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巫彥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均明知大麻
- ㈠、巫彥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受張㝭俊(前已逃
- ㈡、張㝭俊因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透過郵務系統追蹤寄
- 二、嗣巫彥均及甲○○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欲返回「古德曼咖啡
-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巫彥均同車自臺中前往高雄路上,已知悉
-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同案被告乙○○、巫彥均(以下省去稱謂)
- ㈡、本案毒品包裹業經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巫彥均於112年5月2
-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
-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㈡、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 ㈢、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包裹業已運輸進入我國後,始應巫彥均邀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
- ㈥、刑之減輕事由
- 肆、上訴論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0、19063、21636、2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巫彥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亦不得運送,竟為下列行為:
㈠、巫彥均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受張㝭俊(前已逃亡海外,另案通緝中)之委託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巫彥均覓得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0至100,000元之報酬,由乙○○負責提供地址並代為收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稱毒品包裹),巫彥均則以80,000元之報酬,負責向乙○○領取包裹,檢驗無誤後,再運送交付予張㝭俊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巫彥均、乙○○與張㝭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其住處旁之空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用以收受毒品包裹,張㝭俊再將大麻藏放在畫框內,並以進口「壁畫裝飾品」之名義,將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以上開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寄送予收件人「FENG CHIH-YUAN 」,而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該毒品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號)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臺。
前述包裹運輸抵達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包裹內查獲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共計5687.29公克,驗餘淨重5685.47公克),依法查扣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
㈡、張㝭俊因不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遭查獲,仍透過郵務系統追蹤寄送資訊,並通知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收件地址等候簽收毒品包裹,及通知巫彥均南下高雄向乙○○拿取毒品包裹,再分別運送至臺中及彰化交付予張㝭俊指定之人。
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照國際郵包正常遞送流程將已取出毒品大麻之上開毒品包裹送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乙○○隨即出面簽收上開毒品包裹,並將毒品包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自行及透過張㝭俊告知巫彥均已經收取毒品包裹乙事,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研磨咖啡」(下稱「古德曼咖啡」)見面。
巫彥均遂邀約友人甲○○一同前往高雄確認、接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及再運送轉交張㝭俊指定之人,甲○○允諾後,基於與張㝭俊、乙○○、巫彥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巫彥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凌志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甲○○,一同南下高雄。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巫彥均、甲○○及乙○○至「古德曼咖啡」會面,討論確認毒品包裹等事宜。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巫彥均、甲○○及乙○○議定至乙○○駕駛之BND-8750號自小客車上確認毒品包裹,三人遂一同搭乘乙○○駕駛之BND-875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巫彥均及甲○○在後座檢視毒品包裹外觀,並由巫彥均檢查毒品包裹。
二、嗣巫彥均及甲○○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欲返回「古德曼咖啡」前停車場以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毒品包裹離開,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彥均及甲○○進入「古德曼咖啡」停車場,警方見狀立即表明身分欲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進行盤查。
乙○○發現遭警方攔查,立刻駕車逃逸,巫彥均、甲○○隨即在逃逸過程中自行下車逃跑,乙○○則伺機於同日晚間8時39分將毒品包裹藏放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263巷巷內某車輛下方,以逃避警方追查。
嗣經警持續追捕,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輔仁路路口前,依法逕行拘提乙○○,及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上近輔仁路口,經乙○○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物;
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經乙○○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之物。
另循線於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巫彥均,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拖吊場),經持搜索票搜索巫彥均所有3838-U9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暨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附帶搜索甲○○,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24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巫彥均同車自臺中前往高雄路上,已知悉巫彥均前往高雄目的為拿取大麻毒品包裹,也與巫彥均有如卷附行車紀錄器譯文內容之對話,與乙○○見面後,在乙○○車上也有碰觸到毒品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辯稱:被告係因與配偶吵架心情煩悶而隨同巫彥均至高雄散心,在車上只是與巫彥均閒聊、開玩笑,且因為和巫彥均同行無法單獨離開,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到「古德曼咖啡」時沒有參與乙○○及巫彥均討論毒品包裹運輸細節,而是在旁走來走去,顯見被告事不關己也不想知情或參與。
㈡、被告在車上雖然與巫彥均聊到大麻包裹,但只是單純聊天,講未來是否合作,但未來的事情還沒發生,不見得是真的,最多僅能認係「見習」如何從事運輸大麻包裏,並無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犯行。
㈢、被告本次僅是單純陪同巫彥均南下,並無任何報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裏亦無支配權利,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221至225、269至270頁)。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同案被告乙○○、巫彥均(以下省去稱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據乙○○、巫彥均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承不諱(警二卷第5至7頁、第10至11頁、聲羈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6頁、第71至73頁、第78頁、偵二卷第15頁、聲羈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第146頁、原審卷二第9頁、第8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0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05號函文(警一卷第95至9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警一卷第97頁)、貨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99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2年5月2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20003631號函(警一卷第87頁)、國際快捷包裹照片1份(警一卷第39至43頁)、乙○○領取國際快捷包裹之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45至46頁)、國際快捷包裹之寄送資料、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份(警一卷第137至139頁)、乙○○、巫彥均及被告於高雄「古德曼咖啡」會晤及駕車逃逸照片1份(警二卷第43至46頁)、乙○○駕車搭載巫彥均、被告拒檢、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份(警二卷第47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1張(警一卷第53頁)、乙○○藏匿包裹照片1份(警一卷第55至57頁)、乙○○拘提現場照片1份(警一卷第147頁)、員警職務報告2份(警一卷第161至162頁、警二卷第163至167頁)、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警一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第143至145頁)、乙○○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警一卷第133頁、第135頁)、乙○○持用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13手機內與「00000000000」之往來email信件(警一卷第61至62頁)、乙○○與「來剋我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一卷第65至73頁)、乙○○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7手機勘驗照片1份(警一卷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1份(警二卷第129頁)、巫彥均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二卷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份(警二卷第151至153頁)、巫彥均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警二卷第147至149頁)、巫彥均持用手機之鑑識截圖資料1份(警二卷第49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四卷第3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警四卷第325至327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373至377頁)及張㝭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原審卷一第215頁)在卷可考。
又扣案附表一所示國際快捷包裹內裝飾壁畫夾藏之疑似大麻花3件(植物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1、編號2-1及編號3-1抽樣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各因檢驗耗盡0.2公克、0.5公克、0.5公克,共計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凱醫驗字第78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41頁);
前揭所餘送驗煙草狀檢品21塊(即登載毒品5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隨機抽樣5塊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86.09公克(驗餘淨重5,685.4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9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7頁)附卷足憑,從而扣案大麻5包驗前總淨重應為5687.29公克(即第一次鑑驗耗盡之1.2公克+第二次鑑定淨重5686.09公克=5687.29公克),亦足以認定。
此外,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是以,原審就巫彥均、乙○○分別判處罪刑後,巫彥均未予上訴,乙○○則於本院撤回上訴,均已判決確定。
準此,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乙○○、巫彥均涉案之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毒品包裹業經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後,巫彥均於112年5月23日邀約被告一同前往高雄拿取包裹,經被告允諾後,巫彥均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凌志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被告,一同南下高雄。
巫彥均與被告在前往高雄途中車上亦有討論接運大麻包裹事宜(下午5時49分至下午6時29分)。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巫彥均、被告及乙○○至「古德曼咖啡」會面。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巫彥均、被告及乙○○議定至乙○○駕駛之BND-8750號自小客車上確認毒品包裹,三人遂一同搭乘乙○○駕駛之BND-875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巫彥均及被告在汽車後座均有碰觸到毒品包裹,並由巫彥均檢查毒品包裹。
嗣巫彥均及被告於晚間8時35分許欲返回「古德曼咖啡」前停車場以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離開,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巫彥均及被告進入「古德曼咖啡」停車場,警方見狀立即表明身分欲攔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進行盤查。
乙○○發現遭警方攔查,立刻駕車逃逸,巫彥均、被告隨即在逃逸過程中自行下車逃跑,嗣經循線追查,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附帶搜索被告,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巫彥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25頁、警二卷第3至23頁、偵一卷第9至17頁、第77至83頁、偵二卷第9至15頁、聲羈二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二第11至42頁),及巫彥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113至117頁)等在卷可考,並有前述㈠所示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8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巫彥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指稱:乙○○於簽收包裹成功後有以Facetime打給巫彥均,告知成功領取毒品包裹,張㝭俊也有打電話叫巫彥均去高雄確認大麻包裹,巫彥均遂與乙○○聯繫,乙○○表示約在高雄「古德曼咖啡」,巫彥均在南下高雄前有打給被告,說要去南部,要不要和巫彥均一起下去,被告說好,巫彥均開車搭載被告後,期間張㝭俊打電話說「確認完是大麻郵包後會再請人跟巫彥均聯繫」,巫彥均與被告抵達「古德曼咖啡」後,乙○○提議去山上拆包裹,但因巫彥均還要返回「古德曼咖啡」開自己的車太麻煩,於是打算叫被告開巫彥均的車,巫彥均則是在乙○○車上拆包裹,但回到「古德曼咖啡」時即為警圍捕,巫彥均和被告請乙○○停路邊讓2人下車,2人租車返回臺中。
巫彥均在南下過程有在車上跟被告說要來高雄確認毒品郵包(警二卷第6至8頁)等語;
於112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前往南部的車上有聽到巫彥均與張㝭俊及乙○○聯繫,被告問巫彥均要去幹嘛,巫彥均說弟弟領到大麻毒品包裹,巫彥均要南下確認數量,只要待一下喝個飲料就走,被告知道毒品包裹裡面是大麻,只是不知道數量(偵二卷第13頁)等語;
於原審112年9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巫彥均南下高雄途中在車上有跟被告說要去處理大麻包裹的事情,被告聽了沒有特別說什麼,繼續和巫彥均一起南下,巫彥均路上也有和張㝭俊通話,張㝭俊知道包裹當天到,請巫彥均下去把包裹拿走,交給張㝭俊指定的臺中的弟弟跟彰化的大哥,被告在車上也是知情的,只是被告沒有報酬。
當初在「古德曼咖啡」有說要拆包裹,被告有跟著一起上乙○○的車,印象中在車上是巫彥均自己去拿包裹,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碰到包裹(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等語。
是巫彥均已歷於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與被告南下高雄途中,張㝭俊有打電話來要求巫彥均至高雄領取大麻毒品包裹並運送交給指定臺中、彰化之人等事,巫彥均也有告知被告要去驗貨及運送大麻毒品包裹乙事,被告未為反對意思,仍同行前往「古德曼咖啡」,且在乙○○車上檢驗毒品包裹時被告也有上車同在後座等情甚明。
⒉乙○○則於112年5月23日警詢時指稱:在「古德曼咖啡」碰到的2人(即巫彥均及被告),在車上有碰觸毒品大麻包裹(警一卷第5頁);
於112年5月24日警詢時陳稱:收到毒品包裹後,張㝭俊叫乙○○隨便找1個可以聊天的地方等要交接包裹的人,張㝭俊說他朋友從中北部南下約晚間7點會到,張㝭俊有告知有2個朋友會到,抵達後閒聊約1小時,張㝭俊2個朋友就要上乙○○的車領取包裹,瘦的朋友(嗣指認為巫彥均)說要拆開驗貨,胖的朋友(應指被告,當時誤指認為劉金虎)說不要拆開,說是要給張㝭俊大哥的,不要亂拆,包裹沒有被毀損,就可以交接毒品包裹回臺中了。
巫彥均跟被告2人其中1人一定有碰到毒品包裹。
原本張㝭俊規劃是要乙○○把毒品包裹送去臺中,但後來張㝭俊說2個朋友要南下「古德曼咖啡」交易毒品郵包,後續胖的朋友即被告告訴乙○○要上車檢查包裹是否受損,就上乙○○的車在高雄市區繞繞,確認無誤後開車回到「古德曼咖啡」,就發現被警方盤查(警一卷第15至18頁)等語;
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㝭俊有以電話聯繫乙○○說有2個朋友要來,與該2人即巫彥均及被告在「古德曼咖啡」見面後,乙○○問要不要把東西拿走,對方說不急先喝飲料,開始閒聊,後來乙○○要求對方把東西拿走,巫彥均及被告就說要去車上看東西,被告說想要先去繞一繞,巫彥均就想拆包裹看有無損壞,被告說不要亂拆,那是要給人家的東西,等確認完東西就要回「古德曼咖啡」開車,警方就來攔查(偵一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等語;
於原審112年9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乙○○收完包裹後,張㝭俊有提到會有2個朋友來接包裹,沒有提到要驗貨,乙○○知道其中之一為巫彥均,就是要交給巫彥均和巫彥均的朋友,當天乙○○、巫彥均及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有聊到有關驗貨的事,被告也有參與對話,巫彥均有說到要拆開毒品包裹,被告有說人家要的東西不要亂拆,只有檢查毒品包裹有沒有破掉或怎樣,並沒有拆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8至22頁)等語。
是乙○○無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簽收毒品大麻包裹後,即經張㝭俊聯繫告知有2個朋友會來高雄接包裹乙事,且乙○○知悉其中之一為巫彥均,顯見巫彥均、被告2人係基於接手毒品包裹運送返回中部之目的一同前來,否則巫彥均應無向張㝭俊特意提及尚有被告共2人一同前來之事,遑論張㝭俊還特意再轉告乙○○此事。
此外,被告與巫彥均一同在乙○○駕駛之車輛後座檢視毒品包裹時,被告亦有參與檢視毒品包裹方式的討論,並因被告制止,巫彥均因而未直接在車上拆開毒品包裹,而僅有檢視毒品包裹外觀是否完整,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袖手旁觀,乃亦有參與檢驗毒品包裹之情。
⒊再者,根據巫彥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巫彥均下稱巫,被告下稱洪,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下午5時49分巫:98加一千,我有載具。
幹你娘哩,開這麼久還要一個半小時才到。
洪:我很累啊,沒辦法幫你開。
你昨天早點跟我講,我就會早點回去休息,在那邊跟他弄到天亮。
下午5時50分某男(即乙○○)打入:我先拆開了。
巫:不要,你等我一下,等一下有一些事情要跟你說,我現在在新營服務區…你要改地方要跟我說。
歐:你到古德曼。
(略)下午5時51分巫:(前略)我朋友要拼都拼這個就好,你也有路啊洪:拼什麼?巫:我說你拼,刑期又辣巫:我這個是一定要保證自己的安全,我的人就幹你娘,你知道嗎,一定要保護自己安全。
洪:安全?我跟你說你是要考慮我。
巫:你是一定的啊,幹你娘我就是不要你冒這個風險,幹,我才叫你看有沒有年輕人,我們寧願錢一些給人家賺。
洪:我也沒有少年仔,就只剩下這個,同行同命的。
慢慢找啦。
(中略)下午6時2分洪:幹,你之前加拿大那條不是賺上百萬,也沒找我,我甘苦很久了,之前你找我共事時,我沒本啊。
忠哥那個綁人頭的很好賺(略)巫:那個我不要弄。
我跟你講啦,我們現在賺這個還可以的就先賺幾趟,加減賺一些,你最好一次找5、6個,一次寄,如果過手,這樣賺比較快啦。
洪:我也知道,能找1個算1個,底價怎麼算?一次4粒,底價10萬,如果5粒價錢再增加,你要說一個底,我才比較好找人談。
巫:好啦。
4粒底價10萬,依此類推嘛。
洪:我如果敢一點,我就先抽5萬起來(中略)下午6時7分洪:你現在當我老闆你是會怕嗎,現在才拿5萬而已,還有15萬的扣達,你也不要這樣巫:那是因為有花這一條,不然你跟我開口5萬還是20萬我都會拿給你。
洪:你不用講了,我感受的到。
(略)我先睡一下,晚一點我幫你開車,你才不會那麼累。
巫:我沒差啦,我睡很飽啦,今天一直在找我說貨到了,聯絡不到我,我跟他說我在睡覺啊。
洪:這些人你配合過幾次了?巫:國外的這個有配合過,這次這個(阿弟仔)是朋友的少年仔,我又沒有少年仔。
下午6時29分洪:如果這件事像你說的這樣,應該錢很快就會賺回來。
巫:所以你要趕快找,這個人這次過後我就不用了。
洪:我又沒有買主。
巫:你不必找買主,只要有地方讓我寄東西過去。
洪:地方我來租,順便住,這樣我也省租金。
你不是要租庫房?巫:不是要租庫房,你要找地址讓我能寄東西過去。
洪:明天回去再想辦法找巫:反正1粒就2萬5啦洪:幹,你一開始就說1粒2萬5就好了,說什麼一趟10萬我都霧沙沙巫:4粒不就10萬洪:好啦,我趕緊找啦巫:他那邊隨時可以出貨二人並討論有何適合人選收貨(警四卷第325至327頁)。
是由巫彥均與被告前揭前往高雄路上之對話,均在討論要找人提供地址收毒品包裹,此亦經巫彥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在叫被告找人頭來領毒品包裹(原審卷二第34頁)等語明確,且細繹巫彥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具體至找人收毒品包裹之代價為1粒(1粒為1公斤,警三卷第21頁)25,000元,且雙方早已約好「明天回去」,甚至被告還提及「你現在當我老闆你是會怕嗎」,足見巫彥均與被告同車南下高雄目地即在領取毒品包裹後帶回中部,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因與配偶吵架故與巫彥均一同南下散心甚明。
⒋何況,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非但違法,更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向來經檢警嚴密查緝,因而風聲稍有走漏,即有遭查緝進而獲罪之危險。
此由被告在車上表示要打電話給其「老婆」時,巫彥均即出言阻止表示擔心遭被告「老婆」檢舉即可見一斑(警四卷第327頁),足見巫彥均並非就此毫無警覺或認識。
則在此情形下,巫彥均豈會僅因「之前即與友人即被告約好要南下散心」(警二卷第6頁、偵二卷第13頁),即便該次目的為檢驗毒品包裹後運送返回中部,仍堅持邀約「事先不知情」之被告之可能?更何況被告當時為假釋期間,理應擔心另涉犯罪將遭撤銷假釋,此情亦為巫彥均所知悉(警二卷第16頁),倘若被告上車後始知情並表示要離開,則巫彥均豈非冒著遭被告檢舉之風險?是巫彥均所證述其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即擅自帶其南下高雄取貨乙情,殊難想像。
是其所證稱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難以憑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在「古德曼咖啡」內於乙○○與巫彥均在討論時,其都在旁邊走來走去,顯見事不關己。
果被告並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又何必大老遠地從臺中搭乘巫彥均駕駛的車子南下高雄,大可於知情後中途藉故離開。
遑論被告不僅與巫彥均依約抵達「古德曼咖啡」,甚且於巫彥均及乙○○相約檢驗毒品包裹時,被告卻未留在「古德曼咖啡」內等候,反而積極地與巫彥均一起到乙○○車上後座,且對檢視毒品包裹方式表示意見,更要求乙○○在附近繞來繞去,且自承期間亦有碰觸到毒品包裹(警三卷第19頁)。
遑論經原審於審理時詰問巫彥均:「(問:如果【將毒品包裹】拿去【給臺中的弟弟跟彰化的哥哥】的話是不是被告也會跟你一起去?)他在我車上」、「(問:被告全程都知道也跟你一起去,你說他沒有參與,他到底是做什麼呢?)他真的在車上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他是知情的,可是他並沒有任何報酬。」
(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等語,可知被告事先知情而仍同車前往高雄,且無論上乙○○車上驗貨及其後再將毒品包裹依照指示送至張㝭俊指定之臺中及彰化之人,被告也會跟隨前往,是其將全程參與巫彥均檢驗、收取及跨越縣市運送毒品包裹交付予張㝭俊指定之人甚明,是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且其繼而於國內運送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應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國內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
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㈡、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
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包裹業已運輸進入我國後,始應巫彥均邀請而參與接續南下驗貨及將毒品包裹運送至中部交予指定之人部分,惟因前揭毒品包裹業經臺北關執行包裹檢查人員察覺有異,經依法查扣後,再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將已取出毒品大麻之毒品包裹繼續運輸,並由乙○○簽收後聯繫巫彥均及被告前來高雄領取,因大麻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而未經起運,且於高雄「古德曼咖啡」即遭查獲,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運送走私物品既遂罪相繩,然此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查乙○○及巫彥均事先即與張㝭俊共謀,以前述將大麻藏放在畫框內,並以進口「壁畫裝飾品」之方式自加拿大私運進入我國,再由乙○○出面領取前揭夾藏大麻之包裹(乙○○、巫彥均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該夾藏大麻毒品郵包自加拿大以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臺,為間接正犯),繼而將藏毒包裹交予巫彥均再運送至中部轉交予張㝭俊指定之人,被告則於毒品包裹業已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待南下驗貨及運輸至中部交予指定之人時始參與犯罪,是乙○○、巫彥均及張㝭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暨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運送走私物品未遂部分,與前揭乙○○、巫彥均及張㝭俊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不遂,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遭查獲之夾藏大麻毒品包裹,合計淨重已達5687.29公克,數量龐大,且以報載大麻市價1,000元至1,200元而言,該等大麻價值顯已逾5,000,000元,價值甚鉅,如乙○○成功與巫彥均、被告交接前揭毒品包裹後運送至臺中、彰化交予指定之人,從而流入市面,將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危害既深且廣,誠屬不該;
被告固然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未及與巫彥均運輸、運送前揭毒品包裹而未遂,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全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害;
暨相較於巫彥均係與張㝭俊接頭,並由其透過友人覓得乙○○負責簽收毒品包裹,居於犯罪之較主要地位,乙○○則負責出面領取包裹而言,被告係於毒品包裹運輸進入我國後始經巫彥均邀約而南下驗貨及運送毒品包裹,居於犯罪較邊緣地位;
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不遂,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取或分得運輸毒品包裹之報酬;
及被告無業,生活靠配偶支持,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年僅1歲5個月的幼兒、因先前車禍目前仍有暈眩狀況,學歷國中肄業之職業、學歷、家庭狀況及身體狀況等(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快捷包裹1個,為張㝭俊夾藏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大麻並以寄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⑶被告供稱其持以與巫彥均聯繫之手機1支,業已經丟棄,扣案附表四為新更換的手機(警三卷第23至24頁),則扣案附表四手機既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與巫彥均聯繫之手機1支,既已丟棄而滅失,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乙○○證稱其並未約定分給被告報酬,是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沒收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於112年5月20日上午8時許,在郵件編號EZ000000000CA號包裹內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687.29公克)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疑似大麻花3件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為「疑似大麻花3件」(警一卷第9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記載為「植物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則記載為「煙草狀檢品21塊」。
實則均指同一物品(見偵一卷第57頁),先予敘明。
㈡「植物5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編號1、編號2-1(2包抽1)、編號3-1(2包抽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各因檢驗耗盡0.2公克、0.5公克、0.5公克,共計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2凱醫驗字第784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41頁)可稽。
㈢前揭所餘送驗煙草狀檢品21塊(即毒品表登載毒品5包),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隨機抽樣5塊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686.09公克(驗餘淨重5,685.47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19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107頁)附卷足憑。
㈣從而本案扣案大麻驗前總淨重應為5687.29公克(即第一次鑑驗耗盡之1.2公克+第二次鑑定淨重5686.09公克=5687.29公克),亦足以認定。
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附表二
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上近輔仁路口,經被告乙○○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物;
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經被告乙○○同意搜索,扣得編號3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Apple Iphone1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乙○○持用作為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使用(警一卷第12頁、第61至62頁、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快捷包裹1個 為張㝭俊夾藏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大麻並以寄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廠牌Apple 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乙○○持用專門與張㝭俊(綽號「黑輪」)聯繫使用(偵一卷第11頁,聯繫內容詳如警一卷第85頁),認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附表三
於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經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巫彥均扣得編號1之物;
及於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八德拖吊場),經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巫彥均所有自小客車3838-U9,扣得編號2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巫彥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偵二卷第10頁),不予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附表四
於112年6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附帶搜索被告甲○○扣得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警三卷第23至24頁),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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