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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祐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9號、111年度偵字第33269號、111年度偵字第3480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佑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5年起,即因偷拍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檢討,僅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而大量拍攝不特定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遭以現行犯逮捕後,猶不思尋求正確管道以控制自己之慾望,隨於1個月內再犯附表一編號6至8之犯行,且附表一編號8之對象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均未適度賠償乙女至H女所受之損害,且於接受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表示:雖然被拍的女子是被害人,但她們很現實,談和解時喊價上百萬,覺得女生那裡是鍍金的嗎?難道別人都不會犯錯,就只把我壓在地上踩?也會聯想被害人是聯手起來對付我等語,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乙女、D女之告訴代理人、H女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乙女至H女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因精神疾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為「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思考彈性、自我監控、抑制及學習表現都在邊緣水準」,並有「失眠、難以專注、自我感到不滿意、有精神壓力」等症狀,嗣又因相同病症,於同年8月、10月11月前往高雄立聯合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足證被告係因前述病症發作而不能控制自己,致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曾聲請原審將被告送往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乃原審未將被告送往該醫院鑑定即逕行判決,有違精神衛生法第29條第1、3款、第33條第3項規定,亦也未適用刑法第91條之1以治療處分代替刑罰執行,自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被告因前述精神症狀,加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致生副作用,無法自我控制,而為本件犯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因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洽。
肆、上訴論斷
一、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㈠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有強烈窺探女性生殖器的慾望,表現在一再重覆的偷拍行為,從中得到性滿足,符合窺視症的診斷;
此外,被告也有憂鬱的傾向。
但被告的智能水準正常,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可知道偷拍行為是違法的,犯案時也沒有受脫離現實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沒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
雖然被告宣稱偷拍行為是無法控制的,但在被告的犯案歷程中,被告會精進偷拍的技巧,如事先計劃、觀察環境,有如尋找獵物,感到興奮、緊張,在當中有一種怕被抓到,但又想拍的刺激感。
由此可知,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
而被告行為自制力的薄弱,也與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
故評估被告雖然的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425至461頁)。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人員進行會談,分析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兵役史、性發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藥物濫用史、家族病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偷拍問題史、一般性行為及親密關係史等資料,並由醫師進行心理衡鑑,藉由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心理病態檢核表、記憶偽裝測驗、克氏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羅夏克墨漬測驗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鑑定,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且觀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拍攝前,都會先檢視周遭環境及路人,並注意被害人之目光及眼神,乘被害人不注意時就靠近偷拍,過程中會左顧右盼、屏住呼吸,慢慢彎下腰後,將手機拍攝角度移至被害人之裙底,以利拍攝被害人之隱私部位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即被告於偷拍時,知悉自己行為違法,為避免形跡敗露而有特別注意周圍人事物、被害人反應等情。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本案羈押完後,就沒有再去偷拍了,這是我努力克制自己下的情況,我出門都帶沒有照相機功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被告具備管控自己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是先在國軍醫院、聯合醫院就診,之後才至凱旋醫院就醫,是國軍醫院對於被告歷來病情較為清楚,應送該院進行精神鑑定較為合適,原審未如此為之,請求再送該醫院進行鑑定等語。
然原審本欲將被告送往國軍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因該院回函稱:「此個案未在本院精神科規則回診,個案若有就醫史,建議由長期就診醫療機構完成相關符實之鑑定」,原審始改將被告送往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3月28日雄左民診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57頁),原審既係在國軍醫院表示不適宜對被告進行鑑定,始將被告改送往他醫院鑑定,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將被告送往國軍醫院鑑定有所違失等節,已無理由。
又原審在本案送鑑定前,曾分別向國軍醫院、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調取被告前往各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連同本案卷宗一併送往凱旋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上開醫院回覆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87至407頁),堪認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論,已完整參考被告過往所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不因未在國軍醫院進行鑑定,而對被告病史有何忽略,自無重新再送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多次拍攝不特定女子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侵害各被害人之隱私權,且前已有相同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雖其所為經上開鑑定結果,認有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病徵困擾所致,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前案犯案後才去就診,正常服藥期間,對於抑制想要偷拍的行為是有效的,但服藥有副作用,我會停藥,因為停藥之後再做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顯示其雖有受前述病症困擾,然此非無法加以治療,詎被告僅因藥物副作用,即選擇自行停藥,致再為本案犯行,依此被告所陳犯罪動機及前述所犯情節而言,未有事證顯示被告上開犯罪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尚難邀憫恕,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本件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
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C女、H女以外之所有被害女子均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59至265、295至302頁、305至31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㈡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已如前述,然其在精神醫學上,經診斷有其他特定的性偏好症,並有憂鬱症、焦慮症、非特定人格障礙等情,有國軍醫院、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185頁),顯示其係在受特定病症困擾下,未規律就醫,致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行為之風險及後果,進而犯下本案,此情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亦有失當。
綜上,被告上訴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另其主張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對此未加審酌致量刑過重等節,則屬有理由,佐以原審亦有上開量刑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年起,即因偷拍行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檢討,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再為本案多次拍攝不特定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並於附表編號5犯行遭以現行犯逮捕後,隨於1個月內再犯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且附表編號8之對象甚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在受前開病症困擾下,未規律就醫、服藥,致未能妥適衡量及忽略其行為風險及後果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除被害人C女、H女外之所有被害女子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其等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另關於未能達成和解部分,被害人C女係因未出庭參加調解,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被害人H女則係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非被告欠缺與其等達成和解誠意,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已有所改善,再考量被害人H女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卷第503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訴卷第528至529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7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相同,由時間密接性及犯罪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復考量本案造成上開被害女子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監護處分,然此部分法無明文,無從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7,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8,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伍個、電腦硬碟(行動硬碟)壹個、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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