的個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5頁)。
鑑定證人莊詔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序上先由刑事局初步鑑定,再移由保安組會同法制室,一同判斷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關於實物鑑定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鑑定結論是依據刑事局實物鑑定之結果,認為系爭扳機可以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
鑑定證人黃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負責物證之鑑定,扣案槍枝鑑定過程中,其他零件都有功能不全的部分,只有系爭扳機沒有功能不全,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壞,不需要再加工就可以作為扳機使用,從扣案槍枝的構造及打印字樣,輔以扣案槍枝之槍廠官方網站資訊,可判斷其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零件就是制式扳機,我沒有把系爭扳機取下套用到其他槍枝上比對,原則上同廠牌、同型號之槍枝應該都可以適用,(經本院提示扣案槍枝供鑑定人檢視後)從扣案槍枝的外觀看來,就是一個完整的扳機,不需另外加工就可供同廠牌、同型號的槍枝使用,若是其他廠牌、槍型、口徑,則端視換裝的槍是哪一種結構或構造,大槍的扳機裝不進小槍的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0至435頁)。
依上開鑑定證人趙庭輝、莊詔棊、黃金榮之證述可知,刑事局鑑定人員黃金榮之職責係就系爭扳機是否為功能完整之制式扳機為判斷,至於該系爭扳機是否係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由保安組鑑定人員莊詔棊會同法制室鑑定人員趙庭輝判定。
而依鑑定證人黃金榮到庭之說明,系爭扳機為完整無損壞,不需要再加工就可以作為扳機使用,適用於同廠牌、同型號之槍枝,鑑定證人趙庭輝復對此證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
準此,系爭扳機應為可供組成槍砲之用,且屬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不法之徒,將槍砲化整為零,以逃避法律之制裁。
又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顯見刑事法律係以處罰故意為原則,處罰過失者為例外,上開刑法總則之規範,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特別法亦同有適用。
而所謂犯罪之故意,無非係行為人對於犯罪主體、客體、手段、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且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知」與「欲」之主觀構成要件,應與客觀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呈現一定程度之對應、合致關係,倘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重要屬性欠缺認識,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無從逕以故意犯視之,至多僅能就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該項刑罰法律是否規範過失犯之處罰,而論斷其刑事責任。
㈣證人林冠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證稱:我是射擊協會的教練及選手,我們辦推廣訓練時,被告有來參加,後來雙方有互加臉書好友,我當時是用臉書與被告聯繫買賣槍枝事宜,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照片,有寫「模型操作槍」的字眼,我要拿來做訓練使用,買之前有先問被告是否為合法槍枝,被告說是合法進口,後續可以送驗,我向被告買後大約過1、2週就寄來了,中間有遲延,當時被告說自國外進口海關會送驗,合格之後會寄給我,我和被告只有這次交易等語(見中檢卷第25至27、79至81頁,本院卷第436至439頁),核與雙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略以:「
【109年3月16日】
林冠邦:您好:我是林冠邦(FB:林義準),我們之前在柳 營靶場見過面、想請教您,有關飛靶教具槍一枝要
賣多少錢?我想買一枝、謝謝
被 告:好的這次只有10支,在警政署驗完後才知道報價
林冠邦:那OK
被 告:如有確認可以小付訂金
林冠邦:好,如何付給您?
被 告:如果你先付訂價格會低於售價、請不要說
林冠邦:訂金要先多少
被 告:5000
林冠邦:好,今天晚一點匯,匯好再告訴您、謝謝了
林冠邦:訂金5000元已匯至您帳號,我末三碼:OOO,再麻 煩您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ok
【109年4月8日】
被 告:順利進關的話10天後到
【109年4月9日】
林冠邦:了解,謝謝
【109年4月27日】
林冠邦:請問東西到了嗎?
被 告:在驗關
【109年5月19日】
被 告:進來了、目前售價75000因您先匯款照舊價、請不 要對外說、給我你地址、這幾天會寄出、就給你50
000
林冠邦:所以還要給您45000元對嗎?
被 告:因為運費和通關,稅金一枝就快2萬、50000可以 嗎含運
林冠邦:好,晚一點匯給你、謝謝
被 告:合法進口,警政署有驗過
林冠邦:剛剛先匯3萬元給您,因為ATM非約定帳戶每天上限 只能匯3萬元,明天再匯2萬元給您、我後三碼OOO
,麻煩您看一下有沒有收到
【109年5月20日】
林冠邦:2萬元剛剛已轉給您了,麻煩確認一下,謝謝
被 告:地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並有林冠邦之射擊協會會員證、教練證、相關證書及獎狀、扣案槍枝之進口黃單及進口報單、被告之澎湖縣體育會聘書及射擊協會結業證書、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日台關業字第112100217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9日北普竹字第1121005161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CH//09/C02/04318號全卷影本在卷可佐(見中檢卷第39至46頁,本院卷第99至100、279至327頁),可知被告與林冠邦具有射擊協會教練或裁判資格,因參與射擊協會活動而結識,經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購買飛靶教具槍事宜,被告始於扣案槍枝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過後,於109年5月間向林冠邦收取扣案槍枝之買賣價金,並將扣案槍枝寄送予林冠邦,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槍枝係合法進口且供教學訓練所用;
參以被告所運輸、販賣之扣案槍枝因槍管、撞針洞均遭封口,無法射擊彈丸,而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系爭扳機如未經拆解,僅與扣案槍枝相互結合而成為一體,則被告對於系爭扳機屬性,或系爭扳機能否供組成槍砲等節,未必能有清楚認識,難謂其已具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該罪又無明文處罰過失犯,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論以過失犯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其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上開運輸及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等節,獲致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意旨,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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